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52 号 0yx 3OY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ItkFjhBc
总 理 温家宝 *?+V65~dW
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Dlo xrdOY&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be5,U\&z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作如下修改: t#nn@Yf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b 6t}{_7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1600元。” >3:?)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6qe*@o
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16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3Y)PU=
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6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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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MB{Pmk$R
“(二)从中国境内二处或者二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Cv/Y%DN
“(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