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流动就业人员的档案管理,维护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和存档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wd~57i@
第二条 本市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职介中心)负责流动就业人员档案管理与服务工作。 Q$2^m(?;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就业人员是指在劳动年龄内委托职介中心存档的下列人员: _ 3>|1RB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具备人事档案管理条件,委托职介中心存档的用人单位招聘、录用的本市及外埠城镇人员; y{\(|j
(二)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及失业和下岗人员中申请自谋职业或实现弹性就业人员; u=6{P(5$j
(三)因其他原因自愿委托职介中心存档的人员。 4JjO.H
第四条 流动就业人员档案应当具有以下材料: #e;\Eap
(一) 基本材料 V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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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各种履历表; &?7+8n&+
2、入党、入团材料; O[#B906JB
3、学历和专业技术、岗位技能材料;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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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招工、录用、聘用、任免、调动、转正定级等材料;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