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6日经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四届九次理事会审议通过) <6L$:vT_
第一条 为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注册管理工作,规范本市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任职条件的审查工作,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规范为拟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会协[2011]122号)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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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注册管理委员会是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理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协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为常设执行机构,负责办理注册管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注册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制度,对本市注册会计师申请注册、撤销注册、具备合伙人(股东)资格和年度检查进行审定。 `&9#!T.
第三条 注册管理委员会由9名委员组成,人员由本市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执业注册会计师和秘书处代表组成,其中注册会计师8名,秘书处代表1名。 R#\8jv v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担任注册管理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sCRBKCR?
(一)从事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8年以上,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s=z i"
(二)担任事务所部门经理或相应职位以上人员; Y@.JW
(三)从业以来未有刑事、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不良记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记录; g\*gHHa
(四)办事客观公正,是非观念强,关心行业发展,乐于为行业工作。 "F[VqqD
第五条 注册管理委员会委员由秘书长提出建议人选,报理事会批准。理事会闭会期间,报常务理事会批准。 s9[v_(W
第六条 委员每届任期五年,一般可以连任两届。 (c[h,>`@:
第七条 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应当予以解聘: Qn*c<: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注册管理委员会工作纪律的; w@%W{aUC
(二)未按照协会有关规定勤勉尽职的; J$WIF&*0@
(三)本人提出辞聘申请的; acGmRP9g
(四)一届任期内累计两次以上无故不出席注册管理委员会会议的; ~C!vfPC
(五)其他应当予以解聘情形的。 M;43F*
委员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届满的限制。委员缺额时,由秘书处提名,报理事会批准及时增补新的委员。协会理事会闭会期间,报协会常务理事会批准。 ?ST}0F00}
第八条 注册管理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由秘书处提议,报协会理事会审议批准。 vCpi|a_eCu
第九条 注册管理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如下: dNJK[1e6
(一)注册管理委员会的会议议程由秘书处提出,报经主任委员批准,并提前5个工作日将会议议程通知委员; x6)
(二)注册管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缺席由副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因故均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委员协商产生会议召集人。注册管理委员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参加方为有效。需要说明有关事项的,秘书处的有关人员可列席注册管理委员会会议; 2Vu|uZd
(三)注册管理委员会可就有关事项向秘书处提出质询,如出席会议半数以上(含半数)的委员认为秘书处提交的事项事由不清、证据不足,可中止审议,退回重新调查、取证。 HWefuj
(四)注册管理委员会应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一致意见;如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委员可投票表决。表决事项应有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giu~"#0/F
(五)注册管理委员会必要时可采取电话、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完成委员会相关会议内容,但重大事项应采取会议方式。 o$-8V:)6d
第十条 委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的规定,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以谨慎负责的态度,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注册管理委员会工作意见。 @JEr/yy
第十一条 注册管理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G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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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7i?8XiSZF
(二)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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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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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适用于注册管理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d{L]*v)]
第十二条 注册管理委员会应产生一名执行委员,负责执笔起草会议决议和办理相关事宜。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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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会委员应当在审议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会议资料由协会秘书处存档。 MZd\.]G@
第十三条 注册管理委员会委员工作为义务性质。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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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注册管理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QKP9*dz
(一)按时出席注册管理会议,并在工作中勤勉尽职; yZ!Eu#81
(二)对有关事项和会议审议情况保密; +p cj8K%
(三)不得有与当事人进行私下接触或串通表决等可能影响注册管理公平公正处理的舞弊行为。 Zi[)(agAT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协会负责解释。 H|TzD"2N
第十六条 本规则经协会理事会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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