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债务人财产与管理人一、债务人财产 )Hlr 09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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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取回权 2J|Yc^b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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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般取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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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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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回权利的行使通常仅限于取回原物。如在破产案件受理前,该财产已经毁损灭失,取回权消灭,财产权利人只能以物价即直接损失额为限申报债权,作为破产债权要求清偿。 |'=R`@w~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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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特别取回权 d:=5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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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WRFzb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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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只要向管理人“表示”行使取回权,即发生取回的法律效力,并不要求出卖人必须在买受人(即管理人)收到货物前实际控制并取回货物。管理人即使收到货物,也仅处于保管人的地位。 7=mU["ra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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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抵销权。 S4`uNB#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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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抵销权的行使可以使债权人的债权在破产财产范围内得到全额、优先清偿。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7ktf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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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K~<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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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清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_DMj)en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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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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