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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整理]2009年CPA税法新增法规内容--关于增值税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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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帖被 阿文哥 从 学税法 移动到本区(2012-07-04)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就 irn }.e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aadnbf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Lnl-han%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H>k<Jp  
修订的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ASr3P5/  
    2008年12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51号和第52号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增值税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消费税实施细则)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营业税实施细则)。新修订的三个税收实施细则将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大家理解三个税收实施细则的有关内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b<wNUzP  
    问:请介绍一下三个税收实施细则修订的背景和基本情况? }G<A$*L1  
    答:为进一步完善税制,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的影响,国务院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并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上述三个税收暂行条例于2008年11月5日经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于11月10日分别以国务院令第538号、539号和540号公布,将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ho6,&Bp8  
    为切实保证三个新税收暂行条例的顺利实施,有必要对现行增值税实施细则、消费税实施细则和营业税实施细则作相应修订。为此,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组织了相关立法工作,经过多方面征求意见和反复论证修改,最终形成了这三个税收实施细则的修订草案,修订草案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和国家税务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财政部部长谢旭人和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签署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令公布修订后的三个税收实施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pZj"uy  
    此次三个税收实施细则的修订,主要根据其上位法相关授权对内容作相应操作性规定,重点明确了增值税转型改革、混合销售行为、境内营业税应税劳务界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相关规定。同时,对三个税收实施细则的一些共性条款,包括销售和有偿转让的定义、外汇销售额的折算、价外费用的范围、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核价顺序、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等,作了统一和衔接。此外,按照准确、简练、统一、规范的原则,对部分文字进行了修改。 w)}@svv"  
    问:增值税实施细则主要作了哪些修订?  &G7@lz@sK+  
    答:增值税实施细则修订的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结合增值税转型改革方案,对部分条款进行补充或修订;二是与营业税实施细则衔接,明确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行为的销售额划分问题;三是进一步完善小规模纳税人相关规定;四是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和征管需要,对部分条款进行补充或修订。 ^C{?LH/2  
    问:请具体介绍一下增值税实施细则修订涉及增值税转型改革部分的修订情况? f 'u[G?C  
    答:此次增值税转型改革方案的核心是允许企业新购入的机器设备所含进项税额在销项税额中抵扣。为保证方案落实到位,在增值税实施细则中对一些具体问题予以明确。一是明确除专门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等的机器设备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外,包括混用的机器设备在内的其他机器设备进项税额均可抵扣;二是明确不动产在建工程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并对其概念进行了界定;三是根据其上位法授权,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具体明确为应征消费税的游艇、汽车和摩托车。 deutY.7g  
    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和相关规定作了哪些调整? Kxsj_^&|i  
    答: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和相关规定的调整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将现行工业和商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标准分别从100万元和180万元降为50万元和80万元;二是将现行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统一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规定,调整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自然人)继续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而非企业性单位和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以自行选择是否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yr3C  
    问:营业税实施细则主要作了哪些修订?  !6*4^$i#o  
    答:营业税实施细则修订的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对境内应税劳务进行界定;二是与增值税实施细则衔接,对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行为的销售额划分问题作出规定;三是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和征管需要,对部分条款进行补充或修订。 ^K!R4Y4t  
    问:修订后的增值税和营业税实施条例对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行为销售额划分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ZIaFvm&q7Z  
    答:继续维持对混合销售行为处理的一般原则,即按照纳税人的主营业务统一征收增值税或者营业税。但鉴于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混合销售行为较为特殊,对其采用分别核算、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办法。 P}D5 j  
    现行政策规定,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和营业税应税劳务应分别核算销售额和营业额,不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应一并征收增值税,是否应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确定。但在执行中,对于此种情形,容易出现增值税和营业税重复征收的问题,给纳税人产生额外负担。此次修订,将这一规定改为,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核定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p5bM/{DP;K  
    问:消费税实施细则主要作了哪些修订? D^w<V%] .  
答:此次消费税实施细则修订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根据其上位法,将1994年以来已经实施的政策调整内容体现到修订后的细则;二是与增值税实施细则在销售和有偿转让的定义、外汇销售额的折算、价外费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等规定进行衔接,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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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SSr2K  
关于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3Mps[u:h  
财税(2008)171号 Mm#=d?YUHJ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A Zv| |8p  
根据国务院的决定,现将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问题通知如下: 1)!]zV  
  一、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由13%恢复到17%。 G C~N$!*  
  二、食用盐仍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其具体范围是指符合《食用盐》(GB5461-2000)和《食用盐卫生标准》(GB2721-2003)两项国家标准的食用盐。 6 ZVD<C:\  
  三、本通知所称金属矿采选产品,包括黑色和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包括除金属矿采选产品以外的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煤炭和盐。 E=~Ahkg  
  四、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94)财税字第2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工业盐和食用盐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  [2007]1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色金属焙烧矿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4]621号)同时废止。 #pX+~ {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G I#TMFz3  
^r~R]stE^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zKaEh   
关于停止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退税政策的通知 )"y]_}  
财税[2008]176号 Y ^uYc}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LP}YH W/  
  为配合全国增值税转型改革,规范税制,经国务院批准,停止执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QEl~uhc3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的政策停止执行。下列文件及条款同时废止: r7N% onx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71号); g?!;04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16号)第一条; JT 5+d ,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外商投资项目购买国产设备退税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06]61号); '5n=tRx  
  (四)《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11号); IR*:i{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包工包料方式委托承建企业购买国产设备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637号)。 2)>Ty4*  
  二、为保证政策调整平稳过渡,外商投资企业在2009年6月30日以前(含本日,下同)购进的国产设备,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可选择按原规定继续执行增值税退税政策,但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 v C?P  
  (一)2008年11月9日以前获得《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并已于2008年12月31日以前在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WFpR@53Db  
  (二)2009年6月30日以前实际购进国产设备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在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税; h3kBNBI )  
  (三)购进的国产设备已列入《项目采购国产设备清单》。 rD U"l{cg  
  三、外商投资企业购进的已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国产设备的增值税额,不得再作为进项税额抵扣销项税额。 DZ0\pp?S  
  四、外商投资企业购进的已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的国产设备,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监管,监管期为5年。在监管期内,如果企业性质变更为内资企业,或者发生转让、赠送等设备所有权转让情形,或者发生出租、再投资等情形的,应当向主管退税机关补缴已退税款,应补税款按以下公式计算: ~7&O[  
  应补税款=国产设备净值×适用税率 {X>U`0P  
  国产设备净值是指企业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设备净值。 =_H)5I_\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vUf7PX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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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M;qV% k  
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M^FA=J\  
财税[2008]170号  成文日期:2008-12-19 EAjo>GLI  
"Q<* H<e  
ecy41y'~: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gb/M@6/j  
  为推进增值税制度完善,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国务院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为保证改革实施到位,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Mt`XHXTp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下同)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以下简称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应当记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p@uj_pS  
  二、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下同)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esQRg~aCGy  
  三、东北老工业基地、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地区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再采取退税方式,其2008年12月31日以前(含12月31日,下同)发生的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期末余额,应于2009年1月份一次性转入 “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f^X\N/  
  四、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uu582%tiG  
  (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prg8Iq'w  
  (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dbLxm!;(  
  (三)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 g[A{  
  本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ihdtq  
  五、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条例第十条(一)至(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R!LKGiN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cZXra(AD  
  本通知所称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j>OB<4?.+  
  六、纳税人发生细则第四条规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行为,对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法确定销售额的,以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  %;9+`U  
  七、自2009年1月1日起,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停止执行。具体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发文明确。 ? /Z hu  
  八、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4]15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4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4]16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的紧急通知》(财税[2004]22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北地区军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实施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4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5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5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7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北地区军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实施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6年东北地区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5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7]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地区2007年固定资产抵扣(退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7]1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蒙古东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8]9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8]10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东北 中部和蒙东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41号)同时废止。 mF !=H%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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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I:aG(8Bi)H  
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I"=XM   
  一、砖类 ]& q mV  
  (一)非粘土烧结多孔砖(符合GB13544—2000技术要求)和非粘土烧结空心砖(符合GB13545—2003技术要求)。 %C[ ;&  
  (二)混凝土多孔砖(符合JC943—2004技术要求)。 {XNu4d9w(  
  (三)蒸压粉煤灰砖(符合JC239—2001技术要求)和蒸压灰砂空心砖(符合JC/T637—1996技术要求)。 ~L'}!' &.  
  (四)烧结多孔砖(仅限西部地区,符合GB13544—2000技术要求)和烧结空心砖(仅限西部地区,符合GB13545—2003技术要求)。 XJ;JDch  
  二、砌块类 RFu]vFff  
  (一)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GB8239--1997技术要求)。 (7rG~d1iS  
  (二)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GB15229—2002技术要求)。 ynN[N(m#  
  (三)烧结空心砌块(以煤矸石、江河湖淤泥、建筑垃圾、页岩为原料,符合GB13545—2003技术要求)。 b#C"rTw  
  (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符合GB/T11968—2006技术要求)。 uv[e0,@  
  (五)石膏砌块(符合JC/T698—1998技术要求)。 h D/b O  
  (六)粉煤灰小型空心砌块(符合JC862—2000技术要求)。 ^OQ# Nz  
  三、板材类 1v&!`^G99j  
  (一)蒸压加气混凝土板(符合GB15762—1995技术要求)。 ngJES` 0d  
  (二)建筑隔墙用轻质条板(符合JG/T169—2005技术要求)。 :q4 Mn r  
  (三)钢丝网架聚苯乙烯夹芯板(符合JC623—1996技术要求)。 ^ffh  
  (四)石膏空心条板(符合JC/T829—1998技术要求)。 jjm-%W@  
  (五)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多孔隔墙条板(简称GRC板,符合GB/T19631—2005技术要求)。 EF{_-FXY  
  (六)金属面夹芯板。其中: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符合JC689—1998技术要求);金属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符合JC/T868—2000技术要求);金属面岩棉、矿渣棉夹芯板(符合JC/T869—2000技术要求)。 ]eq3cwR[|  
  (七)建筑平板。其中:纸面石膏板(符合GB/T9775—1999技术要求);纤维增强硅酸钙板(符合JC/T564—2000技术要求);纤维增强低碱度水泥建筑平板(符合JC/T626—1996技术要求);维纶纤维增强水泥平板(符合JC/T671—1997技术要求);建筑用石棉水泥平板(符合JC/T412技术要求)。 ud-.R~f{e  
  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混凝土砖、烧结保温砖(砌块)、中空钢网内模隔墙、复合保温砖(砌块)、预制复合墙板(体),聚氨酯硬泡复合板及以专用聚氨酯为材料的建筑墙体。 ;D[b25  
!m1pL0  
附件2 X 3Vpxtb  
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废渣目录 QE5 85s 5  
  本通知所述废渣,是指采矿选矿废渣、冶炼废渣、化工废渣和其他废渣。 JqH2c=}-  
  一、采矿选矿废渣,是指在矿产资源开采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石、煤矸石、碎屑、粉末、粉尘和污泥。 8C=Y(vPk2  
  二、冶炼废渣,是指转炉渣、电炉渣、铁合金炉渣、氧化铝赤泥和有色金属灰渣,但不包括高炉水渣。 V@K}'f~  
  三、化工废渣,是指硫铁矿渣、硫铁矿煅烧渣、硫酸渣、硫石膏、磷石膏、磷矿煅烧渣、含氰废渣、电石渣、磷肥渣、硫磺渣、碱渣、含钡废渣、铬渣、盐泥、总溶剂渣、黄磷渣、柠檬酸渣、脱硫石膏、氟石膏和废石膏模。 D] 2+<;>`>  
  四、其他废渣,是指粉煤灰、江河(湖、海、渠)道淤泥、淤沙、建筑垃圾、城镇污水处理厂处理污水产生的污泥。 um&e.V)N  
"FaG5X(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M2,bc8SJV  
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 F f w'O  
财税[2008]157号  ]IJ.}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9ffRY,1@  
  为了促进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税收公平和税制规范,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调整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的增值税政策,现通知如下: <S0!$.Kg*<  
  一、取消“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和“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政策。 ' n~N*DH  
  二、单位和个人销售再生资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但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废旧物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再生资源,应当凭取得的增值税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原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专用发票停止使用,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q~G  
  三、在2008年12月31日前,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注销企业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废旧物资经营单位”的档案信息,收缴企业尚未开具的专用发票,重新核定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和最大购票数量,做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售工作。 N[ArwV2O  
  四、在2010年底以前,对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政策。 @Cm"lv.hz  
  (一)适用退税政策的纳税人范围。 ~eL7=G@{  
  适用退税政策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B?koU l^  
  1.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fp4d?3G  
  2.有固定的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 4aB`wA^x  
  3.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不低于80%。 AJ:@c7:eS  
  4.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 Z#;ieI\  
  (二)退税比例。 Dl/UZ@8pl  
  对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2009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7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对其2010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5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 ^m8\fCA*  
  (三)纳税人申请退税时,除按有关规定提交的相关资料外,应提交下列资料: '7'cKp  
  1.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备案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aM.l+D P  
  2.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者其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n*iaNaU"'  
  3.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及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有关数据及资料。为保护纳税人的商业秘密,不要求纳税人提交其与客户通过银行交易的详细记录,对于有疑问的,可到纳税人机构所在地等场所进行现场核实。 L*h X_8J  
  4.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的书面申明。 8yFD2(#  
  (四)退税业务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及负责初审和复审的财政部门按照本通知及相关规定办理。 r:Cad0xj;^  
  1.退税申请办理时限。(1)纳税人一般按季申请退税,申请退税金额较大的,也可以按月申请,具体时限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确定;(2)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退税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同时向负责复审和终审的财政机关提交初审意见;(3)负责复审的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终审的财政机关提交复审意见;(4)负责终审的财政机关是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其应当在收到复审意见之日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并办理妥当有关退税手续。 ,-DE;l^Q=  
  2.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对于纳税人第一次申请退税的,应当在上报初审意见前派人到现场审核有关条件的满足情况;有特殊原因不能做到的,应在提交初审意见后2个月内派人到现场审核有关条件的满足情况,发现有不满足条件的,及时通知负责复审或者终审的财政机关。 wQnr*kyza  
  3.负责初审、复审的财政机关应当定期(自收到纳税人第一次退税申请之日起至少每12个月一次)向同级公安、商务、环保和税务部门及人民银行对纳税人申明的内容进行核实,对经查实的与申明不符的问题要严肃处理。凡问题在初次申请退税之日前发生的,应当追缴纳税人此前骗取的退税款,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取消其以后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退税政策的资格;凡问题在初次申请退税之日后发生的,取消其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退税政策的资格。 =4JVUu~Z  
  五、报废船舶拆解和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适用本通知的各项规定。 S_2I8G^A  
  六、本通知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二条所称的再生资源,即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上述加工处理,仅指清洗、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 P!YT{}  
  七、各级国家税务机关要加强与财政、公安、商务、环保、人民银行等部门的信息沟通,加强对重点行业的纳税评估,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再生资源的产生、回收经营、加工处理等各个环节的税收管理,堵塞偷逃税收的漏洞,保证增值税链条机制的正常运行。 7X}_yMxc  
  八、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 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7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2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28号)关于废旧物资发票管理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43号)同时废止。 Punbw\9!d,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o ohf))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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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 nI_Zk.R  
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T|.<u@~  
财税[2008]156号 ,}FYY66K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ha8do^x  
  为了进一步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促进节能减排,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调整和完善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增值税政策。同时,为了规范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认定管理,需对现行相关政策进行整合。现将有关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统一明确如下: ^ <|If:|  
  一、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 s^KxAw_IV  
  (一)再生水。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再生水应当符合水利部《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的有关规定。 )If[pw@j  
  (二)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胶粉应当符合GB/T19208—2008规定的性能指标。 053W2Si   
  (三)翻新轮胎。翻新轮胎应当符合GB7037—2007、GB14646—2007或者HG/T3979—2007规定的性能指标,并且翻新轮胎的胎体100%来自废旧轮胎。 s9[v_(W  
  (四)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 zLh ~x  
  特定建材产品,是指砖(不含烧结普通砖)、砌块、陶粒、墙板、管材、混凝土、砂浆、道路井盖、道路护栏、防火材料、耐火材料、保温材料、矿(岩)棉。 Vj?.'(  
  二、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加工处理后符合GB18918—2002有关规定的水质标准的业务。 bNaJ{Dm$R  
  三、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3?5 ~KxOE(  
  (一)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应当符合GB10621—2006的有关规定。 3UN Jj&-`  
  (二)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并且生产排放达到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 acGmRP9g  
  所称垃圾,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农作物秸杆、树皮废渣、污泥、医疗垃圾。 ~C!vfPC  
  (三)以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为原料生产的页岩油。 M;43F*   
  (四)以废旧沥青混凝土为原料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废旧沥青混凝土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30%。 ?ST}0F00}  
  (五)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并且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 -ZyFUGd%  
  1.对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工艺生产水泥产品的企业,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h0^V!.- 5  
  掺兑废渣比例=(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生料数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ryn)  
  2.对外购熟料经研磨工艺生产水泥产品的企业,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hU=J^Gi0  
  掺兑废渣比例=熟料研磨过程中掺兑废渣数量÷(熟料数量+熟料研磨过程中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s9E:6  
  四、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 z ~VA#8>  
  (一)以退役军用发射药为原料生产的涂料硝化棉粉。退役军用发射药在生产原料中的比重不低于90%。 U.^)|IHW  
  (二)对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副产品,是指石膏(其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硫酸(其浓度不低于15%)、硫酸铵(其总氮含量不低于18%)和硫磺。 v\MH;DW^Z  
  (三)以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为原料生产的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在生产原料中所占的比重不低于80%。 HK[sHB&  
  (四)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60%。 9C4l@ jrF  
  (五)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 'Ux_X:,:;  
  (六)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具体范围按本通知附件1《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执行。 -I_lCZ{Nbi  
  五、对销售自产的综合利用生物柴油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D 1hKjB&  
  综合利用生物柴油,是指以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柴油。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70%。 g3Xz-  
  六、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的粘土实心砖、瓦,一律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2008年7月1日起,以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一律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9lD, aOb  
  七、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五条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的有关规定,申请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否则不得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q90S>c,  
  八、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免税和即征即退政策由税务机关,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及相关财政机关分别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TM^1 {0;r5  
  九、本通知所称废渣,是指采矿选矿废渣、冶炼废渣、化工废渣和其他废渣。废渣的具体范围,按附件2《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废渣目录》执行。 yZ!Eu#81  
  本通知所称废渣掺兑比例和利用原材料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一律以重量比例计算,不得以体积计算。 ASYUKh,h  
  十、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政策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第三条至第五条规定的政策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资源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4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6]2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材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151号)、《国家税务总局对利用废渣生产的水泥熟料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批复》(国税函[2003]11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利用废渣生产的水泥中废渣比例计算办法的批复》(国税函[2004]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和废渣范围的通知》(国税函[2007]4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废液(渣)生产白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16号)相应废止。 Zi[)(agAT  
  附件:1.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U/iAP W4U  
     2.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废渣目录 hr{%'DAS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Maa.>2v<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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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Gqia@>T4*N  
关于提高劳动密集型产品等商品增值税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zhCI+u4/qz  
2008年11月17日  财税[2008]144号 *xl7;s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v1 K@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提高部分商品的增值税出口退税率(以下简称退税率)。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5L1\O8#  
一、提高退税率的商品范围 *g,?13Q_  
(一)将部分橡胶制品、林产品的退税率由5%提高到9%。 8uGPyH  
(二)将部分模具、玻璃器皿的退税率由5%提高到11%。 #P4dx'vm  
(三)将部分水产品的退税率由5%提高到13%。 ,m"zt u-  
(四)将箱包、鞋、帽、伞、家具、寝具、灯具、钟表等商品的退税率由11%提高到13%。 ILO+=xU  
(五)将部分化工产品、石材、有色金属加工材等商品退税率分别由5%、9%提高到11%、13%。 )R +o8C  
(六)将部分机电产品的退税率分别由9%提高到11%,11%提高到13%,13%提高到14%。 2s4= %l  
  上述提高退税率的具体商品名称、税号及退税率见附件。 !:n),sFv45  
  二、执行时间 jo|q,t  
  本通知规定的退税率的调整自2008年12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eB\r/B]  
  特此通知。 6>L.)V  
附件下载:提高增值税出口退税率的商品清单.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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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pe{:f?  
关于促进边境贸易发展有关财税政策的通知 KJ)nGoP>  
财关税〔2008〕90号      成文日期:2008-10-30 {''|iwLr  
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海南、西藏、新疆、云南省(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呼和浩特、满洲里、大连、长春、哈尔滨、南宁、海口、昆明、拉萨、乌鲁木齐海关: 9V66~Bf 5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边境地区经济贸易发展问题的批复》(国函[2008]92号)的精神,现就进一步促进边境贸易发展有关财税政策通知如下: avpw+ M6+  
  一、加大对边境贸易发展的财政支持力度 !U#++Zig%  
  在现行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的基础上增加资金规模,加大对边境贸易发展的支持力度,为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2008年全年按20亿元掌握,实际执行期为两个月;以后年度在此基础上建立与口岸过货量等因素挂钩的适度增长机制。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地方财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并根据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的要求,认真落实中央补助资金,切实发挥资金使用效益。要充分利用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力量,保证专项转移支付的资金能真正发挥促进边境贸易发展的作用。 5i/E=D  
  二、提高边境地区边民互市进口免税额度 _RW[]MN3*  
  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生活用品,每人每日价值在人民币8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为加强管理,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边民互市进出口商品不予免税的清单,有关部门应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及时跟踪、分析。 1SFKP$^  
  三、关于边境小额贸易进口税收问题 I1myuZ  
  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进口的商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照章征收。 )a^Yor)o"  
  本通知自2008年11月1日起执行,由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jSFN/C.9h  
  特此通知。 l'W+^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x6mkSf]ke  
                      二〇〇八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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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 0H3T'J%r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w=7,?'?z  
成文日期:2008-12-15 UPKi/)C;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UrYF 0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A(n=kx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pqxouE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z1!~gIa l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7I(t,AKJ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 ?ciU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j/9QV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iw fp'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B Z?W>'B%$  
  (二)销售代销货物; DLYZsWA,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u- [t~-(a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Nz?<3R0\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qu ~|d}0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eFSC^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h!%nz!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4ILl>*  
  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IN_5o((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HqdJdWl#"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v{2DBr  
  第六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2 1~7{#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 6.lb\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hRr1#'&  
  第七条 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ZCBPO~&hO'  
  第八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 )_v\{N  
  (一)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A,gx5!J  
  (二)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ZB[(Tv1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fhV0S>*<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6!B^xm.R@  
  第十条 单位租赁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纳税人。 `OP>(bU0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M'UASB;8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kV ,G,wo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5w3ZUmjO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KO|pJ3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3uc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m*816'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R|1xXDLm*E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u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xb>n&ym?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23-t$y]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XY{:tR_al  
  (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h.V]fS  
  第十三条 混合销售行为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其销售额为货物的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 ADGnBYE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rer|k<k;]G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BMNr<P2li  
  第十五条 纳税人按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d9Z&qdxTKq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x pTDYF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7':f_]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nMG rG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 4&:my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MCeu0e^)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6< Z*Tvk{C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Cg^ `n?@b  
  第十七条 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B:-U`CHHQ  
  第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t'R':+0Vf  
  第十九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j u*fyt  
  第二十条 混合销售行为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该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Ad;S=h8: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tqf&N0*  
  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B4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8geek$FY x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PW%1xHLfk  
  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L)F1NuR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7]|zkjgI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i3Hz"Qs;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qO-C%p [5  
  第二十六条 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l/:NF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M XZq  
  第二十七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免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除外),应当将该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gg-};0P-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 9?;@*x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 ATXF,o1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 H`m:X,6}  
  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 l"J*)P  
  第二十九条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sK:W|yy  
  第三十条 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 Yb[n{.%/g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QCOLC2I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8KLV_i  
  第三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售额中扣减。 '{[!j6wt\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十三条和本细则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hq<5lE^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J&eAL3"GF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99e*]')A%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ImIqD&a-h  
  (二)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vv+D*e&<  
  第三十五条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3`rsu  
  (一)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_Vjpw,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3Y z]8`C  
  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m}TU)4.  
  (二)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Lt1U+o[ot  
  (三)第一款第(七)项所称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_(C^[:s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ITyzs4"VV  
  第三十七条 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 XG]Q<S\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90~*dNk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5000 元; P##Z[$IJ3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 2;G98H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 Xv0F:1  
  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f>,6?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0G5'Y;8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j?7d; 'j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c IesK;<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Eu'v$c!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pOMgEEhfS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n)#Lh 7X"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o{V#f_o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14  H'!$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nfX12y_SXL  
  第三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仅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B ZMnCfA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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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 [ T  
第538号 S[mM4et|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已经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V&i2L.{G)  
                                     总 理  温家宝 WmNYO,>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EMlIxpCn: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07;>&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 T C8`JU=wV  
发布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Vl<9=f7[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5Z{_m;I.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R"+wih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 6NX3"i0 eT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D?:J3H*]  
  1.粮食、食用植物油; )iU^&@[S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gt<C$  
  3.图书、报纸、杂志; Mra35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_s+c+]bO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vXdZmYrC  
  (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S`iR9{+&  
  (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 ES}. xZ#~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A W HU'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KY:m |Z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m'x;,xfY&F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W2EV ,b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ptMjT{9  
  第五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I@\+l6&#;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L8&D(wh/f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m0cP{7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m`6VKp{YD  
  第七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A}0Ho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K(F <;j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iW;i!,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pu4,0bw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y=aV=qD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dMvp&M\\'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n ~,t QV  
  (四)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ztiVu3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r:&|vP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ONX8}Ob~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Zbuq8>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WVX`<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T_;]fPajjD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jx.R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cCi I{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 Z,5$6%)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Dl C@fZD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S8vV!xO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Vz%OV}\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OH6^GPF6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 ,gx) w^WTm  
  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PaO- J&<  
  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we\0@v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1;lmu]I>)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kV&9`c+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s B 20/F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bRo|uJ:d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nJZ6? V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Bv9kSu9'~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1uXM1U?  
  (三)古旧图书; x_MJJ(q8g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9em*r9-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E167=BD9<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 uh z  
  (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l7} g^\I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l,o&p,>|c  
  第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y\c"b-lQX  
  第十七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zsXpA0~ 3s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_\8qwDg"#e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G64Fx*`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v;EQ, NL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GT@puJS-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G"dS+,Q  
  第二十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3Q By\1h.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_?MX/w|&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4 zD|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Vb|#MNf)  
  (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CE%_A[a  
  (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 aelO3'UN  
  (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0CExY9@Wq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 Shr,#wwM`B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hJ;$A*Y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开具证明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u1^wDc*xg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D=r))  
  (四)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FdRRj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b=;nm#cAI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_BM4>r?\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MCTsi:V>+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x:DXEV,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b~m2tC=AW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J([s5:.[  
  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 /=?x{(B>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v`PY>c6~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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