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地役权 (一)地役权概述 n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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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是指土地上权利人(包括土地所有人、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以及土地的承租人),为了自己使用土地的方便或者土地利用价值的提高,通过约定得以利用他人土地的一种用益物权。其中为他人土地利用提供便利的土地称为供役地,而享有地役权的土地称为需役地。与相邻关系不同,地役权中的供役地和需役地之间并不要求相邻。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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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一般的用益物权不同,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地役权的从属性,是针对地役权与需役地的关系而言。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1)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相分离单独转让。《物权法》第164条、第165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不得单独设定抵押。(2)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作为其他权利的标的。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mjkw&2
所谓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是指地役权存在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全部,不能分割为各个部分或仅仅以一部分而单独存在。 I_jM-/3b
根据《物权法》第158条的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我国对地役权的设定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 E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