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K)(>4nG LEA;dSf j]#wrm 第四章公司法 | `TAcZl=8 第106页(一) | Q{8qm<0g “(一)股东”之后加入 | !HvGlj@(| 第106页 | )I?RMR “1、股东的概念” |
uH0#rgKt 第106页倒数第12行 | b%<16 4i “有关规定之后”加入 | B0S8vU 第106-107页 | *|sxa# 2、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 |
z,M'Tr.1| | m^5s>hUl 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公司相关文件记名的股东(名义股东)与真正投资人(实际出资人)不是同一个人,也就是说,公司相关文件几名的股东不是真正的出资人,而真正的出资人又不是公司相关文件几名的股东。正式这种情况,二者常会就股权及投资收益的归属发生争议。 |
U~Xf= f_Q$ | X+d&OcO=q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就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该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额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这就是说,如果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额人约定由名义股东出面行使股权,但由实际出资人享受投资权益时,实际出资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权益。基于这一精神,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就出资约定合法的情况下,二者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v|CombIc. | DqRLx85d1 但是,如果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情场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备尝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面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名义股东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面法院应予支持。 |
(}sDm~;s 此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如果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z ]aa 第120页第16行 | Ko]QCLL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的形式做了规定”改为 | dRHlx QUn 第120页 | HqB|SWyK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
m\1VF\ 第120页第20行 | Th_Q
owk “从其规定”。之后加入 | FBYll[
8 第120-121页 | B,w:DX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此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为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
dG"K/| | TLXhE(o|o | C+T&O 但是,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CG CQa0 第120页第21行 | *O!T!J “—规定” | 2\DTJ`Y, “第121页” | 4n#YDZ 删除此内容 |
T4Xtuu1 第120页第25行 | Ri9Kr “可以用于出资。。。可以转让”。 | {(_B 第121页 | p| Vmdnb 删除此处内容 |
;5-R=e(KA 第120页倒数第21行 | bkxk
i@t “未经批准等”。之后加入 | .@fK;/OuC 第121页 | r[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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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之规定,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1)出资的股权由出资自认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2)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3)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4)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1)、(2)、(3)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制定的合理期限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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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_2 关于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权利负担(如担保)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就上述出资,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预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关于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券认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出资人已经就前述财产出资,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F\zkyk4 第120页倒数第6行 | -mE “承担违约责任”。之后加入 | m*\B2\2gJ 第122页 | $+A%ODv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之规定,改违约责任除出资部分外,还包括未出资的利息。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也是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U=e?AOG2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之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
|if~i;VKL 发起人股东的这一资本充实责任是法定责任,不得以发起人协议的约定、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议免除。此外,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尽公司法规定的法律义务的懂事、高级管理人员也承担相应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
U? {'n#n 5 第120页倒数第六行 | N[#iT&@T}/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决议免除” | "xL;(Fqu 第122页 | @TdQZZ}G\x 删除此内容 |
,}eRnl\ 第120页倒数第3行 | ,:Rft “决议免除”之后加入 | hN Z4v/ 第122页 | aJEbAs}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之规定,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自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
j2< !z;2 这就是说,出资人用自己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出资时,该出自行为的效力不宜一概予以否认,只要公司取得该财产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条件,该财产可以最终为公司所有。这有利于维持公司资本,从而保障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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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Wsf 此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制动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是,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民啊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JmnBq<&,0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这一规定防止将出资的财产直接从公司抽出的做法,采取将出资财产行程的股权折价补偿受害人损失的方式,以保障公司资本之维护、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
mrK,Ql 第121页倒数第6行 | Oqd"0Qt- “2.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改为 | *?EO n - 第123页 | }pbBo2 “2.出资证明书” |
T@%;0Ro~ 第121页倒数第2行 | q"{Up “公司盖章”之后加入 | ox!|)^`$_ 第123-124页 | z\xiACIc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9F^F>mu 3、股东名册 |
6U;Jg_zS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制备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公司为记载股东情况及其出资事项而设置的簿册,应记载下列事项:(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2)股东的出资额;(3)出资证明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
gJ<@;O8zu0 如果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的,相互间的权力义务参照本章第一节股东权利部分内容。 |
NvQY7C (三)股东抽逃出资 |
,k4z; 公司设立后,股东常常采取各种手段,将出资从公司取回,这回侵蚀公司资本,从而导致公司资本不实,因此,公司法明文禁止股东抽逃出资,但是,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抽逃出资行为的形态,也未规定改行为的民事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作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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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抽逃出资的形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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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z$hyB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y%{*uH}SL (1)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2)通过虚构债券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制作虚假财务会议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
Y&oP>n! ei 2、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 |
WF+bN#YJ 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与未尽出资义务导致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做出了与未尽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基本相同的规定 |
3~cS}N T (1)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做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5TXA (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0Q1~8 (3)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u@GRN`yn (4)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ChN_gd3! (5)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Nd|+} (6)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向其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债权人的债券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Sf+(1_^`t 第121页倒数第1行—122页第4行 | }}kS~
w-# “3、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 | E9L!O.Q 第124页 | J0IdFFZ|w 删除此处内容 |
K*([9VZ 第128页第3行 | o|rGy5 “回购股权”之后加入 | ;J
,,f1Vw 第130-131页 | g28S3 '2 (五)未及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给受让方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 |
\SYPu,ZT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如果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则会给受让股东造成损失。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之规定,对于上述情况,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这就是说,如果第三方在受让原股东处分的股权时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如果构成善意取得,则最终获得该股权;否则原股东处方股权的行为无效。 |
Q\&AlV 如果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受让股东还可以对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但是,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
?F?\uC2)' 第128业倒数第2行 | ()+jrrK “不按规定缴纳出资的责任”。之后加入 | x:f|3"\s 第132页 | -IpV'%nX;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按规定缴纳出资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按规定缴纳出资的责任相同”。 |
[(D}%+2 第128页倒是第2行 | *Gk<"pEeS “发起人以非货币。。。违约责任” | LV}UBao5n 第132页 |
o1fyNzq< 删除此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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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1D 第129页倒数第2行 | C5:dO\?O “应当依法办理”。之后加入 | \j,v/C@c- 第133页 | N:UDbLjw~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再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
eEZ|nEU 第130页第22行 | *eJhd w* “费用负连带责任”。之后加入 | q3,P|&T 第133页 | "<cB73tY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如果部分发起人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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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130页第24行 | xWC\954 “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加入 | !7O=<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