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公布) q'p>__Ox
目 录 C},$(2>0+
第一章 总 则 DUK.-|a7
第二章 信托的设立 BA+:}81&<q
第三章 信托财产 r]vD]
第四章 信托当事人 Q`X5W
第一节 委托人 ,*$/2nB^
第二节 受托人 S.Fip_
第三节 受益人 5`3f"(ay/
第五章 信托的变更与终止 8!AMRE
第六章 公益信托 fMFlY%@t
第七章 附 则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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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10=N.
第 一 条 为了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1yIo'i1
第 二 条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7Y gES
第 三 条 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 5bzYTK&-
第 四 条 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 6}6ky9
第 五 条 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JXBI~
第二章 信托的设立 V6ioQx=K#
第 六 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N#`aVW'{v2
第 七 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w
第 八 条 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XU#nqvS` .
第 九 条 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YM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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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托目的; UVD::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tK|h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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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fM6%V=Y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It\ob7n
(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9;jVaEMJL
第 十 条 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L6m1UZ%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r4c3t,L*$I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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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r_Rjjo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xqe8!FeA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C"IP1N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n~d`PGs?f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oLn| UWe_
第十二条 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b+M[DwPw
第十三条 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LjYV
第三章 信托财产 A{E0 a:v
第十四条 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G\H@lFh
第十五条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vw1Es
第十六条 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GfQP@R"
第十七条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ytmlG%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Sg<''pUh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MQ>vHapr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 KY&E>^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XY|-qd}A
第十八条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消。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 f41!+W=
第四章 信托当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