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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标准]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4号——期初余额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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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使用道具 0楼 发表于: 2013-03-19
  【发布时间:2005-01-01】 第一章 总 则 .NnGVxc5*  
  第一条 1exfCm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对期初余额的审计,明确执业责任,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CDCC1BG"  
  第二条 8Q(8b@ZO,  
  本准则所称期初余额,是指首次接受委托时,所审计会计期间期初已存在的余额。它以上期期末余额为基础,反映了前期交易、事项及其会计处理的结果。 z<<Tk.65  
  本准则所称首次接受委托,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在被审计单位上期会计报表未经独立审计,或由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情况下接受的审计委托。 F,pCR7o>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9q6aM/&  
  第二章 一 般 原 则 (("OYj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充分考虑期初余额对所审计会计报表的影响。 ?\ Q0kr.T%  
  第五条 O-!,Jm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期初余额对所审计会计报表的影响程度,合理运用专业判断,以确定期初余额的审计范围。 q-IWRb0j%a  
  第六条 lRND  
  注册会计师进行会计报表审计时,一般无需专门对期初余额发表审计意见,但应实施适当的审计程序,并充分考虑相关审计结论对所审计会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的影响。  Zi4d]  
  第七条 .@k*p>K  
  如上期会计报表已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注册会计师可与前任注册会计师联系,以获取必要的审计证据,但应征得被审计单位同意。前任注册会计师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C*rd;+1A  
  第三章 审 计 程 序 *s\sa+2al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对期初余额进行审计,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证实: (一) 1VLLo~L%  
  期初余额不存在对本期会计报表有重大影响的错报或漏报; (二) fA^SD"xf  
  上期期末余额已正确结转至本期,或者已恰当地重新表述; (三) r\xXU~$9v  
  上期遵循了恰当的会计政策,并与本期一致。 'C~9]Y].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在确定期初余额的审计程序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 上期选用的会计政策; L_?$ayZ;  
  (二) 上期会计报表是否经过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三) &yLc1#H  
  会计报表项目的性质及在本期会计报表中被错报、漏报的风险; (四) 期初余额对本期会计报表的影响程度。 hk;bk?:m  
  第十条 t?3BCm$Mi  
  如上期会计报表已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注册会计师可通过查阅前任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底稿,获取有关期初余额的审计证据,但应当考虑前任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和独立性。 }\Z5{OA  
  如前任注册会计师出具了带说明段的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特别关注其原因,并考虑对本期会计报表的影响。 p;`N\.ld  
  第十一条 5\S&)ZA@  
  如实施上述审计程序仍不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或上期会计报表未经独立审计,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期初余额实施以下审计程序: 8*Zvr&B,G  
  (一) 询问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 (二) 审阅上期会计资料及相关资料; (三) x)R0F\_  
  通过对本期会计报表实施的审计程序进行证实; (四) 补充实施其他适当的实质性测试程序。 第四章 SRf5W'4y  
  审计结论及处理 fS I%c3  
  第十二条 . r `[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已获取的审计证据,形成对期初余额的审计结论,并确定其对本期会计报表审计意见的影响。 T2|:nC )@  
  第十三条 q[c Etp28h  
  如期初余额对本期会计报表可能存在重大影响,但无法对其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本期会计报表发表保留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 v}P!HczmMP  
  第十四条 5;Ia$lm=y  
  如期初余额存在严重影响本期会计报表的错报或漏报,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进行调整或披露。如被审计单位不接受建议,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本期会计报表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 sykFSPy`'  
  上期会计报表如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或经其授权,将上述情况告知前任注册会计师。 fU ={a2  
  第十五条 7\%$>< K  
  如前任注册会计师出具了带说明段的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相关事项对本期会计报表的影响。如其影响尚未消除,注册会计师仍应在审计报告中进行适当反映。 C3.=GRg~l  
  第五章 附 则 }n[Bq #  
  第十六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a))*F!}c  
  第十七条 本准则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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