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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主要关注三大考点:合伙人的责任、普通合伙人和有效合伙人的对比、法定决议规则。当然法定决议规则更为重要。通常客观题出题方式为:以下各项中哪个属于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按一致同意的?决议规则为:
1、一致同意
(1)普通合伙人以其财产份额出质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2)将合伙人除名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3)普通合伙人死亡,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
(4)合伙协议应当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2、过半数同意
合伙企业解散时如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的,应当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
3、先约定,后一致同意
(1)合伙企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企业事务的,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①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②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③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④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⑤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2)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3)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4)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5)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6)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普通合伙人可以同本企业进行交易。
(7)普通合伙人死亡,继承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取得普通合伙人资格。
提示:除上述法定决议规则之外其他的事项适用的规则: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合伙人每一一票全体过半数通过。
第六章 公司法律制度
(一)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
1、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内部关系
(1)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有权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
(2)名义股东不得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
2、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对外的关系
(1)不对抗公司、其他股东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不对抗债权人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不对抗善意受让人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第三人有权依法主张善意取得该股权。
提示:内部看约定,外部看登记。
(二)股东知情权
1、查阅范围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还有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2)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查阅会计账簿的程序
(1)查阅股东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2)公司可以依法拒绝查阅,但应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3)公司拒绝提供查阅时,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三)优先股
今年教材新增内容,必须重点关注,尤其是表决权限制。
1、两项“优先”
(1)优先分配利润: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票面股息率,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
(2)优先分配剩余财产:公司因解散、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时,公司财产在按照公司法和破产法有关规定进行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应当优先向优先股股东支付未派发的股息和公司章程约定的清算金额,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优先股股东持股比例分配。
2、表决权限制
除以下情况外,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
(1)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2)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10%;
(3)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4)发行优先股;
(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3、表决权恢复
公司累计3个会计年度或连续2个会计年度未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每股优先股股份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
4、发行人的范围
(1)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证监会规定的上市公司;
(2)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上市公司(含注册地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
(四)《公司法》2013年修改的主要内容
必须重点注意客观题。
1、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为“认缴登记制”,重点关注一下例外情况: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不能分期出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2、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针对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3、简化登记事项:股东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公司实收资本一般不作为登记事项,非常有可能考多选题;
4、取消一般性验资要求。
(五)非货币财产出资
1、出资方式
重点关注不得以哪些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包括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设定担保的财产。
2、债转股
今年教材新增的,关注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2)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
(3)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3、瑕疵出资的补正与认定
重点关注权属变更与交付的对比。
(1)已交付,未办理权属变更:可补正,自实际交付时享有股东权利
①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已办理权属变更,但未交付:应交付,实际交付后方可享有股东权利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提示:无论哪一种情况,没变更的要变更,没交付的要交付,如果没交付过没变更过,就叫出资手续没办完,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无论哪一种情况谈到股东权利享有,一定是从交付之日起享有股东权利。
(六)未尽出资义务的责任
1、该股东应承担的责任
(1)补足责任
①补足的范围
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该笔出资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也属于股东等责任人的赔偿范围。
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③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④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股东权利的限制
①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除名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告缴纳,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其他责任人
(1)连带责任
①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发起人(与后加入的股东无关,与公司董事、高管无关)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公司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该股东追偿。
②发起人股东的这一资本充实责任是法定责任,不得以发起人协议的约定、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决议免除。
(2)相应责任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尽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发起人无关、与监事无关)承担相应的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①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公司债权人依照规定对该股东提起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③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七)股东(大)会
1、职权
重点关注以下两点: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2、临时会议
(1)临时股东大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①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5人)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②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1/3时;
③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不计优先股)的股东请求时;
④董事会认为必要时(董事长一个人认为必要不行,1/3以上董事认为必要也不行);
⑤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⑥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临时股东会
①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②1/3以上的董事(注意不是董事会,与临时股东大会对比);
③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
3、特殊的决议规则
4项基本的特殊决议规则必须重点把握。
(1)修改公司章程;
(2)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3)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4)变更公司形式。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
提示1:针对上市公司,还有两条:
(1)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2)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提示2:针对非上市公众公司,除上述4项特殊决议规则之外,还有1项: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向社会公开转让,该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应当依法就股票公开转让的具体方案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八)董事会
1、组成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应为5~19人,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应为3~13人。
2、董事会的4项独立职权(尤其是第①和③项要重点关注)
①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②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③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④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3、独立董事任职条件
重点关注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七种人员。
(1)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
(2)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3)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5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4)最近1年内曾经具有前3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5)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7)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章 证券法律制度
(一)非上市公众公司
1、种类
满足下列两个条件之一,便为非上市公众公司:
(1)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
(2)股票公开转让。
2、豁免核准(精准记忆)
(1)定向转让+3个月内回归200人以内;
(2)股东人数未超过200人的公司申请挂牌;
(3)挂牌公司定向发行后股东人数不超过200人。
3、非上市公众公司强制信息披露
重点关注定期报告的问题。股票公开转让与定向发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定期(并未要求法定披露时间,由非上市公众公司自主决定)披露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只需披露年度报告。
(二)在主板和中小企业板首发的核心条件
1、合法存续3年以上:关键看是否一直是股份有限公司吗?如果是,那从成立时起算;如果是有限转股份的,要看整体变更与否,然后再决定是从转为有限公司股份开始起算,还是业绩能持续计算,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起算。
2、最近3年稳定
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包括监事)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3、发行人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
4、发行人应当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不得有下列影响持续盈利能力的情形,重点关注以下两点:
(1)发行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客户存在重大依赖。
(2)发行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
5、净利润
最近3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
6、现金流量净额或营业收入
最近3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或者最近3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人民币3亿元。
7、股本总额
发行前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8、无形资产比重
最近一期期末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后)占净资产的比例不高于20%。
(三)增发
1、上市公司增发股票的一般条件
(1)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6个月内未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12个月内未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2)最近12个月内(而非发行时)不存在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
(3)上市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计算依据。
(4)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稳定,最近12个月内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5)最近24个月内曾公开发行证券的,不存在发行当年营业利润比上年下降50%以上的情形。
(6)最近3年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所涉及的事项对发行人无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在发行前重大不利影响已经消除。
(7)最近3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3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注意:“累计值÷年均值”)
(8)除金融类企业外,本次募集的资金使用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9)上市公司不存在下列行为:
①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②擅自改变前次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的用途而未作纠正;
③上市公司最近12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④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12个月内存在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行为;
⑤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2、配股的特殊条件
(1)拟配售股份数量不超过本次配售股份前股本总额的30%。
(2)控股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承诺认配股份的数量。
(3)采用代销方式发行。控股股东不履行认配股份的承诺,或者代销期限届满,原股东认购股票的数量未达到拟配售数量70%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已经认购的股东。
3、狭义增发的特殊条件
(1)最近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
(2)除金融类企业外,最近一期期末不存在持有金额较大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
(3)发行价格应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或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
4、发行一般可转债的特殊条件
(1)最近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
(2)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期末净资产额的40%。
(3)最近3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
(四)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1、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对象不超过10名。
2、锁定期:
(1)发行对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具体发行对象及其认购价格或者定价原则应当由上市公司董事会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决议确定,并经股东大会批准,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
①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
②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投资者;
③董事会拟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
(2)12个月
除上述发行对象外,其他发行对象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
3、发行价格
发行对象认购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90%。
4、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非公开发行股票:
(1)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上市公司的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
(3)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
(4)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6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最近12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5)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6)最近1年及最近1期财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或者本次发行涉及重大重组的除外。
(五)虚假陈述
重点关注下行政责任中的认定不予行政处罚的考虑情形。
1、当事人对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事项提出具体异议记载于董事会、监事会、公司办公会会议记录等,并在上述会议中投反对票的;
2、当事人在信息披露违法事实所涉及期间,由于不可抗力、失去人身自由等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
3、对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在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后及时向公司和证券交易所、证券监管机构报告的;
4、其他需要考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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