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管理人制度 ]t/f<jKN^
一、管理人概述 M'u=H
管理人是管理破产财产的人,由法院指定,对法院负责。 _@prmSc
管理人制度的 _om[VKJd
(1)独立性; qyv"Wb6+
(2)专业性。一般为律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及其人员担任; O_CT+Ou
(3)全程参与性; oeNzHp_
(4)职责的明确性。 k}BDA|\s
二、管理人的确定、更换、职责与监督 Xu]h$%W
(一)管理人的确定 e{t=>vry
管理人的确定主要有三种模式: E/"SU*Co
(1)由法院指定; rA#s
(2)由债权人会议选任,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由法院指定临时管理人; p37|zX
(3)由债权人会议和法院结合确定破产管理人。 ]C)|+`XE@
我国破产法采取的是第一种模式,即管理人由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时指定。 I q,v
(二)管理人的更换 "]<}Hy
债权人会议认为其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一定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径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_<u;4RO(s
(三)管理人的职责 jaqV[*440U
管理人被指定后,要依法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具体实施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整理、变价、分配等工作。具体包括: v |ifI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5+y`P$K@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oWD)+5.]
(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cO|RhD@
(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tG11g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