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19日第一次修改 经协会四届六次理事会审议通过) fviq}.
第一条 为加强行业自律监管工作,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管理体系,规范行业自律性惩罚工作程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和《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成立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以下简称“惩戒委员会”),并制定本规则。 N`o[iHUj \
第二条 惩戒委员会为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理事会(以下简称“协会理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 qRk<1.
第三条 惩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由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秘书处(以下简称“协会秘书处”)负责办理。 m3Ma2jLWC
第四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由本市会计师事务所和协会秘书处的代表组成。 pCOtk'n
惩戒委员会委员与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维权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维权委员会”)委员不得相互兼任。 <WPLjgtn3
第五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并在理论水平、实践经验、专业资历、年龄层次和身体状况等方面具备履行其工作职责的能力或条件,惩戒委员会由9名委员组成,其中注册会计师8名,协会秘书处代表1名。 6ooCg>9/Z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担任惩戒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VAGQR&T?
(一) 从事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8年以上,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ro!&
(二) 担任会计师事务所部门经理或相应以上职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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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从业以来未受到行政处罚和协会自律惩戒,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记录; B}OM:0
(四) 办事客观公正,是非观念强,关心行业发展,乐于为行业工作。 xhq-$"B
第七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由各相关单位推荐,经协会秘书处资格审核,报协会理事会审议批准后聘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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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惩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由协会秘书处提议选聘,报协会理事会审议批准。 Cf&.hod
第九条 委员每届任期五年,一般可以连任两届。 {c|{okQ;Q
第十条 惩戒委员会工作是对违规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惩戒,以此督促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强化执业风险意识,引导和促进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和执业道德规范执业,提高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水平。 CSu}_$wC#
第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依照注册会计师行业有关规定以及本市会计师事务所的自律公约,对本市违规违纪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予以行业惩戒。 8Qm%T7]UFb
第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协会秘书处,工作职责内容有: ePD~SO9*
(一) 受理投诉和相关部门移送的案件; ]|6)'L&]*s
(二) 负责违规行为的调查; St`3Z/|h
(三) 召集惩戒委员会会议;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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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负责惩戒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和整理归档; fm u;Pb]r
(五) 办理惩戒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Pz+XKc
第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应在协会秘书处通知提交案情的10个工作日内召开惩戒工作会议。 w^/jlddF
第十四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nogdOGo
(一) 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3kU4?D]
(二) 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 "
(三) 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ON()2@Y4
第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作出拟惩戒告知决定和惩戒决定。 0-VC$)S
第十六条 惩戒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缺席时由副主任委员主持。正副主任委员均不能出席,由委员协商产生会议召集人。 6!& DH#M
第十七条 惩戒委员会会议可由协会秘书处有关调查人员列席,说明有关案情;可要求当事人到会作有关说明。 = ^NTHc^*
第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可就有关案情向协会秘书处提出质询,如出席会议半数以上的委员认为协会秘书处提交的案情不清、证据不足,可中止审议,退回重新调查、取证。 6$.I>8n
第十九条 惩戒委员会在审议案情过程中,可参考或采纳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对相关专业技术问题的意见。 u[Ij4h.
第二十条 惩戒委员会应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决定是否给予当事人惩戒及给予何种方式的惩戒。 NA`qC.K
第二十一条 协会秘书处根据惩戒委员会的决定,以协会的名义向当事人发出拟惩戒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初步认定的违规事实、拟作出的惩戒种类、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9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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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后的8个工作日内向惩戒委员会提交书面的陈述与申辩理由;当事人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权利。 3_5]0:?]-
第二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惩戒委员会应当采纳。 ~d.Z.AD
第二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B_ x?s
(一) 确认会员有违规行为的,作出惩戒的决定; JI5%fU%O#n
(二) 确认会员违规事实不成立或情节轻微,作出撤销案件或不予惩戒的决定。 }I )%G w
第二十四条 惩戒决定通过后,惩戒委员会应当以协会的名义制作惩戒决定书。 {D>@ZC
第二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应在协会秘书处提交案情的三个月内完成惩戒决定。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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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惩戒委员会的惩戒决定不服,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向申诉维权委员会提起申诉。当事人逾期未提起申诉的,惩戒决定书发生效力。 8gIf
第二十七条 惩戒委员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委员会会议均应形成书面会议决议,决议应由参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票数通过方为有效,并由参会委员在会议决议中签字,由协会秘书处存档。 )0\"8}!
第二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应产生一名执行委员,负责执笔起草会议决议和办理相关事宜。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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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工作为义务性质。 ,SVl>~!
第三十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应按时出席惩戒委员会会议。惩戒委员会委员无故两次以上不参加会议的、不符合继续担任委员条件的、严重违反惩戒委员会纪律的,应当按产生程序予以辞聘,缺额按委员产生程序予以增补。 4lCEzWo[/
第三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对有关案情和会议审议情况应予保密。 D# Gf.c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协会负责解释。 vGST{Lz;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经协会理事会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c:0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