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 |x3.r t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9]26号)和《财政部关于加强资产评估机构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62号)转发给你们,请一并遵照执行。 +'Ec)7m
为做好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工作和机构年度备案工作,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于2009年4月1日前,将《财政部关于加强资产评估机构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62号)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资料,随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累计职业风险基金帐户信息一并呈报北京市财政局企业处和北京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采取邮寄方式,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5号北京市财政局企业处1020室,邮政编码:100037)。 h S/oOeG<Y
附件:1、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TW8E^k7
2、财政部关于加强资产评估机构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GNlP]9wX
二○○九年三月十日 J]^)vxm3
财 政 部 y'(l]F1]
财企[2009]26号 h/j+b.|
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sk.<|-(o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SxdH%agM
为加强和规范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完善资产评估机构职业责任保障机制,我部制定了《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A]id*RtY
财政部 wO;\,zU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Y9F!HM-`
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o$8v8="p
第一条 为规范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完善资产评估机构职业责任保障机制,提高抵御风险能力,制定本办法。 o}C| N)'
第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使用职业风险基金。 Xt %;]1n
第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于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前,以本年度评估业务收入为基数,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从管理费用中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并设立专户核算。 ~ pWbD~aeg
第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用于下列支出: p,.+i[V
(一)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 l*T>9yC
(二)与民事赔偿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费用。 i Tg?JoE2
本条第一款支出事项发生后,资产评估机构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部分,应当纳入职业风险基金管理。 F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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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持续经营期间,应当保证结余的职业风险基金不低于近5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的5%.资产评估机构因赔付造成职业风险基金余额低于近5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5%的,应当于本会计年度终了前提取补足职业风险基金。 Dm?>U1{
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因补提职业风险基金导致净资产不足200万元的,股东或合伙人应当在三个月内注资补足净资产。 n7>CK?25
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经股东会或合伙人决议,可将已计提5年以上(不含5年)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转作当年可供分配的利润进行分配,同时应当完善相关内部管理制度。 mf^=tZ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合并的,合并前各方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并入合并后机构。 0!!b(X(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分立的,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按照权利与责任一致的原则,在分立各方之间进行分配,并在分立协议中予以约定。 03Pa; n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清算时,职业风险基金余额应当核转清算收益。 G%_6"s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可以在机构所在省通过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方式,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p&LwTnf
资产评估机构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不再提取购买保险年度的职业风险基金。 xL,L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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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与保险公司签订书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除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外,还应当约定以下事项: Bvj-LT=)
(一)投保范围为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业务收入; g!;k$`@{E'
(二)赔偿范围应当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职业风险基金支出范围一致; ]PJb 9$f2
(三)追溯期应当追溯至首次购买保险年度; .>NhC"
(四)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已购买保险年度评估业务收入总和的5%.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职业责任保险的追溯期超过5年,且累计赔偿限额已不低于近5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5%的,可不再增加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并可将5年以前计提的职业风险基金余额予以分配。 @.T(\Dq^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分支机构的职业风险基金,由总机构统一提取和使用。 >bWx!M]
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资产评估机构具有分支机构的,投保范围应包括其分支机构的评估业务收入。 f<bc8Lp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资产评估机构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62号)的规定,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账户信息,随同年度会计报表等资料一并报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评估协会备案。 :oh(M|;/2
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81号)的规定,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账户信息,随同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等资料一并报财政部、证监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备案。 6m"_=.k%
第十五条 财政部以及省级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提取、使用、分配职业风险基金以及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 ;$gZ?&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告。 Nn5z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24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v?Q9=Y
财 政 部 !{tkv4
财企[2008]62号 ;`Eie2y{M
财政部关于加强资产评估机构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f|G,pDLx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l 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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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22号)和《 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认真做好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企[2005]90号)实施以来,对规范资产评估行业行政管理,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加强资产评估机构后续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H;,8
一、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的合并问题 {Bk9]:'$5
(一)资产评估机构可以采用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方式进行合并,但组织形式不同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以新设合并方式进行合并。 '~Uo+<v$w
(二)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合并的,合并各方以前取得的资产评估资格可以继承,经营业绩可以合并计算。 a=}JW]
(三)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吸收合并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并由吸收方在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的《资产评估机构变更事项备案表》(附件1)中注明变更的原因;进行新设合并的,应当按照《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审批办法》)的规定,办理设立审批手续。 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