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 沪财税[2009]65号 p%"yBpSK
发文单位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tqO}D
颁布日期 2009-10-19 ^W"Q(sh
.NkAD-k`
g?~ Tguv
n`)7Y`hBhP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ChTXvkdH
现将《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07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tQ~<i %;
hoR=%pC*
上海市财政局 -2&i)S0R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1 rtj
二OO九年十月十九日 14D7U/zer
0i\',h}9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 _IL2-c8
财税〔2009〕107号 sc8DY!|OYN
Wu!t C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x48'1&m
最近,部分地区反映《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0号)“海关特殊监管区内生产企业国内采购入区退税原材料清单”中列名的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后以及海关商品编码变更后,适用退税率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b(RBG
一、根据财税〔2008〕10号文件的规定,对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海关特殊监管区内生产企业国内采购入区退税原材料清单”中列名的产品,进区按增值税法定征税率予以退税是指取消出口退税的产品。上述产品的出口退税率调整后,应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 i7nL_N
二、财税〔2008〕10号文件“海关特殊监管区内生产企业国内采购入区退税原材料清单”列名产品,如因海关商品编码发生变更,而产品特性描述按海关规定仍在列名产品范围的,按原规定的适用退税率执行。 Vd+Q:L
特此通知。
s8_aL)@f
*J_iXu|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vWl[l
-E
二○○九年九月三日 \V^*44+
<!
n}A?jOSA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