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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2010.1.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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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 d7&PbITN  
=P!Vi6[gF~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将《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予以发布,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ZSu o4  
  2008、2009年度尚未进行境外税收抵免处理的,可按本公告计算抵免。 cA*%K[9  
  特此公告。 #df43_u   
  附件: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   JjwuxZVr O  
                                                                                                                  国家税务总局 o.Q9kk? L  
                                                                                                              二○一○年七月二日  kU /?#s  
L81"W`?  
  (#:Si~3  
Q*wx6Pu8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 #O~Y[''C5X  
目录 @ZVc!5J_,  
,%C$~+xjM  
第一 关于适用范 sw&Qks? V  
Q -+jG7vT  
第二 关于境外所得税额抵免算的基本 %[0"[<1a  
/\9Kr ;@vk  
第三 关于境外应纳税所得的计算 ; ^$RG  
Zwc b5\Q  
第四 关于可予抵免境外所得税额的确认 > + SEze  
#wo_  
第五条 关于境外所得间接负税额 ] !H<vR$8  
9 7g\nq<  
第六 关于适用间接抵免的外国持股比例的 S.I<Hs   
b9U2afd  
第七 关于税收饶让抵免的应纳税额的确定 #Ky0` n  
#\jPBLc  
第八 关于抵免限 IJ0RHDod:  
R[Rs2eS_  
第九 关于实际抵免境外税额的计算 ("aYjK k  
PyoLk  
第十 关于算抵免 +X< Z 43  
6B 8!2  
第十一 关于境外分支机构与我国对应纳税年度的确定 1 ID! rxE  
pSAXp# g  
第十二 关于境外所得税抵免时应纳所得税 ZGrV? @o,6  
] =D+a &  
第十三 关于不具有纳税地位的定 vL><Y.kOEs  
BP7_o63/G  
第十四 关于源于港、澳、台地的所得 E )PEKWK\  
`S VR_  
第十五 关于先原则的适用 >hX Uq9;:  
2@H~nw 0  
第十六条 关于执行日期 j04Q3d \f  
_V;J7Vz  
附件 s"'1|^od  
%!q(zql  
附示例 Q.N^1?(>k  
+vQyH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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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第一条 关于适用范围 B<o i,S  
居民企业以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下统称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在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的,适用本通知。 t;*'p   
1.可以适用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以下同)所得税收抵免的纳税人包括两类: )TWf/L cp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境外税额直接抵免和第二十四条关于境外税额间接抵免的规定,居民企业(包括按境外法律设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被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的企业)可以就其取得的境外所得直接缴纳和间接负担的境外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进行抵免。 )j$Bo{  
(2)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可以就其取得的发生在境外、但与其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直接缴纳的境外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进行抵免。 WcdU fv(>  
为缓解由于国家间对所得来源地判定标准的重叠而产生的国际重复征税,我国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取得的发生于境外的所得所缴纳的境外税额,给予了与居民企业类似的税额抵免待遇。对此类非居民给予的境外税额抵免仅涉及直接抵免。 :S%|^Q AN  
所谓实际联系是指,据以取得所得的权利、财产或服务活动由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拥有、控制或实施,如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以其可支配的资金向中国境外贷款,境外借款人就该笔贷款向其支付的利息,即属于发生在境外与该分行有实际联系的所得。 :9)>!+|'  
2.境外税额抵免分为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 ^!}lA9\gY  
直接抵免是指,企业直接作为纳税人就其境外所得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在我国应纳税额中抵免。直接抵免主要适用于企业就来源于境外的营业利润所得在境外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及就来源于或发生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等所得在境外被源泉扣缴的预提所得税。 c"| ^Lo.  
间接抵免是指,境外企业就分配股息前的利润缴纳的外国所得税额中由我国居民企业就该项分得的股息性质的所得间接负担的部分,在我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例如我国居民企业(母公司)的境外子公司在所在国(地区)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将税后利润的一部分作为股息、红利分配给该母公司,子公司在境外就其应税所得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按母公司所得股息占全部税后利润之比的部分即属于该母公司间接负担的境外企业所得税额。间接抵免的适用范围为居民企业从其符合《通知》第五、六条规定的境外子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得。 Q:-/@$&i  
《通知》第二条 关于境外所得税额抵免计算的基本项目 Fb_~{q  
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协定以及通知的规定,准确计算下列当期与抵免境外所得税有关的项目后,确定当期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 j/W#=\xz  
(一)境内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内应纳税所得额)和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Z?b. PC/  
(二)分国(地区)别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 wCdUYgsPT"  
  (三)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 :c6%;2  
企业不能准确计算上述项目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在相应国家(地区)缴纳的税收均不得在该企业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也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免。 :O{:;X)  
3.企业取得境外所得,其在中国境外已经实际直接缴纳和间接负担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进行境外税额抵免计算的基本项目包括:境内、境外所得分国别(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可抵免税额、抵免限额和实际抵免税额。不能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准确计算实际可抵免的境外分国别(地区)的所得税税额的,不应给予税收抵免。 E{FNsa  
《通知》第三条 关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is8`8F8  
第三条 第一款 {!,+C0  
企业应就其按照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确定的中国境外所得(境外税前所得),按以下规定计算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lr|-_snx2  
4.根据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确定的境外所得,在计算适用境外税额直接抵免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为将该项境外所得直接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还原计算后的境外税前所得;上述直接缴纳税额还原后的所得中属于股息、红利所得的,在计算适用境外税额间接抵免的境外所得时,应再将该项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的税额还原计算,即该境外股息、红利所得应为境外股息、红利税后净所得与就该项所得直接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税额之和(参见示例七)。 f[z#=zv  
对上述税额还原后的境外税前所得,应再就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总额时已按税法规定扣除的有关成本费用中与境外所得有关的部分进行对应调整扣除后,计算为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GGC]:\@  
第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X4o8  
(一)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各项收入、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v [o#y  
  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2G j&7A3b  
5.本项规定了境外分支机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上所称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含义参见《通知》第十三条规定。 lKm?Xu'yH  
6.由于分支机构不具有分配利润职能,因此,境外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是否汇回境内,均应当计入所属年度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co;2s-X  
7.境外分支机构确认应纳税所得额时的各项收入与支出标准,须符合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 m7eO T  
8.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应主要考察发生支出的确认和分摊方法是否符合一般经营常规和我国税收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企业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总额时扣除的,但属于应由各分支机构合理分摊的总部管理费等有关成本费用应做出合理的对应调整分摊。 Q8P;AN_JS  
境外分支机构合理支出范围通常包括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人员工资、资产折旧、利息、相关税费和应分摊的总机构用于管理分支机构的管理费用等。 ! |}>Y  
第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vzVl2  
(二)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计算的与取得该项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来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应按有关合同约定应付交易对价款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 =7jkW (Q  
9.从境外收到的股息、红利、利息等境外投资性所得一般表现为毛所得,应对在计算企业总所得额时已做统一扣除的成本费用中与境外所得有关的部分,在该境外所得中对应调整扣除后,才能作为计算境外税额抵免限额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参见示例一)。在就境外所得计算应对应调整扣除的有关成本费用时,应对如下成本费用(但不限于)予以特别注意: FNZn z7  
(1)股息、红利,应对应调整扣除与境外投资业务有关的项目研究、融资成本和管理费用; "BTA"  
(2)利息,应对应调整扣除为取得该项利息而发生的相应的融资成本和相关费用; & MAIm56~  
(3)租金,属于融资租赁业务的,应对应调整扣除其融资成本;属于经营租赁业务的,应对应调整扣除租赁物相应的折旧或折耗; tV<A u  
(4)特许权使用费,应对应调整扣除提供特许使用的资产的研发、摊销等费用; SmRU!C$A  
(5)财产转让,应对应调整扣除被转让财产的成本净值和相关费用。 ){6;o& CC:  
涉及上述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应包含的已间接负担税额的具体还原计算将在《通知》第五条、第六条项下说明。 $[z*MQ  
10.企业应根据实施条例第二章第二节中关于收入确认时间的规定确认境外所得的实现年度及其税额抵免年度。 BtjsN22  
(1)企业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得,若实际收到所得的日期与境外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不在同一纳税年度的,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日所在的纳税年度确认境外所得。 {yJ{DU?%Y  
企业来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若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当年收到上述所得,仍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日期所属的纳税年度确认境外所得。 }e82e  
(2)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以及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境外所得的实现年度。 QN0Ik 2L  
(3)企业收到某一纳税年度的境外所得已纳税凭证时,凡是迟于次年5月31日汇算清缴终止日的,可以对该所得境外税额抵免追溯计算。 7%0PsF _  
第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7$YBCuF  
(三)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就其发生在境外但与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各项应税所得,比照上述第(二)项的规定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 9m#`56G`  
11.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在享受境外税额抵免时,也应就其发生在境外但与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各项应税所得,按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及《通知》、《指南》等相关税收法规规定计算境外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K%Rx5 S  
第三条 第一款 第(四)项 JiRW|+`pe  
(四)在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为取得境内、外所得而在境内、境外发生的共同支出,与取得境外应税所得有关的、合理的部分,应在境内、境外(分国(地区)别,下同)应税所得之间,按照合理比例进行分摊后扣除。 (5atU |8r  
12.本项所称共同支出,是指与取得境外所得有关但未直接计入境外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成本费用支出,通常包括未直接计入境外所得的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等支出。 Yc9 M6=E^  
企业应对在计算总所得额时已统一归集并扣除的共同费用,按境外每一国(地区)别数额占企业全部数额的下列一种比例或几种比例的综合比例,在每一国别的境外所得中对应调整扣除,计算来自每一国别的应纳税所得额。 Z'u`)j R  
(1)资产比例; $H5Xa[  
(2)收入比例; nc `[fy|}  
(3)员工工资支出比例; Lrz>00(*4  
(4)其他合理比例。 {gJOc,U4b  
上述分摊比例确定后应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无合理原因不得改变。 >0f5Mjug  
第三条 第一款 第(五)项 c|I{U[(U  
(五)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L+;k~P%  
13.本项基于分国不分项计算抵免的原则及其要求,对在不同国家的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不得相互弥补做出了规定,以避免出现同一笔亏损重复弥补或须进行繁复的还原弥补、还原抵免的现象。 Ex~OT  
14.企业在同一纳税年度的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的,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由于上述结转弥补的限制而发生的未予弥补的部分(以下称为非实际亏损额),今后在该分支机构的结转弥补期限不受5年期限制(参见示例二)。即: oW-luC+  
(1)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零或正数,则其当年度境外分支机构的非实际亏损额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 >SccoI  
(2)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负数,则以境外分支机构的亏损额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的实际亏损额,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进行亏损弥补,未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的非实际亏损额仍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 H1q>UU:  
企业应对境外分支机构的实际亏损额与非实际亏损额不同的结转弥补情况做好记录。 jtd{=[STU  
1条评分
财界第一美女 现金 +1 优秀文章 201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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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第四条 关于可予抵免境外所得税额的确认 UP#]n 69y  
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但不包括: n|{x\@VeF  
(一)按照境外所得税法律及相关规定属于错缴或错征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eoow]me  
(二)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f/T]E,  
(三)因少缴或迟缴境外所得税而追加的利息、滞纳金或罚款; pnVtjWrbG  
(四)境外所得税纳税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从境外征税主体得到实际返还或补偿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R$v{ p[  
(五)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已经免征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境外所得负担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ZJd1Lx   
(六)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已经从企业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5yRP  
15.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基本条件为:  M)Y`u  
(1)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计算而缴纳的税额; 4,FuQ}  
(2)缴纳的属于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而不拘泥于名称。在不同的国家,对于企业所得税的称呼有着不同的表述,如法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等。判定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主要看其是否是针对企业净所得征收的税额。 Y]ZOvA5W  
(3)限于企业应当缴纳且已实际缴纳的税额。税收抵免旨在解决重复征税问题,仅限于企业应当缴纳且已实际缴纳的税额(除另有饶让抵免或其他规定外)。 wxF9lZz  
(4)可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若是税收协定非适用所得税项目,或来自非协定国家的所得,无法判定是否属于对企业征收的所得税税额的,应层报国家税务总局裁定。 0gxbo  
16. 不应作为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的情形分析: 1 aIJ0#nE  
(1)本条第一项规定是指,属于境外所得税法律及相关规定适用错误而且企业不应缴纳而错缴的税额,企业应向境外税务机关申请予以退还,而不应作为境外已交税额向中国申请抵免企业所得税。 HHT K{X+  
(2)本条第二项规定是指,根据中国政府与其他国家(地区)政府签订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不属于对方国家的应税项目,却被对方国家(地区)就其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对此,企业应向征税国家申请退还不应征收的税额;该项税额还应包括,企业就境外所得在来源国纳税时适用税率高于税收协定限定税率所多缴纳的所得税税额。 )PR{ia64;<  
(3)本条第四项规定是指,如果有关国家为了实现特定目标而规定不同形式和程度的税收优惠,并采取征收后由政府予以返还或补偿方式退还的已缴税额,对此,企业应从其境外所得可抵免税额中剔除该相应部分。 aQkgkV;~  
(4)本条第五项规定是指,如果我国税收法律法规做出对某项境外所得给予免税优惠规定,企业取得免征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境外所得的,该项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及其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均应从计算境外所得税额抵免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和境外已纳税额中减除。 skr^m%W  
(5)本条第六项规定是指,如果我国税法规定就一项境外所得的已纳所得税额仅作为费用从该项境外所得额中扣除的,就该项所得及其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不应再纳入境外税额抵免计算。 :fo%)_Jc!  
17.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已直接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税额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以人民币计算可予抵免的境外税额时,凡企业记账本位币为人民币的,应按企业就该项境外所得记入账内时使用的人民币汇率进行换算;凡企业以人民币以外其他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应统一按实现该项境外所得对应的我国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进行换算。 mM>{^%2Q:  
《通知》第五条 关于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税额的计算 H<"{wUPT0  
居民企业在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用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的税额进行税收抵免时,其取得的境外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税额,是指根据直接或者间接持股方式合计持股20%以上(含20%,下同)的规定层级的外国企业股份,由此应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中,从最低一层外国企业起逐层计算的属于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_, ?d  
  本层企业所纳税额属于由一家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由本层企业间接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向一家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 z]~B@9l  
18.本条规定了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的符合《通知》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下层企业税额的计算方式及公式(参见示例三),公式中: k4s >sd3 5  
(1)本层企业是指实际分配股息(红利)的境外被投资企业;  .~C*7_  
(2)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是指,本层企业按所在国税法就利润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在被投资方所在国就分得的股息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被源泉扣缴的预提所得税; dxxD%lHCF  
(3)符合《通知》规定的由本层企业间接负担的税额是指该层企业由于从下一层企业分回股息(红利)而间接负担的由下一层企业就其利润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 N#Y4nllJ  
(4)本层企业向一家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是指该层企业向上一层企业实际分配的扣缴预提所得税前的股息(红利)数额; BpRQG]L  
(5)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是指该层企业实现的利润总额减去就其利润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后的余额; =|=9\3po  
19.每一层企业从其持股的下一层企业在一个年度中分得的股息(红利),若是由该下一层企业不同年度的税后未分配利润组成,则应按该股息(红利)对应的每一年度未分配利润,分别计算就该项分配利润所间接负担的税额;按各年度计算的间接负担税额之和,即为取得股息(红利)的企业该一个年度中分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所间接负担的所得税额。 9fyk7~ V  
20.境外第二层及以下层级企业归属不同国家的,在计算居民企业负担境外税额时,均以境外第一层企业所在国(地区)为国别划分进行归集计算,而不论该第一层企业的下层企业归属何国(地区)。 hE+6z%A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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