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 u%V%
1.土地所有权。 >!']w{G
2.土地使用权,上述抵押范围规定的除外。 kRX?o'U~C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其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抵押。 I"lzOD; eI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CP%^)LX *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B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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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依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C^B$_?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 55$';gh,9
8.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不予抵押的财产。 4L{]!dox
(三)抵押办理程序 e`7>QS;.
3.抵押财产的处理。 $^?VyHXvY
(1)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要求优先受偿,抵缴税款、滞纳金。 GU@#\3
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纳税义务履行期未满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将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作为担保财产。 ceCO *m~
(2)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变价抵缴税款、滞纳金。 n4+q7
(3)纳税担保人以其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抵押担保的,按照纳税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规定执行;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U\j g X
(4)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纳税担保人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Y[}A4`
纳税担保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在15日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p]e4|R
三、纳税质押 \>lA2^Ef
(一)动产质押 U2W Hs3
(二)权利质押 >ZG$8y 'j
1.纳税人以汇票、支票、本票、公司债券出质的,税务机关应当与纳税人背书清单记载“质押”字样。以存款单出质的,应由签发的金融机构核押。 0}`-vOLd-
2.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兑现日期先于纳税义务履行期或者担保期的,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约定将兑现的价款用于缴纳或者抵缴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 m0v.[61
(三)质押的处理 ,>kV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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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纳税担保人以其动产或财产权利为纳税人提供纳税质押担保的,按照纳税人提供质押担保的规定执行;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i?2^xe^~c
2.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纳税担保人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6a<{
3.纳税担保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在15日内缴纳;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自纳税担保人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返还质押物、解除质押关系;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依法拍卖、变卖质押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A]i!131{w|
四、法律责任 V!^0E.?a
1.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 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 000元以下的罚款。 /w5*R5B{
3.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C|3Xz[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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