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05-01-01】 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W{1"
(试行) UrP jZ:K'
第一章 引 言 He}uE0^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保证执业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指导意见。 >p[skN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金融不良资产是指银行持有的次级、可疑及损失类贷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或接管的金融不良债权,以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持有的不良债权。 }+F&=-P)
本指导意见所称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包括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的以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为目的的价值评估业务(以下简称“价值评估业务”)和以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为目的的价值分析业务(以下简称“价值分析业务”)。 zIeJ[J@
价值评估业务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根据委托方的要求,对金融不良资产在基准日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形成专业意见的行为或过程。 6N<v&7cSB
价值分析业务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根据委托方的要求,对无法实施必要评估程序的金融不良资产在基准日的价值或价值可实现程度进行分析、估算并形成专业意见的行为或过程。 ],3#[n[ m
第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指导意见。 WkF60'Hf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与金融不良资产评估相关的其他业务,可以参照本指导意见。 )qL UHE=
第二章 基本要求 hbOyrjanx
第五条 执行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应当具有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ljC S
第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熟悉金融不良资产的相关知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胜任所执行的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 :|V`QM
第七条 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独立开展评估业务,独立进行分析、估算并形成专业意见,不受任何部门、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的影响。 z87_/(nu
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业务助理人员和外聘专家应当与委托方、资产占有方以及其他当事方无利害关系。 Wt ,
t5
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确定相关假设和限制条件,并确信相关假设和限制条件有合理的支持依据,并予以明确披露。
RM(MCle}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知晓价值评估业务和价值分析业务是两种不同的专业服务。 ?c;T4@mB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在未受到限制、能够履行必要评估程序的情况下,通常应当考虑执行价值评估业务。 kW!`vQm~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在受到限制、无法履行必要评估程序的情况下,可以与委托方协商执行价值分析业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价值分析业务,应当确信受到的限制不会影响其独立性、公正性和价值分析结论的合理性。 G""L1?
第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承接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时,应当在明确评估业务基本事项的基础上,根据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评估目的、资产处置方式、评估资料可获得程度和评估程序受限制程度等因素,与委托方协商后明确执行价值评估业务或价值分析业务。 _Z>I"m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关注价值分析业务的复杂性,根据自身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审慎考虑是否有能力承接价值分析业务。 'Wv`^{y <^
第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与委托方协商执行价值评估业务或价值分析业务时,应当重点考虑以下因素: 6
#vc"5@M
(一)在约定时限内,是否能够充分获取评估对象的资料和信息; !/qQ:k-.
(二)对评估对象的现场调查是否受到限制,如由于相关当事方不配合或其他原因,注册资产评估师无法进入现场实施清查、勘察等必要评估程序; \uUd *
(三)对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资料和资料来源的查验是否受到限制; b;K];o-/f
(四)是否存在注册资产评估师认为对形成合理价值评估结论具有重要影响的其他事项。 z
K +C&X
第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提醒委托方和其他报告使用者关注价值评估业务和价值分析业务的区别。 B'kV.3t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对价值评估结论或价值分析结论进行明确说明,提醒委托方和其他报告使用者关注价值评估结论和价值分析结论的区别。 !gKz=-C
价值分析结论是在受到一定限制条件下形成的专业意见,委托方和其他报告使用者应当知晓其作为参考依据的适用性不同于价值评估结论。 8=Z]?D=
第十三条 价值评估结论和价值分析结论反映评估对象在基准日的价值或价值可实现程度。 H
/I1 n\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提示报告使用者根据基准日后资产状况和市场状况的变化,合理确定价值评估结论和价值分析结论的有效使用期限。 \d&/,?,Ey
价值评估结论和价值分析结论的有效使用期限原则上不应当超过基准日一年。如果资产状况、市场状况与基准日相关状况相比发生重大变化,委托方应当委托评估机构执行评估更新业务或重新评估。 >cV^f6fH
第十四条 价值评估结论和价值分析结论反映注册资产评估师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在实施必要程序后形成的建立在相关假设和限制条件基础上的专业意见。 O.HaEg/-
价值评估结论或价值分析结论是资产处置的参考依据,不应当被认为是对金融不良资产处置时可实现价格的保证。 'ZUB:R@[
委托方和其他报告使用者应当合理理解并恰当使用价值评估结论或价值分析结论。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建议委托方在参考价值评估结论或价值分析结论的基础上,结合资产处置方案及资产处置时资产状况和市场状况等因素,进行合理决策。 fEMz%CwH
第十五条 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对评估对象在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或价值可实现程度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是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责任。 4uV,$/
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G=:>m~
委托方应当对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业务予以配合,不得干预注册资产评估师正常执业。当债务人等资产占有方不予以必要配合时,委托方应当予以必要协调。 NF0=t}e
第三章 评估对象 dZ"B6L!^(
第十六条 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中,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和委托方的要求,评估对象可能是债权资产,也可能是用以实现债权清偿权利的实物类资产、股权类资产和其他资产。 {f12&t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应当与委托方进行充分协商,明确评估对象。 G8Qo]E9-/
第十七条 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对象包括价值评估业务的评估对象和价值分析业务的价值分析对象。 ~dm/U7B:
价值评估业务的评估对象通常是用以实现债权清偿权利的实物类资产、股权类资产和其他资产,也包括注册资产评估师能够实施必要评估程序的债权资产。价值分析业务的价值分析对象通常是债权资产,也包括因受到限制、注册资产评估师无法实施必要评估程序的用以实现债权清偿权利的实物类资产、股权类资产和其他资产。 rZt7C(FM$7
第十八条 实物类资产主要包括收购的以物抵贷资产、资产处置中收回的以物抵债资产、受托管理的实物资产及其所产生的权益,以及其他能实现债权清偿权利的实物资产。 iYE7BUH=
股权类资产主要包括商业性债转股、抵债股权、质押股权等。 Wi5rXZS
其他资产主要包括土地使用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以及收益凭证等其他相关资产。 iL ](w3EM
债权资产主要包括本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款所指不良贷款和不良债权。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