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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 页 | 行 | 内容 | 内容 | 页 | 行 |
119~121 | 倒数第6行~倒数第15行 | 删除“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的全部内容 | | | |
第121页 | 倒数第15行 | “二、普通合伙企业”上面 | 增加“第一节”整节的内容 | 115~117 | 第115页第1行-第117页的第3行 |
第122页 | 第2-13行 | “(二)普通合伙企业的出资和名称…二字” | 替换为“二、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所造成的损失。” | p[4 +`8 117~122 | 第117页倒数第13行-第122页倒数第10行 |
第122页 | 第18行 | “在采取这种…”之前 | 增加“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 W ^<AUT 122 | 2|k$Vfz 第15行 |
第122页 | 第19行 | “各个合伙人…”之前 | 增加“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 | 第122页 | 第17行 |
第122页 | 第21行 | “合伙人并不一定都愿意” | 替换为“合伙人并不都愿意” | 第96页 | 第5行 |
第122页 | 第23行 | “此时,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 替换为“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将合伙事务委托给部分合伙人执行,没有必要再由其他合伙人执行,否则容易引起矛盾与冲突。当然,对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作出的决定以外的某些事项,如果没有委托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执行时,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给某一个特定的合伙人办理。” | 第122页 | 第22行-26行 |
第122页 | 倒数第10行 | “2.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义务”前面 | 增加“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法》规定……表决办法。” | | 第122页倒数第6-第123页倒数第14行 |
第122页 | 倒数第10行 | “2.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义务”后面 | 增加“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 第97页 | 第5行 |
第123页 | 第16行 | “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事务执行有三种决议办法” | 替换为“《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规定确定了合伙事务执行决议的三种办法:” | 第124页 | 第14~17行 |
第123页 | 倒数第13行 | “如《合伙企业法》规定…”之前 | 增加“如《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 第124页 | 倒数第12~13行 |
第124页 | 第6行 | “…经营管理人员。”后面 | 增加“这项法律规定表明了以下三层含义:(1)合伙企业可以从合伙人之外聘任经营管理人员;(2)聘任非合伙人的经营管理人员,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3)被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仅是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不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因而不具有合伙人的资格。 {C w.?JU 关于被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的职责,《合伙企业法》作了明确规定,主要有(1)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2)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的,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125页 | 第9~16行 |
第124页 | 第11行 | “(1)合伙事务执行中的对外代表权…”之前 | 增加“1.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所谓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是指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即合伙企业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关系。合伙企业是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通过订立合伙协议而设立的营利性组织。在合伙企业设立以后,必须要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商品的交换、服务的供需和财产的流转,从而与其他市场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联系,形成其外部关系。因此,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也就是合伙企业与外部的关系。由于合伙企业在债务承担上是一种无限连带责任关系,这种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就会与合伙人自身发生一定的牵连,例如,当合伙企业对外发生了债务并且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能清偿其债务时,这一关系即可转化为合伙人与债权人(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 第125页 | 第21行-30行 |
第124页 | 第24行 | “…不得对抗第三人。”之后 | 增加“这里所指的限制,是指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所享有的事务执行权与对外代表权利能力的一种限定;这里所指的对抗,是指合伙企业否定第三人的某些权利和利益,拒绝承担某些责任;这里所指的善意第三人,是指与合伙企业有经济联系的第三人不知道合伙企业所作的内部限制,或者不知道合伙企业对合伙人行使权利所作限制的事实,本着合法交易的目的,诚实地通过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人,与合伙企业之间建立民事、商事法律关系的法人、非法人团体或自然人。如果第三人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合伙企业利益,则不属于善意的情形。需要指出的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主要是针对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而言,即当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时,合伙企业不能因为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进行了限制,就不对善意第三人承担责任。” | 第126页 | 第5行-14行 |
第124页 | 倒数第5行 | “也就是说,…”之前 | 增加“所谓合伙企业的债务,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 | 第126页 | 倒数第15行 |
第125页 | 第7行 | “关于合伙企业…”之前 | 增加“这一规定,在重申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的基础上,明确了合伙人分担合伙债务的比例,是以合伙企业亏损分担的比例为准。” | 第126页 | 倒数第3行 |
第125页 | 第10行 | “(2)合伙人…”之前 | 增加“合伙人之间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清偿利益,请求全体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也可以按照自己确定的清偿比例向各合伙人分别追索。如果某一合伙人实际支付的清偿数额超过其依照既定比例所应承担的数额,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该合伙人有权就超过部分向其他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追偿。但是,合伙人的这种追偿权,应当具备以下三项条件:一是追偿人已经实际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其清偿数额超过了他应当承担的数额;二是被追偿人未实际承担或者未足额承担其应当承担的数额;三是追偿的数额不得超过追偿人超额清偿部分的数额或被追偿人未足额清偿部分的数额。” | 第127页 | 第4行-11行 |
125页 | 倒数第11行 | “人民法院强制…”之前 | 增加“这既保护了债权人的清偿利益,也无损于全体合伙人的合伙权益。因为在债权人取得其债务人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来清偿的情况下,该债权人并不参与合伙企业内部事务,也不妨碍其债务人作为合伙人正常行使其正当的权利。而在债权人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作为清偿的情况下,如果该债权人因取得该财产份额而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则无异于合伙份额的转让。因此,债权人取得合伙人地位后,就要承担与其他合伙人同样的责任,因而不存在转嫁责任风险的问题。” | 第127页 | 倒数第9~3行 |
第125页 | 倒数第8行 | “…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之后 | 增加“这里需要注意三点:一是这种清偿必须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进行,债权人不得自行接管债务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二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三是在强制执行个别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也就是说,如果其他合伙人不愿意接受该债权人成为其合伙企业新的合伙人,可以由他们中的一人或者数额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该债务人的财产份额。受让人支付的价金,用于向该债权人清偿债务。 Z=%
j|xE_ 六、入伙和退伙 bidFBldKl (一)入伙 }Y-V!z5z! 入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加入合伙,从而取得合伙人资格。 ld(60?z>FH 1.入伙的条件和程序 CaYb}.:AX 《合伙企业法》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这一规定包括四层含义:一是新合伙人入伙,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未获得一致同意的,不得入伙;二是合伙协议无另外约定,如果合伙协议对新合伙人入伙约定了相应的条件,则必须按照约定执行;三是新合伙人入伙,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协议,入伙协议应当以原合伙协议为基础,并对原合伙协议事项作相应变更,订立入伙协议不得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四是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OP!R>| 2.新合伙人的权利和责任 HxbzFu?h 一般来讲,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但是,如果原合伙人愿意以更优越的条件吸引新合伙人入伙,或者新合伙人愿意以较为不利的条件入伙,也可以在入伙协议中另行约定。关于新入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问题,《合伙企业法》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 128 | WB:0}b0Gu 第1行-第25行 |
第126页 | 第4行 | “…通知其他合伙人。”之后 | 增加“由此可见,法律对通知退伙有一定的限制,即附有以下三项条件:(1)必须是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2)必须是合伙人的退伙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3)必须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这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合伙人违反上述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 第128—~129页 | 倒数第1行-129页第3行 |
第126页 | 倒数第10行 | “…退还该继承人。”之后 | 增加“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合伙人死亡时其继承人可依法定条件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一是有合法继承权;二是有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三是继承人愿意。死亡的合伙人的继承人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从继承开始之日起获得。若有数个继承人,数人只能作为一个整体继承被继承人的合伙份额,否则就会破坏合伙企业原有的结构。” | 第129页 | 倒数第6行-倒数10行 |
第127页 | 第3行-倒数第11行 | “(六)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 替换为“第四节 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35~137 | 倒数第7行~137页最后一行 |
第128页 | 倒数第7行 | “…最佳结合。”之后 | 增加“有限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较,具有以下显著特征:(1)在经营管理上,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一般均可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含直接参与和间接参与)。而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而由普通合伙人从事具体的经营管理。(2)在风险承担上,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间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以其各自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在有限合伙企业中,不同类型的合伙人所承担的责任则存在差异,其中有限合伙人以其各自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之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 第131页 | 第15行-第22行 |
第129页 | 第7行 | “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之前 | $#V'm{Hh 增加“按照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 第132页 | 第4行-6行 |
第129页 | 第13行 | “…“有限合伙”字样。”之后 | nf
pO 增加“按照企业名称 (^yaAy#4 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企业名称中应当含有企业的组织形式。为便于社会公众以及交易相对 E$%v);u 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了解,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的字样,而不能标明 Mmz;
uy_ “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字样。” | 第132页 | 第12行-15行 |
第129页 | 第14行-16行 | “3.有限合伙人出资形式…不得以劳务出资。” | *k(FbZ 替换为“(三)有限合伙企业协议 d- ZUuw 有限合伙企业协议是有限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重要法律文件。有限合伙企业协议除符合 45 biy(qa 普通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的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2)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3)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4)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5)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6)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i&DbZ=n2 (四)有限合伙人出资形式 inW7t2p<s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劳务出资的实质是用未来劳动创造的收入 1XiA 来投资,其难以通过市场变现,法律上执行困难。如果普通合伙人用劳务出资,有限合伙人也用劳务出资,将来该有限合伙企业将难以承担债务责任,这将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k~AGc (五)有限合伙人出资义务 }8^qb5+!3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按期足额出资是有限合伙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因此,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合伙人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首先应当承担补缴出资的义务,同时还应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C2<TR PT (六)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 ^mC~<pP(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 |>}CoR7 认缴的出资数额。” | 第132页 | 第16行-35行 |
第129页 | 第22行 | “…共同执行人。”之后 | co,0@.i 增加“合伙事务执行人除享有一般合伙人相同的权利外,还有接受其他合伙人的监督和检查、谨慎执行合伙事务的义务,若因自己的过错造成合伙财产损失的,应向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负赔偿责任。此外,由于执行事务合伙人较不执行事务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要多付出劳动,因此,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就执行事务的劳动付出,要求企业支付报酬。对于报酬的支付方式及其数额,应由合伙协议规定或全体合伙人讨论决定。” | 133 | 第6行~第11行 |
第130页 | 第3行 | “…的利益。”之后 | cK|Uwzifd 增加“有限合伙协议可以对有限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企业之间的交易进行限定,如果有限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则必须按照约定的要求进行。普通合伙人如果禁止有限合伙人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应当在合伙协议中作出约定。” | 第133页 | 倒数第7行~倒数第4行 |
第130页 | 第8行 | “作出约定。”之后 | @.sn 增加“四、有限合伙企业财产出质与转让的特殊规定 jNxTy UU (一)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出质 bofI0f}5.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 /US% s 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所谓有限合伙人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是指有限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对外进行权利质押。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是有限合伙人的财产权益,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问,有限合伙人可以对该财产权利进行一定的处分。有限合伙人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进行出质,产生的后果仅仅是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存在变更的可能,这对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基础并无根本的影响。因此,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物权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财产份额的出质。但是,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可以对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出质作出约定,如有特殊约定的,应按特殊约定进行。 F,vkk{Z> (二)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转让 ,OlS>>,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这是因为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并不影响有限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应当依法进行:一是要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转让;二是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时,有限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 第134页 | 第3行第~20行 |
第130页 | 第13行 | “…有优先购买权。”之后 | RrxbsG1HP 增加“由此,有限合 huqtk4u 伙人清偿其债务时,首先应当以自有财产进行清偿,只有自有财产不足清偿时,有限合伙人 IWYQ67Yj 才可以使用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进行清偿,也只有在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 SB%D%Zx6'% 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时,人民法院才可以应债权人请求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 7bYwh8 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 Op0*tj2i), 合伙人,且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 第134页 | 倒数第11行-倒数第7行 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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