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C(/Ly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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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的确认、计量和相关 信息的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L0tAg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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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 系,并承担源于被保险人保险风险的协议。保险合同分为原保险合同 和再保险合同。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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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保费,对约定的可能发生 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 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 责任的保险合同。 K.z64/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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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 $ew~;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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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产生的损余物资等资产的减值, 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 F`9Z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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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承担保险风险以外的其他风险的合 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 j`*#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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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险人签发、持有的再保险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 {!K-E9_,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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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原保险合同的确定 }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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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原保险合同,应当在单项合同的基础上,根据合同条款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了保险风险。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导致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保险人承担了保险风险。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x0pe4^I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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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使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 又承担其他风险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l $N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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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区分,并且能够单独计量的,可以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保险风险部分,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其他风险部分,不确定为原保险合同。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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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不能够区分,或者虽能够区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整个合同确定为原保险合同。 ^_%k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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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保险人应当根据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是否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将原保险合同分为寿险原保险合同和非寿险原保险合同。 1& '8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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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为寿险原保险合同;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为非寿险原保险合同。 !Y:0c#MP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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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保险合同延长期,是指投保人自上一期保费到期日未交纳保费,保险人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间。 TcGoSj<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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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原保险合同收入 ]l(w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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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保费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A;O~#Chv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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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J-<^P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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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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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D!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