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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园地]关于印发《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继续教育制度》的通知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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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使用道具 0楼 发表于: 2012-08-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有关注册会计师协会: 6U[4%(  
  《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继续教育制度》已于2008年5月20日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0Z0:,!  
  附件: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继续教育制度 S,<EEtXQ  
  二OO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aN-Y?U%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1Ab>4UhD  
  附件: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继续教育制度(2008年5月20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OiE;B  
  第一章总则 {"&SJt[%X  
  第一条 为不断提高注册资产评估师的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培养造就高素质的行业人才队伍,根据《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章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JJ{9U(`_y6  
  第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有义务接受并按照本制度的要求完成继续教育。 ,y+$cM(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执业的注册资产评估师。 iCW*]U  
  第二章 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 -1ce<nN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继续教育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_~q?_'kx  
  第五条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负责全国注册资产评估师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具体包括: :um|nRwy9  
  (一) 制定全国注册资产评估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制度; /ODXV`3QYI  
  (二) 制定并发布全国注册资产评估师继续教育大纲; vG;zJ#c  
  (三) 组织编写和推荐全国注册资产评估师继续教育重点教材; d bOdq  
  (四) 组织全国注册资产评估师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3'9Uz,OC  
  (五) 组织行业高端人才和高层次管理人员培训,以及行业热点、难点问题专题研讨和培训; N\HQN0d9  
  (六) 指导、考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地方协会)的继续教育工作。 hSFn8mpXT  
  第六条 各地方协会负责本地区注册资产评估师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JKv:</.G  
  (一) 制定本地区注册资产评估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c)A{p  
  (二) 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注册资产评估师继续教育年度计划; X66VU  
  (三) 组织编写本地区注册资产评估师继续教育培训教材; ep=qf/vd<  
  (四) 组织本地区注册资产评估师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U5-@2YcH  
  (五) 组织本地区注册资产评估师参加中评协组织或中评协委托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  ?p(/_@  
  (六) 制定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内部培训管理办法,指导、督促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内部培训工作。 )(tM/r4`c&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负责组织和督促本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接受继续教育,并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和经费保障。 ~(pmLZ<GW}  
  具备下列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可向所在地地方协会申请注册资产评估师内部培训资格: Pb8^ b  
  (一) 拥有30名以上(含30名)注册资产评估师; G7)Fk%>  
  (二) 年评估业务收入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 }|5 V RJA  
  (三) 具备承担培训任务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W-.pmU e2  
  (四) 拥有或聘请有能力承担培训任务的师资; srYJp^sC  
  (五) 有能力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并保证培训质量。 es>W$QKlo  
  第三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形式及学时 J?Dq>%+ ^  
  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资产评估准则、资产评估理论、资产评估实务、注册资产评估师职业道德以及与资产评估相关的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和技能等。 j'aHF#_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可以参加下列形式的继续教育: nPs7c %  
  (一)中评协或地方协会举办的培训班、研修班、专业论坛、学术报告会或专题讲座等; ]~6_WE8L  
  (二) 经所在地地方协会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内部培训; YKE46q;J  
  (三) 中评协或地方协会提供的远程教育; n+B Jxu?  
  (四) 中评协或地方协会认可的其他形式。 x7vctjM|  
  第十条 下列情形视为注册资产评估师接受继续教育: Pfm_@'8  
  (一) 担任中评协或地方协会举办或委托举办的继续教育培训班授课人、专题研讨会演讲人; '0\@McU]  
  (二) 参加中评协或地方协会组织的行业执业质量检查、专案调查、专家论证及执业责任鉴定; : C b&v07  
  (三) 参加资产评估准则制定; {X*^s5{;H  
  (四) 参加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辅导教材或继续教育培训教材编写; 5Q 'i2*j  
  (五) 承担中评协或地方协会认可的课题研究,并取得研究成果; ^-rfvc  
  (六) 完成并公开出版或发表评估专业著作或专业论文; 63.wL0~  
  (七) 参加中评协或地方协会认可的国内外评估机构的培训; o$[z],RO  
  (八) 经中评协或地方协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oNOC3 U  
  第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0个学时,其中有关注册资产评估师职业道德的培训不得少于4个学时;本年度的继续教育学时仅在当年有效。 +<}0|Xl&  
  第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参加本制度第九条所列形式的继续教育,按照实际参加时间确认继续教育学时。 52b*[tZ  
  第十三条 本制度第十条所列形式的继续教育,按下列标准确认学时: YKbaf(K )9  
  (一) 担任注册资产评估师继续教育培训班授课人、研讨会演讲人,按照实际授课、演讲时间的4倍确认学时; !<UJ6 t}  
  (二) 参加执业质量检查、专案调查、专家论证及执业责任鉴定每天确认4个学时; !^v5-xO?rP  
  (三) 参加资产评估准则制定,项目组长每项确认30个学时,项目组成员每项确认20个学时; p/2jh&  
  (四) 参加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辅导教材或继续教育培训教材编写,每万字确认5个学时; ?[& 2o|  
  (五) 承担研究课题并取得研究成果,每项确认20个学时; @&]#uRl|[  
  (六) 公开出版评估专业著作,独著每项确认40个学时,合著第一作者每项确认30个学时,其他作者每项确认20个学时; t\RF=BbJJ  
  (七) 在省级以上(含省级)经济类报刊上发表评估专业文章,第一作者每篇确认15个学时,其他作者每项确认10个学时; Iw<jT|y)  
  (八) 参加中评协或地方协会认可的国内外评估机构的培训,按照实际参加时间确认。 P ~#>H{  
  第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参加中评协、地方协会举办的培训班,继续教育学时由举办方确认。 K]U;?h&CZc  
  注册资产评估师参加本制度第十条所列继续教育,应当填写继续教育学时确认申请表,连同有关证明材料一并提交所在地地方协会确认。 Q2A7mGN  
  注册资产评估师参加资产评估机构的内部培训,地方协会对资产评估机构内部培训质量审核、验收后,确认其继续教育学时。 Up:<=Kgci  
  分支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接受总部内部培训并申请确认学时的,由总部所在地地方协会开具培训证明,分支机构所在地地方协会确认并记录所取得的继续教育学时。 WHAQu]{  
  第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人提供合理证明,经所在地地方协会审核确认后,其继续教育学时可以顺延至下一年度完成,但不得影响下一年度继续教育学时的完成。 eL4NB$Fb  
  (一) 在境外停留半年以上(含半年)的; 01T` Flz  
  (二) 生育休产假的; eeHP&1= 7  
  (三) 因疾病连续半年以上(含半年)无法正常工作的; yA)(*PFz  
  (四) 地方协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Y!WG)u5  
  第十六条 本制度中未明确的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学时,由中评协或地方协会认定。地方协会认定的,应当将参加继续教育形式及学时确认情况报中评协备案。 #U*_1P0h  
  第四章继续教育的考核 Wm H~m k"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培训班实行考核、考试制度。考核、考试不合格者,不计算继续教育学时,同时将培训结果通报所在资产评估机构。 7T"XPV|W6  
  第十八条 地方协会应当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内部培训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能保证培训质量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取消其内部培训资格。 ?KITC;\\  
  第十九条 对于当年度未完成继续教育学时,且不符合本制度第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注册资产评估师,由地方协会进行公告,并限期接受强制培训。对于不接受强制培训或强制培训不合格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撤销注册。 }l K3-2P k  
  第二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相应的继续教育学时,并进行公告: k ^ YO%_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继续教育学时的; aA'|Rg,  
  (二)由他人代替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 Qj3a_p$)P  
  (三)其他严重违反继续教育培训纪律的行为。 {8R"O{  
  第五章 附 则 (YY~{W$w(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内部培训管理办法由各地方协会制定,并报中评协备案。 {CR5K9  
  第二十二条 非执业会员及见习会员的继续教育参照执行。 (ZL sB{r^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_;4 [Q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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