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章 &'?Hh(
P.580第4—20行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M-e|$'4u
竞争法上所讲的竞争即市场竞争,是指具有不同经济利茄的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为争取自身利益最大化,以其他利益关系人为对手,采用各种商业策略,争取交易机会的行为。竞争是市场机制的核心要素,在市场机制配置资源过程中发挥着关键作用。 PWO5R]
由于市场中经营者的理性和趋利,市场竞争的自由发展必然导致不正当竞争以及垄断或限制竞争现象的出现。不正当竞争、垄断或限制竞争会扭曲竞争,严重侵蚀市场机制的基础,使中小企业和消费者深受其害。因此,为了保护竞争,维护市场秩序和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竞争法便应运而生。 k ,ezB+
P.582第8—12行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LC e6](Z
《反垄断法》颁布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上述五类限制竞争行为均可被《反垄断法》的相关制度所覆盖,故在本章第二节中不再重复介绍。 LKZv#b[h
P.583第2—18行删除。 G+\&8fi0
P.590倒1—20行、P.591整页删除。 |D[LU[<C
P.592倒8—11行删除。 Jyp7+M]
P.595第3—16行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8x 8nQ*_
出于尊重既有执法格局、节省改革成本等考虑,《反垄断法》并没有明确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的具体所指。目前,《反垄断法》所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是一个多元化概念,主要指国家商局、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三家执法机构的职责具体划分为:国家工商局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方面的反垄断执法工作,价格垄断行为除外;国家发改委负责依法查处价格垄断行为;商务部负责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反垄断审查工作。此外,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aY DM)b}
P.599第10行“宣。”和“(3)垄断协议…”之间增加以下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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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10年12月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2)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3)经营者能否对一致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此外,认定其他协同行为,还应当考虑相关市场的结构情况、竞争状况、市场变化情况、行业情况等。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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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599倒10行和倒11行之间增加以下内容: EOS[MjX+J
另外,从我国执法体制的角度,垄断协议还可分为价格垄断协议和非价格垄断协议。国家发改委于2010年12月发布的《反价格垄断规定》对价格垄断协议进行了界定,即指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除价格垄断协议以外的其他垄断协议为非价格垄断协议。价格垄断协议由国家发改委依法查处,非价格垄断协议则由国家工商局依法查处。 Q@"!uB.e
P.600第11--16行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n'B` f}z
实践中,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协议的表现形式多样。最简单、最基本的方式如经营者之间通过协议统一确定、维持商品的价格,或统一提高商品价格。也有的表现为非绝对地限制经营者的定价自由,而是对经营者定价过程设定统一的限制条件,从而实现固定价格、限制竞争的目的。根据《反价格垄断规定》,上述限制条件主要包括:(1) 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2)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3)使用约定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交易的基础:(4)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5)约定未经参加协议的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等。 _,f7D/dq
P.600倒14行后增加以下内容: nB}e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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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数量的垄断协议同样损害市场绩效,降低经济效率和消费者福利,应予以禁止。 b=SCyGxlZ5
P.600倒9—l3行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4E$d"D5]>p
限制数量的垄断协议包括限制商品生产数量和限制商品销售数量两种形式。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不得就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达成下列垄断协议:(1)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商品特定品种、型号的生产数量;(2)以拒绝供货、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商品特定品种、型号的销售数量。 A-h[vP!v|
P.601第4—8行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Q<yvpT(
《反垄断法》将分割市场的垄断协议区分为分割销售市场的协议和分割原材料采购市场的协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1)划分商品销售地域、销售对象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2)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采购区域、种类、数量;(3)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供应商。 :!FGvR6
P.602第2—3行删除。 AE Ab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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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602第6—9行删除。 *@WBaN+
P.602倒1—4行至P.603第1—5行“(4)有利于……授权企业的产品。”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H<}6}Gd
(4)有利于经营者的市场进入。一个欲进入特定市场的经营者,可以通过授予目标市场中某经营者(通常为销售商)以某种特权(如独家销售权)的方式,使被授权企业的经济收益与本企业在目标市场中的销售业绩直接联系起来,从而有力激励被授权企业努力推销授权企业的产品,为授权企业进入市场提供一定的保障。 <@y(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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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604倒4—7行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8Z4jo
在我国,经营者通过行业协会组织协调价格联盟的案例并不鲜见。为了有效规范行业协会组织在市场竞争中的角色和行为,《反垄断法》要求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禁止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订立或实施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法律禁止的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从事垄断协议的行为具体包括:(1)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行业协会章程、规则、决定、通知、标准等:(2)召集、组织或者推动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 j@4]0o
P.605第10--17行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o<|^,R
实践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垄断协议的调查取证工作面临当事人之间订立攻守同盟、直接证据难易获得等诸多实际困难。为了激励掌握情况的垄断协议成员主动向执法机构揭发违法行为,从而从内部将其瓦解,《反垄断法》特别规定了垄断协议的宽恕制度。所谓宽恕制度是指,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宽大处理,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其处罚。在宽恕制度的具体适用中,主要有两个具体问题: (%9J(4
(1)“重要证据”的界定 X9C:AGbp
向执法机构提供有关垄断协议的重要证据,是参与垄断协议经营者获得宽大处理的必要条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对宽恕制度进行了细化。所谓“重要证据,应当是能够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启动调查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行为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包括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涉及的产品范围、达成协议的内容和方式、协议的具体实施情况等。而国家发改委于2010年12月发布的《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中关于宽恕制度的规定则将“重要证据”界定为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价格垄断协议具有关键作用的证据,并未把对启动调查具有关键性作用的证据列入。由此可见,执法机构查处价格垄断协议时,其对宽恕制度中重要证据的认定标准要比查处非价格垄断协议时严格。 lXD=uRCI
(2)区分情况减免处罚的具体规则 t7*F,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对第一个主动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提供重要证据并全面主动配合调查的经营者,免除处罚;对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其他经营者,酌情减轻处罚:对垄断协议的组织者,不适用宽恕的规定。《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中关于价格垄断协议执法中宽恕制度的适用则有更为具体的规定:第一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按照不低于50%的幅度减轻处罚:其他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按照不高于50%的幅度减轻处罚。 *T.V5FB0S
P.608第15行“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禁止。”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R''2o_F6
根据《反价格垄断规定》,认定“不公平的高价”和“不公平的低价”,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销售价格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同种商品的价格;(2)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是否超过正常幅度提高销售价格或者降低购买价格;(3)销售商品的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或者购买商品的降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降低幅度;(4)需要考虑的其他相关因素。 shiw;.vR{B
P.608倒12—19行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gb}ov**
当具有正当理由时,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行为不违法。根据《反价格垄断规定》因下列情形而进行的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均为正当:(1)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和积压商品的;(2)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的;(3)为推广新产品进行促销的;(4)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pi/&WMZ<
P.609第6行“交易行为。”和“通过强制交易……”之间增加以下内容: G}aM~, v
实践中,强制交易还可表现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其竞争对手进行交易。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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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609第9—12行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q/;}ih
强制交易的经济效果也并非绝对,只有经营者无正当理由地实施该行为时才为非法。根据《反价格垄断规定》,强制交易的“正当理由”包括:(1)为了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的:(2)为了维护品牌形象或者提高服务水平的;(3)能够显著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的:(4)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H)Z$j&S{
P.613第17--31行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m]}EVa_I`/
(三)经营者集中审查程序 4Vd[cRh2
1.两阶段审查 HaR x(p0
根据《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对经营者集中实施两阶段审查制。第一阶段为初步审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曰起30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g.glQ_~=
如果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则进入第二阶段审查。第二阶段审查应当自执法机构作出实施进一步审查决定之日起90日内完毕,并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1)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2)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3)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yvnvI y
P.614第6行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g3Ul'QJ
(四)经营者集中审查的实体标准 /sqfw,h@
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的实体标准是相对于申报标准这一程序性标准而言的,是指反垄断执法机构据以判断一个经营者集中案是否应依法予以禁止的标准。一般来说,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的实体标准可从三个层面来界定,即一般标准、经济分析中应考虑的因素和抗辩理由。 K1o&(;l8G
1.一般标准 TZdJq
我国《反垄断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可见,我国反垄断法是将“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作为经营者集中审查的一般标准。 ;R3o$ZlY
2.经济分析中应考虑的因素 =!/T4Oo
P.614第13—27行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LCb0Kq}*/(
3.抗辩制度 QJI]@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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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集中具有正负两方面的效应。当其合乎法益的正效应大于其负效应时,即产生经营者的抗辩权。抗辩的成功,将导致特定经营者集中案豁免于反垄断法。《反垄断法》第二十八条的但书部分规定了这一制度。根据该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0]o@LW7
(五)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 QHtN_Q_F
1.概念 jPg[LZQ'
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也称经营者集中的救济措施,是指在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中,为了消除集中对竞争造成的不利影响,由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向执法机构提出消除不利影响的解决办法,执法机构附条件许可该项集中的制度。《反垄断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g<:TsP'|
2.分类 c57`mOe/b
根据2009年11月商务部发布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限制性条件包括如下几类: %Siw>
(1)剥离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部分资产或业务等结构性条件:(2)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开放其网络或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关键技术(包括专利、专有技术或其他知识产权)、终止排他性协议等行为性条件;(3)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结合的综合性条件。所谓资产或业务剥离,即由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将自己的部分业务给第三方经营者,以保持这部分业务的竞争性。 <Rz[G+0S=
3.监督 7}(YCZny5
对于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的经营者集中,商务部应当对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履行限制性条件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应当按指定期限向商务部报告限制性条件的执行情况。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未依限制性条件履行规定义务的,商务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2010年7月,商务部发布了《关于实施经营者集中资产或业务剥离的暂行规定》,对资产或业务剥离的实施和监督作了具体规定。 @scSW5+
(六)经营者集中的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 46H@z=5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和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外国投资者通过并购境内企业实施经营者集中的情况逐步增多。为了防止由于外资控制某些特定企业或产业领域给国家安全带来不利影响,《反垄断法》规定,对于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法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fS%B/h=
P.614倒1行至P.615第1—21行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k/|%%uP
(一)概述 y4H/CH$%
1.概念 V-"#K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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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即通常所谓“行政性垄断”,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行政性垄断是我国体制转轨过程中备受诟病的一大社会现象,辟专章对之进行规制是我国《反垄断法》的亮点和特色。 T7 (d
P.616第15—18行“如在办理……提供的商品。”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cu#r#0U-
2010年l2月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明确禁止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明确要求、暗示或者拒绝、拖延行政许可以及重复检查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限定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 -1ci.4F&
P.616倒7—14行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l\Ep=O vx
《反垄断法》及执法部门发布的相关行政规章通过总结实践中地区封锁的表现形式禁止以下由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的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行为:(1)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2)对外地商品执行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3)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或者对外地商品实施行政许可时采取不同的许可条件、程序、期限等,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4)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往外地市场;(5)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m`4N1egCt
P.616倒1—2行删除。 P75@Yu(
P.616第1—7行删除。 %mOQIXr1s
P.617第14—24行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t1 q5@QU
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达成、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或者强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或者强制经营者实施违法经营者集中等。地方政府实施此种行为的动机可能是保护地方经济、挽救某地方企业等。此外,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程序规定》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行政限定、行政授权等为由,实施垄断行为。 q~{O^,4S
P.617倒7—14行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WISK-z
《反垄断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这是对抽象行政性垄断行为的禁止规定。抽象行政性垄断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的行为,其具体形式包括决定、公告、通告、通知、意见、会议纪要等。与具体行政行为只针对特定主体和特定事项不同,抽象行政行为则是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一定的“普适性”,因此,抽象行政性垄断行为的比具体行政性垄断行为危害更大。此外,经营者以依据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发布的行政规定为由实施垄断行为,亦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