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流动就业人员的档案管理,维护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和存档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Qh*@=$-
第二条 本市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职介中心)负责流动就业人员档案管理与服务工作。 $dF$-y<[0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就业人员是指在劳动年龄内委托职介中心存档的下列人员: SL?YU(a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具备人事档案管理条件,委托职介中心存档的用人单位招聘、录用的本市及外埠城镇人员; P}"u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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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及失业和下岗人员中申请自谋职业或实现弹性就业人员; c2:oM<6|
(三)因其他原因自愿委托职介中心存档的人员。 ma@!"Z8S
第四条 流动就业人员档案应当具有以下材料: $ <Mf#.8%
(一) 基本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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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各种履历表; 96<0=
2、入党、入团材料; D|IS@gWa
3、学历和专业技术、岗位技能材料; _a zJ>
4、招工、录用、聘用、任免、调动、转正定级等材料; a( SJ5t?-2
5、工龄认定或社会保险转移证明(其中养老保险材料包括原《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缴费台帐); "0J;H#Y"#
6、奖惩材料。 zB'_YwW
(二)相关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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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工资关系介绍信; #hXxrN
2、婚育状况及独生子女证明; RhkTN'vO
3、工会关系证明。 4X5KrecNr
第五条 下列流动就业人员档案还应当具有以下材料: m[s$) -T
(一)本市城镇失业人员中办理了就业登记手续的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者、自谋职业人员及弹性就业人员档案,应当有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证明、《失业人员情况表》、《就业登记申请书》、《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卡》; {pC$jd>T
(二)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委托存档的大龄下岗职工档案,应当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大龄下岗职工认定表》; 06[HE7
(三)自谋职业的复退军人档案应当有《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民政局关于移交、接收复退军人档案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失发[2000]92号)所规定的服役期间的材料;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