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19日第一次修改 经协会四届六次理事会审议通过) v+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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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支持注册会计师依法执业,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管理体系,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和《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成立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维权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维权委员会”),并制定本规则。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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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为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理事会(以下简称“协会理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 0* <gGC
第三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由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秘书处(以下简称“协会秘书处”)负责办理。 yn<H^c
第四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委员由本市会计师事务所和协会秘书处的代表组成。 /%C6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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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维权委员会委员与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以下简称“惩戒委员会”)委员不得相互兼任。 NsJt=~
第五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委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并在理论水平、实践经验、专业资历、年龄层次和身体状况等方面具备履行其工作职责的能力或条件,申诉维权委员会由9名委员组成,其中注册会计师8名,协会秘书处代表1名。 ]y3V^W#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担任申诉维权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Oe4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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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从事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8年以上,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dw`[{cm
(二) 担任会计师事务所部门经理或相应以上职位; )k01K,%#)
(三) 从业以来未受到行政处罚和行业自律惩戒,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记录; Bzn{~&i?W:
(四) 办事客观公正,是非观念强,关心行业发展,乐于为行业工作。 ez=$ ]cln
第七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委员由各相关单位推荐,经协会秘书处资格审核,报协会理事会审议批准后聘任。 nkTH#WTfR
第八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由协会秘书处提议,报协会理事会审议批准。 ?#!Hm`\.
第九条 委员每届任期五年,一般可以连任两届。 x- kCNy
第十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接受对惩戒委员会惩戒决定不服的申诉工作,确定是否维持或修改惩戒委员会的决定。 s,m+q)
第十一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可直接受理本市注册会计师行业执业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维权事项。 _/ bF t6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对惩戒委员会的惩戒决定不服,需向申诉维权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的,应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报告送交协会秘书处,列明申诉的理由及相关证据。 %^[45e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因其执业中的重大权益受到侵害,需向申诉维权委员会提起维权请求的,应以书面报告送交协会秘书处,列明维权事项、理由及相关证据。 z!;n\CV @
第十四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需要研究、议定行业维权或有关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申诉、维权事项,由协会秘书处负责进行了解。 *')BP;|V`
第十五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应在协会秘书处通知提交案情的10个工作日内召开申诉维权委员会会议。 h^^zR)EVb
第十六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缺席时由副主任委员主持。正副主任委员均不能出席,由委员协商产生会议召集人。 }3:DJ(Y
第十七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委员会会议均应形成书面会议决议,决议应由参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票数通过方为有效,并由参会委员在会议决议中签字,由协会秘书处存档。 9 +"D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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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会议可根据需要邀请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4v9zFJ<Z
(一) 负责说明有关申诉维权事项情况的协会秘书处调查人员; vzK*1R5
(二) 说明惩戒委员会决定理由的惩戒委员会代表; U^vQ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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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申诉或维权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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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需对相关专业技术问题进行执业判断、提出专业意见的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委员; tW 53&q\=
(五) 涉及维权事项的行政机关或其他单位的相关人员。 UMwB. *
第十九条 如出席会议半数以上的委员认为提交维权事项事实不清、或不属于申诉维权委员会维权范围,可中止审议。 ";}Lf1M9
第二十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应根据不同情况做出以下审议决定: @*q WV*$h
(一) 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i)f3\?,,
(二) 原惩戒决定在程序上存在不足的,要求惩戒委员会进行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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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依据错误,或程序严重不适当的,撤销原来的惩戒决定,重新作出惩戒决定;认为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成立的,作出不予惩戒的决定。 B3K!>lz
审议决定通过后,申诉维权委员会应当以协会的名义发出审议决定书。申诉维权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申诉后的两个月内作出审议决定,审议决定是最终决定,送达当事人时即发生效力。 Uo v%12
第二十一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应设一名执行委员,负责执笔会议决议和办理相关事宜。 9C}Ie$\
第二十二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委员工作为义务性质。 \]GO*]CaV
第二十三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委员应按时出席委员会会议。申诉维权委员会委员无故两次以上不参加会议的、不符合继续担任委员条件的、严重违反申诉维权委员会纪律的,应当按产生程序予以解聘,缺额按委员产生程序予以增补。 GY<ErS)2
第二十四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委员对不适宜公开披露的维权事项应予保密。 )hmU/E@
第二十五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委员与申诉、维权事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应予回避。 <HM\ZDo@P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协会负责解释。 Y(GH/jw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经协会理事会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K];n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