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07-10-24】 日前,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自2007年6月15日起施行。 )(pgJLW
自1996年“德阳验资诉讼”案以来,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问题一直困扰着行业、司法机关和社会公众。最高法院自2001年5月起正式立项起草有关会计师事务所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在原有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最高法院根据民法通则、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证券法、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以及民商法理论最新研究成果,经过6年多的调研、论证,于2007年6月11日正式发布该司法解释。最高法院还就该司法解释的发布配发了答记者问。 S'`RP2P
该司法解释立足于既要保障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投资者合法权益,又要为注册会计师行业提供健康发展空间,从而使审判实践能够正确妥当地认定事务所的民事责任,在承继、整合和矫正既往司法解释基础上,在若干方面做出了较新的规定。 ]C{N4Ni^Z
在该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中注协受最高法院委托,先后组织召开了三次专题研讨会,并十余次提出书面意见,全力配合了最高法院的起草工作。 M~)iiKw~MY
为了便于广大会员准确、全面地进行了解,我们对该司法解释以及答记者问予以编发,供大家参考。 @\+UTkl8
附件:1、《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w}8=sw
2、正确界定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答记者问) SZ:R~4 A
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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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 AdbTI#eY
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 sXYXBX[
案件的若干规定 {MUO25s02
法释[2007]12号 m8INgzVTC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7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5日起施行。 }N:QB}7'_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99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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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正确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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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利害关系人以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业务活动中出具不实报告并致其遭受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O;Yw?S@
第二条 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fD%lq;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应认定为不实报告。 BM5)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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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利害关系人未对被审计单位提起诉讼而直接对会计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审计单位一并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拒不起诉被审计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