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52 号 iSax-Mc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a_x6 v*
总 理 温家宝 ,1kV9_x
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9t gkAU`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Sy~Mh]{E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作如下修改: G 3x1w/L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S QS^4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1600元。” <;K/Yv'{r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W6>uLMUa
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16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TJ$Z3
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j_g9RmZT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zAIC5fvu
“(二)从中国境内二处或者二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C $;~=
“(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q5Mif\
“(四)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stktVDAP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w9BH>56/"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cke[SUH,
“纳税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ivk|-C'\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税法第八条所说的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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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bvKi0-
同时,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iE5^Xik,
本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1x)%9u}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_Fjv.VQ,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Ky|0IKE8Z
(1994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2号发布 根据2005年12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修订) &3. 8i%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4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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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YOP%2
第三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 "/=xu|
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od*:
第四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LwX Kf
第五条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9p<l}h7g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fE iEy%o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h:w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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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j.*}W4`Q_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G K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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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9|,AhyhO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zrM|8Cu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aAx|]
第八条 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x$*OglaS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o=}?aC3I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 V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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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q1RJiR
2.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 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r+2dBp3
3.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T>f@Dn,
4.上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纳税所得。 G.8ZISN/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是指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包括个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 Rz<fz"/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