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法人股东同自然人股东“股权投资模式”运用的比较。 !\"C<*5
1.无论法人股东还是自然人股东,都可以无税将“直接持股模式”变为“间接持股模式”。(自然人股东就持有的股权进行架构的调整没有具体的无税可以实行的规定,倒是国税函【2011】89号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则要求自然人以其所持该公司股权评估增值后,参与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发股票,属于股权转让行为,其取得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nbOMtK
2.自然人股东的运用着眼于避免股息红利所得,而法人股东的运用则着眼于公司架构调整,以及反向收购借壳上市。 >iG`
3.无论法人股东,还是自然人股东,都可以应用于增加目标公司注册资本。 *Qy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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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法人股东的运用必须符合59号文件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例如:被用来投资的股权必须达到75%以上的比例等,而自然人股东根据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的规定,无论股权比例,只要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其评估增值全部暂时不实现。(国税函【2005】319号目前已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1年第2号)废止) 3Um\?f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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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换股交易(股权收购中以其控股企业股权支付的现象) ]cA){^.Jz
例如,A公司2009年收购B公司持有的M公司100%股权,M公司的公允价值为1亿元,B公司持有M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5000万元;A公司将其持有的N公司20%股权作为对价支付,计税基础为4000万元,市场公允价值为1亿元。假设该项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A公司取得M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该如何确定?B公司取得N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该如何确定? b"f4}b
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e ;\I/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计税基础确定。因此,B公司取得N公司20%股权的计税基础按照被收购股权的原计税基础5000万元确认。 \!631FcQ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从字面意思上来看,A公司取得M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该按照M公司的原计税基础5000万元确认,但是A公司作为交换的N公司股权计税基础为4000万元,如果对持有M公司股权计税基础按照5000万元确认,等于是在特殊性税务处理过程中,还要确认1000万元的所得,这显然是荒谬的。 TuX#;!p6
之所以形成这种情况,是由于在财税【2009】59号文件制定时,财政部和总局对股权支付中的“其控股企业“认为属于三角收购的母公司收购,以子公司作为对价支付,不符合权益连续性,股权收购的主要支付方式为”定向增发“,在定向增发过程中按照文件原文是丝毫没有问题的。 S:t7U%
而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第6条中明确将直接持有的股份也纳入股份支付范畴,因此59号文件与4号公告产生了矛盾。在执行中,一般变通执行,即:按照A公司持有N公司股权的原计税基础4000万元作为被收购企业M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当然,在文件原文没有改变之前,也可能有的税务局严格执行税收文件,按照5000万元作为M公司的计税基础。 778L[wY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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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换股交易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税收策划运用。 l+T\DZ
4号公告第6条允许以其控股企业的股权支付,可以运用来做税收策划: "+7~C6[s
例如,A公司因改变公司发展策略,坚持主业为主的理念,因此将其持有的副业M公司股权转让给B公司,股权计税基础为100万元,股权转让收入为300万元现金,用以扩大主业生产。此时,如果 B公司支付给A公司现金,则A公司一定要就200万元股权转让净所得纳税,此时B公司用300万元成立了一家全资子公司N公司,A公司以其持有的M公司100%股权置换B公司持有的N公司100%股权,此时N公司的资产只有现金,A公司相当于得到了300万元现金,因此A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纳税可以得到避免。当然如果直接这样操作,的确是有些赤裸裸,可能会被税务机关认为没有商业实质,此时B公司可以根据A公司的要求,以N公司为主体采购A公司需要的货物或机器设备,此时N公司就是一个实实在在的的实体经营性公司了,其商业交易实质内涵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 o}NKqA3
当然,税务机关在审核该项策划商业交易实质的时候,对于这种策划也可能会不予审核通过,因此该项策划是否成功取决于税务机关对商业交易实质审查的严格程度。 P}aJvFlm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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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假股权真债权” (私募股权基金的运作)税收分析 [bv.`
由于央行银根的紧缩以及提高贷款利率,企业融资模式多种多样,私募股权基金往往采取“假股权真债权”的运作,尤其是房地产企业采取这种方式更为普遍。即:将实际上的利息转化为股息和股权转让所得。地产企业之所以采取这种方式运作,是由于以下原因: 57HMWlg
第一,地产企业项目有自有资金比例要求。地产公司自有资金比例超过35%方可允许银行借款,地产企业以股权融资形式借入资金,不属于银行借款,可以作为项目资本金。 3[8'pQ!&
第二,地产企业借款缺乏抵押物,导致财务投资者风险较高,因此股权融资实际是自己给自己担保,财务投资者在地产企业最缺钱的一段时间进入,地产企业取得预售款或取得开发贷款后,资金撤出,一般这个期限为一年,最多不会超过两年,即转让股权撤出。 !'PPj_Hp]
第三,这种运作模式,财务投资者要求有固定的回报,实际是利息。回报分为股息红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两个部分。比如,2008年B公司以4000万元全资成立M房地产项目公司,由于缺乏资金,引入了私募股权基金,A公司投资5000万元到房地产公司M公司,占M公司60%股份,补充协议约定,股权投资期限一年,投资半年时,视M公司未分配利润情况进行分红,,一年后A公司将股权转让给B公司。A公司年化收益率不低于18%,即:900万元。计算公式为A公司收益900万元=收到的股息红利+(股权转让金额-5000万)×75%,例如,假设M公司中期未分红400万元,则股权转让价格为6200万元,计算过程如下: |1t30_ /gS
900万(年收益)=0(股息红利)+(股权转让金额-5000万)×75% %Vw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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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金额=900÷75%+5000万=6200(万元),即:一年后B公司应该以6200万元将A公司的股权收回。B公司实际支付融资成本为1200万元。 :v&GAs6H
假设,中期分红为300万元,则股权转让金额计算如下: QtX ->6P>
(股权转让金额-5000万)×75%=900万-300万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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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金额-5000万=600万÷75%=800万元 K` U\+AE
股权转让金额=5000+800=5800(万元)。 3K54:
B公司实际支付融资成本为800+300=1100(万元) ) d\Se9!
以上可以看出,如果对投资者的回报多以股息红利所得形式支付,则可以节省M公司和B公司的融资成本,如以上例子中节省100万元。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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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例中,M公司当年一般都没有利润,有的地产公司虽然没有利润,在未分配利润为0的情况下,违反会计制度分红,使得形式上A公司取得的是股息红利所得,如果900万元年收益全部为股息形式支付,则B公司融资成本只为900万元,由于被投资企业超利润分配,并没有影响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的税收利益,而投资方所在地税务机关缺乏信息,因此造成这种形式在实践中并不少见,即使税务机关查到该问题,由于税收政策对此规定并不详细,因此也很难定性为偷税。上海市在这个方面管理较为严格,规定分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必须有分利单,即:保证被投资企业不能超分配以影响国家的税收利益。 Mg;;o
在实践中,核定征收企业分红也会造成税收漏洞,例如被投资企业M公司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年收入为1000万元,利润为300万元,应税所得率为10%,当年缴纳企业所得税25万元。当年M公司将其利润300万元全部分给其股东A公司,A公司3000万元全部享受免税待遇。在M公司只缴纳了25万元企业所得税(100万所得)的情况下,有300万元的利润享受了免税待遇,国家的税收利益受到了损失。从这个意义上,上海市的分利单要求只有在被投资企业全部应纳税所得额范围内的红利所得才能享受免税待遇。 )6!SFj>.O
第四,这种“假股权真债权”的方式,目前还经常和银行结合起来。例如,某私募股权基金公司和银行合作,寻找具有大额存款的客户,该客户将资金投资到私募股权基金,私募基金承诺给予不低于12%的税后利润,私募股权基金公司将募集的基金投资于房地产或其他公司的项目,取得18%的年化收益率,私募股权基金公司赚取了利差,客户收取了超过银行存款利息的收益,地产公司度过了资金难关,银行收取了一部分手续费,达到了四赢的效果。 OP<@Xz
第五,这种模式税收上的风险在于私募股权退出时的定价问题。税务机关可能要求股权转让方提供被投资企业的评估报告要求按照不低于被投资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作价,从而存在纳税调整的风险。所有的私募股权基金公司,应该都存在这种税收风险,目前对于股权定价的税收管理,个人所得税已经先行一步,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27号公告均规定了个人股权转让定价不得低于被投资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的转让定价原则。冬天来了,春天还会远么?因此私募股权基金税收风险或许就在明天。(这一点很重要,也很显水平。但是就目前的规定来看,企业所得税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仅仅是个人所得税做了规定。) RtF_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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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外商投资企业撤资是否追回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问题 ch< zpo:
1.基本规定 C\}m_`MR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之规定: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Ebp8})P/~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第三条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对这类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时,应对其经营业务内容和经营期限等变化情况进行审核。 3xj<ATSe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7】71号)第五项第一款之规定:凡重组前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持有的股权,在企业重组业务中没有退出,而是已并入或分入合并、分立后的企业或者保留在股权重组后的企业的,不论重组前的企业经营期长短,均不适用税法第八条关于补缴已免征、减征的税款的规定。 gA.G:1v
2.注意要点。 +z9;BPw%
第一,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低于10年方可享受税收优惠,不足10年内如果外资撤资的,需要补缴此前已经享受的税收优惠,那么什么是外资企业经营期呢?外资企业如果有停业期,是否连续算作外资的经营期限呢? g fO.Ky6
在国家税务总局给富士通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富士康科技集团有关涉税诉求问题的函》(国税办函【2010】611号)的答复中,明确“关于经营期10年的要求,应该是实际生产经营期满10年,对于已经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如其生产经营期间出现中途停业1-2年的情况,该停业期应予以剔除”。 <Q s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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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这里的10年经营期是实际经营期,不包括停业期间。 (*hA0&n
第二,被动稀释股份是否需要补缴税款? ]YwIuz6 ]
根据国税发【1997】71号文件第5条精神,被动稀释股份不需要补缴税款,只有外资完全撤资才需要补缴税款。实践中,由于中外合资企业的中方股东单方面增资,造成外资股份低于25%,称之为“被动稀释股份”,不需要补缴已经享受的税收优惠,但是该外资企业也不能继续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了。 8U=M.FFp
第三,外资企业再投资退税,如果在2008年以前完成,是否可以在2008年1月1日以后享受过渡税收优惠呢? 2{{M{#}S.
在国家税务总局给富士通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富士康科技集团有关涉税诉求问题的函》(国税办函【2010】611号)第三条第(二)款的答复中,明确“按增资项目未享受完的“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政策不属于《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公布的《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内容,不享受过渡优惠政策。 ;r`[6[AG
第四,外资撤资后,原来的亏损是否可以继续弥补? 6 !+"7r6
外资撤资是资本结构的一般变化,除了如果未达到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需要补缴已经减免的所得税款外,其他税收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即:不需要清算,原来的亏损可以继续享受。 _ sM$O>
在实践中,一些税务机关认为外资撤资后,外商投资企业需要进行清算,这种说法不符合税法基本原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江门市新江煤气有限公司亏损弥补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254号)表述:“江门市新江煤气有限公司原为中外合资企业,经相关部门批准,于2006年整体转让给珠海市煤气公司(国有独资企业),成为珠海市煤气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鉴于江门市新江煤气有限公司只是股权发生改变,其法律主体、经营范围、资产和债权债务等并没有发生变化。经研究,同意江门市新江煤气有限公司2006年及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在税法规定的年限内,用以后年度发生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弥补。” N*@bJ*0
3.案例 s7&%_!4
(1)由于改制增资外资比例低于25%的情况:无须补税。 a0AIq44
①兔宝宝(002043):2005年上市的兔宝宝在上市之前由于中方股东单独增资导致外方股东香港达华贸易公司在公司所占比例由30%降低至20%,招股书中对该税收问题没有做任何解释。 /V3*[
②歌尔声学(002241):由于2007年5月香港歌尔将其所持歌尔声学股权转让给怡通工公司以及姜滨个人,外资彻底从歌尔声学退出,歌尔声学由外资企业转为内资企业,从而补交以前享受的税收优惠1036万元。 `~*qjA
(2)因首发导致外资比例低于25%:无须补税 m6g+ B >
①罗莱家纺(002293):公司外资比例由于公开发行由27%稀释至20.62%,预披露招股说明中对税收问题没有做出任何解释。 {uw'7 d/
②康强电子(002119):公司称,发行前享受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6.4%。本次发行后,发行人外资股比例将低于总股本的25%,将不再享受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所得税将按33%的税率征收,对公司经营业绩将产生较大影响。2003~2005年,公司享受的税收减免额分别为326万元、396万元和639万元,占公司当期净利润的比例分别为18.47%、19.38%和19.67%。 ~1}NQa(
(3)沧州明珠(002108):证监会在反馈意见中曾关注这一变化是否会导致发行人此前享受的税收优惠是否会被追回,对此律师解释道:①发行人在此前享受的税收优惠主要是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减免和购买国产设备所得税抵免两项优惠。②“国税发[1997]71号”文的规定,对于股权重组之前享受的税收优惠,若外国投资者持有的股权,在企业重组业务中没有退出,而是已并入或分入合并、分立后的企业或者保留在股权重组后的企业的,不论重组前的企业经营期长短,均不适用税法第8条关于补缴已免征、减征的税款的规定。综上律师认为,本次发行虽然会导致发行人不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但发行人此前享受的优惠却不会被追缴。(从商务部发文来看,外资比例低于25%乃至在上市后低于10%是可以接受的,也就是说是可以认为是外商投资企业的,也就是说是可以持有外商投资批准证书的,但从税务总局的规定来看,除非你原来属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且享受相关税务优惠,现在由于非同比例增资导致比例低于25%可以享受原有优惠外,但新设的低于25%的外资企业不享受优惠,没有例外) #%+IU
(3)因首发外资比例低于10%:已经突破规则。 I80.|KIv
①中捷股份(002021):2001年5月,外经贸部曾出文要求拟上市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后的非上市外资股比例不低于25%;6个月后外经贸和证监会又联合出文要求拟上市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后的外资比例不低于10%。不过全流通IPO后,已经有越来越多的案例表明上述规定已经不再实际执行。此外,三花股份也突破了上述规定。 qjTz]'^BpM
②景兴纸业(002067):2001年6月,景兴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由内资企业转变为中外合资企业,两家日本公司通过受让存量股份的形式受让公司11%的股份。2001年9月,景兴纸业集团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8月,景兴纸业上市后,外资持股比例为7.17%。 '+-R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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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非居民股权转让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t}TtWI
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七条规定: rWa7"<`p
七、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ts)0+x
(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 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t6js@Ih
(二)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r<&7x#j
(三)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g^Bu{?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EStHl(DUPq
解释如下: /&ph-4\i
(一)外—外模式,即两个非居民企业转让居民企业的股权。一般适用于股权架构的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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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给予非居民特殊性税务处理非常谨慎,因此对于“外-外“模式除了满足第五条的普遍条件外,还需要满足三个条件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1!=$3]l0Lj
第一,必须是向其100%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即:将子公司变孙公司的模式,这里股权收购一方必须是全资子公司,但是被转让的外资企业股权没有要求100%,只要达到75%就可以了。 AKL~F|t
第二,没有因此造成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的。 s31^9a
例如:美国A公司在上海有一家外资独资企业M公司,由于2008年以后美国公司从上海分得的利润需要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而香港同大陆的双边税收协定规定,股息搜的可以适用5%的协定税率,因此A公司在香港投资了一个全资子公司B公司,然后以M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出资对B公司增资,那么这种情形符合“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么? YS~\Gls%
关于这一条款,理解各异。财政部的郭垂平处长认为,股权转让后,即使股息预提所得税率发生变化,仍然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郭处认为这里的断句应该是: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生生找出来个“所得预提税”概念,个人认为这种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姑且不论限制股息预提税负担变化是否在理论上合理,59号文件表述很清楚,从文字上来看,就是指股权转让的预提所得税发生变化,即使当权者要改变这种说法,也最好再另发文件,而不能生造词句来解释。 +F 5 Dc
国税总局何处长认为,这里就是指股权转让所得的预提税负担,至于股息红利预提税问题,有国税函【2009】81、国税函【2009】601号文件等在管着,至少要持有股权12个月以上才能适用协定股息税率待遇,导管公司不能适用税收协定待遇等条款,59号文件不能将所有的责任都扛起来。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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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按照国税总局的解释,那么美国公司的税收筹划方案是可以行得通的,而按照郭处的说法,则此路不通,实际上大多数关于境外股权转让的问题,都涉及到了香港,而香港的股息收益协定税率是5%,如果如是理解,大多数这样的交易都不能符合59号文件规定的条件了。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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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规定转让方非居民企业3年不转让其持有的中间层公司的股权。这是反避税的要求,如果允许任意转让中间层公司股权,而不受限制,则企业完全可以这样设计,先将境内股权投资到中间层的特殊目的公司,然后立即转让中间层公司得到现金,而转让中间层公司,属于非居民企业转让非居民企业股权,大陆没有征税权,因此该项股权转让预提所得税就永远的达到了规避。 O|av(F9
(二)外—内模式,即非居民股东将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给居民企业。 5t0i/&zX
这种模式常用于跨国公司在华调整公司架构,例如:日本国际品牌电器公司在中国大陆有15个子公司,为了统一管理,该公司决定在中国大陆成立中国区总部,这属于正常的业务重组,则可以采取以下步骤: yhUc]6`V.H
第一步,日本母公司在中国成立中国区总部(投资公司); }eB\k,7L
第二步,日本母公司将其在华持有子公司的股权投资到中国区总部(投资公司) Fbk<qQH
此时,由于符合“外——内”模式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因此经过在省级税务机关备案,可以不缴纳所得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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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性质及税收待遇不变。 (U-p&q>z
在该运作中需要注意三个问题: hW/*]7AM^
第一,“外——内”模式如果在中国设立投资公司,需要符合商务部2004年22号令及2006年3号令的要求。 E1VCm[j2
第二,如果在中国设立的中间层公司是非投资公司性质,则其投资的公司按照内资企业对待。 d8Upr1_
第三,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外——内模式,也要求中间层公司必须是100%控股的子公司。 1eT|
第四,“外—内”模式,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征收预提所得税的环境下,可以由直接投资模式改变为间接投资模式,从而规避预提所得税。例如,日本母公司如果直接持有中国境内子公司的股权,子公司用未分配利润增资,需要缴纳预提所得税,而公司架构重组后,由于投资公司属于税收上的居民企业,因此相当于先分红给居民企业,然后再增资,从而规避了外资增资的预提所得税。 {)F-US
(三)“内——外模式”,即居民企业股东将其持有境内子公司股权投资到境外非居民企业。 6x -PGq
与“内——外模式”相联系的是两个名词:“红筹股上市”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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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红筹股上市,是指居民企业首先在BVI或开曼等地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然后特殊目的公司以股权增发的方式并购境内企业,最后以特殊目的公司为主体实现在海外上司的目标。在2006年商务部10号令发布之前,无论是大国企还是民营企业红筹股上市风起云涌,而10号令的颁布,让红筹股上市受到了很大的限制,要求特殊目的公司的设立,以及并购境内股权都必须经过商务部的批准,而目前商务部鲜有批准案例,使得红筹股上市之路变得异常艰难。 r$0=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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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境内企业成功的在境外建立特殊目的公司的话,那么将境内股权装入特殊目的公司,就涉及到股权转让预提所得税问题,59号文件规定,如果持有境外特殊目的公司100%股权的情况下,境内母公司将自己持有子公司的股权投资到特殊目的公司的股权收购业务,可以递延10年缴纳企业所得税。 c*\^61T
红筹股上市的公司还有一个问题就是:股息红利问题。红筹上市的股权架构为:境内母公司——境外特殊目的公司(BVI)——境外上市公司——境内实体经营子公司。那么当境内实体经营子公司实现利润时,首先要分红到香港公司,需要缴纳预提所得税,而境母公司收到境外汇入的投资收益的时候,又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实际上红筹上市只不过是为了实现融资的目的而已,企业仍旧是实质上的中资企业。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税函【2009】82号文件,规定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实际管理机构概念,将其认定为居民企业,享受居民企业税收待遇,从而避免了预提所得税负。 K$(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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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外——外模式”境外股权转让税收监管。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股权转让所得是否纳税关键是要看目标企业是否在中国境内,因此虽然是两个非居民企业之间的交易,但是由于标的股权是中国的居民企业,因此中国当局具有税收管辖权,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难题在于税收征管问题,由于取得收入的一方与支付价款的一方均在境外,如何能够实现税款入库呢? L@G)K
青岛啤酒案例:2009年青岛市地税局对非居民股东两次转让股权应纳企业所得税4.52亿元征缴入库是对非居民股权转让的成功案例: Jr1^qY`0+
百威英博公司(Anhevser-Busch Inbev S.A.)香港全资子公司A-B Jade Hong Kong Holding Company,Limited(以下简称ABJ)2009年1月23日与日本朝日啤酒株式会社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以每股2.548美元向朝日啤酒株式会社转让其持有的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啤”)261577836股H股股份(占青啤已发行总股本的19.99%),买价共计6.67亿美元, 2009年4月30日完成交割; 2009年5月7日与香港居民陈发树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以每股2.5685美元向陈发树转让其持有的青啤公司91641342股H股股份(占青啤已发行总股本的7.01%),买价共计2.35亿美元, 2009年6月5日完成交割。 ,PIdPaV--
百威英博公司占境内企业股份已超过25%,并且持有期限超过12月,我国内地对该股权转让所得拥有首先征税权,ABJ应该就其股权转让所得在青啤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青岛市地税局市北分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百威英博公司却因纳税数额大财务资金紧张,应纳税款迟迟未缴入国库。因交易双方均为外国企业,国内没有开设资金账户,无法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扣缴税款。青岛地税向普华发送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纳税人在6月15日前缴纳税款,逾期按规定加征滞纳金,并明确了拟采取的包括媒体曝光等在内的进一步措施。 /G84T,H
7月1日,普华代理申报缴纳了百威英博公司第一笔向日本朝日啤酒株式会社股权转让应纳企业所得税款3.34亿元。7月10日,普华代理申报缴纳了百威英博公司第二笔向陈发树先生股权转让应纳企业所得税1.18亿元。至此,百威英博公司转让青啤股权应纳税款4.52亿元全部依法征缴入库。 VgoQz]z
因此税务稽查在检查外资企业时,会仔细审查外资企业的股权架构是否有所变化,投资者是否变动等问题,如果投资者有变动,则应审查是否按照规定缴纳预提所得税。在审查外资企业股权变动时,还应该根据国税发【1997】71号文件,审查外资是否撤资的问题,如果外资企业实际经营期间没有达到10年,那么其已经享受过的税收优惠要如数追回,入股是被动稀释股份,则从当年开始不允许继续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OjzBiHR
沃达丰转让香港中国移动案例缴纳预提所得税21.96亿元。 XY%8yII6
2010年9月8日,酝酿已久的沃达丰出售中国移动(00941,HK)股权一事终于落定,沃达丰是英国的电信业巨头,也是中移动主要的外资股东之一,持股数量为6.42亿股,占中移动总股份的3.2%。8日,沃达丰向国际投行沃达丰以每股79.2港元至80港元的价格(较前一天收市价折让2.4%至3.4%)配售所持股份,据悉,参与配售的包括高盛、瑞银、摩根士丹利、汇丰等八家投行。出售所持的中国移动3.2%的股权,交易涉资超过509亿港元(66亿美元),净赚超过33亿美元。 {uckYx-A
沃达丰对中移动的投资,已经有10年的历史2000年,沃达丰斥资25亿美元,购入中移动2.5%的股份,每股平均作价为48港元,成为当时中资电信运营商迎来的第一个海外投资者。2002年,中移动收购8省资产注入上市公司,沃达丰又斥资7.5亿美元增持,每股平均价为24.7港元。 gq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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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中国移动虽然是注册在香港的上市公司,但是作为中国政府主导的红筹股上市公司,已经根据国税函【2009】82号文件,被认定为“境外注册中资控股”的居民企业,因此沃达丰转让香港中国移动股票,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属于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因此对于该项所得应该缴纳预提所得税。北京市国税局在国家税务总局的指导下,2010年10月27日将该笔21.96亿元之巨的税款顺利入库。同时也为将来外资减持“境外注册中资控股”的红筹股上市公司开了个好头。(按照我国税法规定将非居民企业认定为居民企业,然后境外持有该居民企业的非居民企业应该就股权转让缴纳预提所得税,这个逻辑我认为存在问题,这种享受居民企业待遇的注册在境外的中资控股企业完全等同于居民企业存疑。不过,征税这张网撒的真够大的。) ]qpcA6%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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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间接转让股权与刺穿公司面纱。 Q/0}AQO
刺穿公司面纱是《公司法》的一项制度安排: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有限责任规避法律责任,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时,法官可以针对具体的情形适用刺穿公司面纱,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要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是董事经理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新公司法所规定的刺穿公司面纱制度。 TF3Tha]
而同税收有关的则是通过间接转让股权来避税的税收策划。例如,境外A公司持有居民企业M公司100%股份,持股计税基础为1000万元,2009年将其作价2000万元转让给某居民企业B公司,那么应该缴纳预提所得税1000万元×10%=100(万元),如果A公司在香港设立一个中间层公司,即:股权架构设计为A公司——中间层公司——M公司。那么A公司只需要将中间层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B公司即可达到目的,而A公司转让中间层公司,属于非居民企业转让非居民企业的股权,中国没有征税权,因此达到了避税的目的。在2008年以前,通过中间公司间接转让股权避税,被普遍认为是可以通过税务监管的良好策划,但是2008年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引入了一般反避税条款,对这种滥用公司组织形式的策划,开始刺穿公司面纱: s]B^Sz=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文件)第94条规定:税务机关应按照经济实质对企业的避税安排重新定性,取消企业从避税安排获得的税收利益。对于没有经济实质的企业,特别是设在避税港并导致其关联方或非关联方避税的企业,可在税收上否定该企业的存在。 O<%U*:B
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进一步明确了要求: Y}|78|q*
第五条: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d2(eX\56Z
(一)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 #XmN&83_
(二)境外投资方与其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8YYY *>
(三)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情况; 2TAy'BB;)
(四)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与中国居民企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9jvg[H
(五)境外投资方设立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说明; zpa'G1v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r3*wH1n
第六条: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Jl^oDW
重庆刺穿公司面纱案例:新加坡B公司通过转让为控制重庆合资公司权益而在新加坡成立的中间控股公司的股权,以达到转让其在重庆合资公司的权益性投资的目的 BkO"{
• 根据重庆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重庆国税”)官方网站于2008年11月27日刊登的基层税讯(以下简称“税讯”),经请示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总局”),重庆国税裁定新加坡公司(卖方)因将其全资拥有的新加坡特殊目的公司(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中国买方而取得的转让所得需在华征收预提所得税。 V-X n&s
• 股权转让前后的控股结构如下图所示: sRoZvp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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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目标公司(C公司)是一家新加坡公司,而且有关股权转让交易并未涉及对重庆合资公司(D公司)股权的任何直接转让,所以从技术上来讲,该交易的转让所得并不是来源于中国,并无需在中国缴纳预提所得税。然而,重庆国税则作出了不同的分析与结论: }1$8)zH
• 首先,目标公司除了在转让时持有重庆合资公司31.6%的股权外,没有从事任何其他经营活动。 2y<d@z:K
• 基于上述情况,转让方新加坡公司(B公司)转让目标公司的交易,本质上就是转让重庆合资公司的股权。 c85B-/
• 因此,在请示国税总局后,重庆国税得出的结论是:新加坡控股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来源于中国。因此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及中国和新加坡税收协定第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中国有权对转让方新加坡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征税。 ViVYyA
• 重庆国税在2008年5月提出中国对上述股权转让交易所得有征税权的论点,并在2008年10月按照上述结论对转让所得作出了处理。最终,重庆国税对转让方新加坡公司所有的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了98万人民币(约合14.5万美元)的预提所得税。 _abVX#5<
扬州间接股权转让调整案例。扬州税务机关刺穿公司面纱是运用是税务机关反避税的精彩一例: f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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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5月18日,某著名跨国投资集团在江苏省江都市国税局申报入库非居民企业所得税1.73亿元。这是迄今为止国内征收的最大一笔境外企业间接转让国内企业股权的所得税。 |d:URuG~:I
扬州某公司是由江都一民营企业与香港一家企业合资成立,香港企业占有股权49%,香港企业又由海外某投资集团持有100%股权。2010年1月14日,江都市国税局得到信息,扬州公司外方股权转让在境外交易完毕,间接转让形式证实了江都市国税局最初的分析推测。交易发生后,江都市国税局由分管局长带队与该跨国投资集团代表及其税务代理人进行首次谈判。该集团表示该股权转让购买方、交易均在境外,在中国不负有纳税义务。此后,联合专家小组进行了热烈的讨论,认为应依法争取国家税收权益,并决定下一步重点是采集交易相关信息。在这一思路指导下,2月1日、9日,3月2日,江都市国税局先后向间接转让交易的股权购买方公司、转让方投资公司发出税务文书,在几经周折后,取得了该笔股权转让的协议和交易相关资料。2010年2月16日,江都市国税局收到投资集团提交的3份文件。江都市国税局立即启动应急程序,联合专家小组投入运转,一方面核对英语翻译过来的购买协议,另一方面对购买协议及相关资料研读和分析,了解交易实情,查找判定依据。为进一步扩大信息来源,克服信息来源单纯依赖投资集团的不利影响,江都市国税局还从交易购买方公司的美国母公司网站上查悉,2010年1月14日,该公司正式宣布收购扬州某公司49%股份交易已经完成。新闻稿件详尽介绍了扬州某公司的相关情况,却未提及香港公司,间接证明该公司购买香港公司仅仅是形式,而交易的实质是为了购买扬州公司49%的股份。联合专家小组通过对购买协议及相关资料的深入分析、相互印证,逐渐理清了香港公司“无雇员;无其他资产、负债;无其他投资;无其他经营业务”的经济实质。 ? th+~dE
2010年3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管理司有关领导专程到江都市国税局,与江苏省局大企业和国际税收管理处、扬州市局、江都市局共同就上述股权转让事项进行了审核,一致认定,这次股权转让尽管形式上是转让香港公司股权,但实质是转让扬州某公司的外方股权,应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予以征税。根据税务总局的审核结果,4月2日、21日,江都市国税局向扬州某公司先后发出相关文书,通知其股权转让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应申报纳税。经过数次艰难谈判、交涉后,4月29日,江都市国税局收到了扬州某公司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5月18日上午,1.73亿元税款顺利缴入国库。 QZwRg&d<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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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股权转让税收监管与国际税收协定 tv;3~Y0i
1.利用税收协定的25%条款。 Mz"kaO
根据中国大陆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及偷漏税的安排及其他双边税收协定,一般规定只有持有境内股权25%以上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股权,中国大陆才可以有征税权。比如,百威英博啤酒持有青岛啤酒的股份就是27%,符合在中国大陆纳税的规定。为了防止企业分次转让股权避税,比如:百威英博可以先转让3%股份缴纳少部分预提所得税,再次转让剩余24%股份即可避税。协定又规定,这里的持股25%以上,是指在股权转让前12个月内任何时间内曾经达到25%的股权比例,从而堵塞了税收漏洞,很难想象为了税收上的利益,12个月时间不去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当然如果客观条件支持,也可以先转让部分股权,12个月后转让剩余的不足25%的股权可以达到避税的目的。 J4co@=AJ
那么涉及外资股权架构时,每一个股东的持股比例都使之达不到25%,是不是可以避税呢?例如;A公司在大陆投资一个全资子公司,为了避免将来转让股权时缴纳预提所得税,可以在香港设立5家公司,每家公司控股20%,将来转让的时候,均达不到25%的比例限制,这样的运作也属于一般反避税的范畴: 7 IIM8/BI
2.福州“行动一致人”案例。 :z"Uw*
香港某公司减持一家上市公司股票应征的9828万元税款顺利入库,该公司也创下了福建征收单户非居民税收的最高纪录。从2009年10月份以来,该公司共减持同一家上市公司原始股2.8亿股,累计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3.79亿元。这家上市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其中香港公司占注册资本的15.6%。2009年10月9日至27日,香港公司在二级市场以竞价交易方式出售上市公司股票1982万股,交易金额2.21亿元。当福州市国税局上市公司调研组通过上证所公开渠道获知此信息时,企业却向主管的福清市国税局提出要求享受免税的税收协定待遇。理由是:根据2008年1月内地和香港签订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第五条规定:“一方居民转让其在另一方居民公司资本中的股份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12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另一方征税。”由于香港公司占该上市公司的股份未达到25%,因此企业认为内地没有征税权。 o/&:w z
福州市和福清市两级国税局人员通过查阅2008年上市公司年报信息、历年股东持股情况,认真分析税收协定政策和香港的相关税收法规后,判定香港公司并不符合税收协定免税待遇。虽然香港公司转让股票前的12个月内只占上市公司股份的15.60%,但从年报上看,该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公司与第二大股东香港公司是“行动一致人”,这两家股东公司均由某香港居民个人100%投资,因此香港公司实际控股人、转让股票的最终收益人是该香港居民,间接拥有该上市公司38.09%的股份。同时,上市公司2008年年报披露,香港的两家股东公司都是非业务经营性投资控股公司。按照内地与香港签订的税收协定安排和《第二议定书》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内地有权征税。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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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应对非居民企业香港公司取得的转让股权收益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但由于上市公司的股票是通过证券市场减持,本案中的纳税人香港公司在获得巨额收益的同时,并没有真正意义的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也因此无法确定支付人。为此,福清市国税局让香港公司在所得来源地,即该上市公司所在地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并指定其作为代理人协助税务机关履行纳税义务。 GZ4{<QG
经过税企双方多次磋商,最终香港公司同意就其股票出售收益在内地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2009年10月,该上市公司作为香港股东的代理人,到福清市国税局申报扣缴了2210万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福州市国税局上市公司调研组随后密切跟踪其关于股东减持的公告。2009年11月和2010年4月,香港公司先后6次减持该上市公司的股票2.6亿股,取得股权转让金额33亿多元。该上市公司在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下,比照前例及时缴纳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3.57亿元。 ?2G^6>O`
3.利用股权转让不征税条款,利息变股权转让所得。 rre;HJGEL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正确处理滥用税收协定案例的通知 1 9)78kV{
国税函[2008]1076号 C8{CKrVE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Ri\@
2008年,各地继续就正确执行税收协定开展工作,其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处理的一起涉及股权转让收益适用税收协定的案例有一定的代表性。为了促进各地进一步做好税收协定的执行工作,防止税收协定滥用,现将该案例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学习,并高度重视税收协定执行工作,提高本地区税收协定执行工作水平。 mybDK'EW
附件:新疆国税局成功阻止税收协定滥用案例 ;eA~z"g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X5<L
附件:新疆国税局成功阻止税收协定滥用案例 ||_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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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背景 j#~4JGZt
2003年3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液化天然气生产和销售的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注册资金8亿元人民币,其中B公司为主要投资方,出资7.8亿,占注册资金的97.5%,C公司出资2,00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2.5%。 pF8'S{y
2006年7月,A公司出资方B公司和C公司与某巴巴多斯的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签署了合资协议,巴巴多斯D公司通过向B公司购买其在A公司所占股份方式参股A公司。巴巴多斯D公司支付给B公司3380万美元,占有了A公司33.32%的股份。此次股权转让后,A公司的投资比例变更为:B公司占64.18%, C公司占2.5%,巴巴多斯D公司占33.32%。(关注:这里B公司转让股权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为什么不采取外资直接溢价投入的方式呢?这样B公司不是就不用缴纳那一道股权转让的企业所得税了么?难道外资投资对这两种方式有所不同么,或者是这两者手续的简便性不同么?) $iF7hyZ
合资协议签署27天后,投资三方签署增资协议,B公司增加投资2.66亿元人民币(即B公司出售其股权所得3380万美元)。增资后,A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0.66亿人民币,各公司相应持股比例再次发生变化。其中:B公司占73.13%、巴巴多斯D公司占24.99%、C公司占1.88%。(其实和溢价投入的最终效果是一样的) 1w5p*U0 ;
2007年6月,巴巴多斯D公司决定将其所持有的A公司24.99%的股权以4596.8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B公司,并与B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由B公司支付巴巴多斯D公司股权转让款4596.8万美元。至此,巴巴多斯D公司从2006年6月与中方签订3380万美元的投资协议到2007年6月转让股权撤出投资(均向中方同一家公司买卖股份),仅一年的时间取得收益1217万美元。 PH=wPft
二、涉税问题 k} <mmKB
在为转让股权所得款项汇出境外开具售付汇证明时,付款单位代收款方D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要求开具不征税证明。理由是:根据中国和巴巴多斯税收协定“第十三条财产收益”的规定,该笔股权转让款4596.8万美元应仅在巴巴多斯征税。(2010年3月,中国同巴巴多税收协定已经重新修订了协定。但是即使根据新修订的税收协定,如果不进行反避税调整的话,由于巴巴多斯公司持有境内股权比例不超过25%,在中国也无需纳税。) 0\gE^=o[
乌鲁木齐市国税局及时对此项不征税申请进行了研究,并将情况反映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局,引起了上级机关的高度重视,围绕居民身份的确定及税收协定条款的适用问题开展了调查,发现了种种疑点。 i>w>UA*t
疑点一:巴巴多斯D公司是美国NB投资集团于2006年5月在巴巴多斯注册成立的企业。在其注册一个月后即与中方签订投资合资协议,而投入的资金又是从开曼开户的银行汇入中国的。该公司投资仅一年就将股份转让,并转让收益高达1217万美元,折合人民币9272万元,收益率36%,且不是企业实际经营成果,而是按事前的合同约定的。(收益率达到36%,说明利率为36%,可以想象该交易是这样的:第一,美国NB投资集团,要借款给A公司,借款利率为36%。第二,由此,美国要缴纳3.6%的预提所得税。第三,因此采取了“假股权真债权”的方式;第四,并且利用中巴协定股权转让所得不征税条款, '7=*n_l
疑点二:关于巴巴多斯D公司的居民身份问题,税务机关提出了疑问。为此,D公司提供了由我驻巴巴多斯大使馆为其提供的相关证明,称其为巴巴多斯居民。但该证明文件只提到D公司是按巴巴多斯法律注册的,证明该法律的签署人是真实的;同时该公司还出具了巴巴多斯某律师证明文件,证明D公司是依照“巴巴多斯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成立日期为 2006年5月10日(同年7月即与我国公司签署合资协议),公司地址位于巴巴多斯XX大街XX花园。但公司登记的三位董事都是美国籍,家庭住址均为美国××州××镇××街××号。 #u2PAZ@qd
疑点三:巴巴多斯D公司作为合资企业的外方,并未按共同投资、共同经营、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进行投资,而是只完成了组建我国中外合资企业的有关法律程序,便获取了一笔巨额收益。从形式上看是投资,而实际上却很难判断是投资、借款或是融资,还是仅仅帮助国内企业完成变更手续,或者还有更深层次的其他经济问题。 ?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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