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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障北京地区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严把市场准入关,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的规定,现将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以下简称申请人)资格审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jmFN*VIL
一、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从事审计业务,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pOL n
二、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1、《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基本情况表》(附件)。 2、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复印件。 3、近5年申请人签字的法定业务报告复印件,每年不少于1份,并由出具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盖章确认;如果某一年度没有签字报告的,应提供该年度从事审计业务经历证明,由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盖章确认。申请人应在审计业务经历证明中列举其每年度参与的审计业务基本情况(每年度不少于2项业务),如客户名称、报告文号、业务类型、申请人在此项业务中从事的具体工作等。 /F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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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请人资格审查程序 1、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规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2、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查。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审查时间的,应告知申请人需要延长审查的理由和时间。 3、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将申请人姓名、执业资格以及执业经历等情况在北京注协网站上公示10天。 4、公示无异议的,2个工作日内出具合伙人或股东资格证明。 1 W0; YcT]
四、申请人及提供证明材料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及相关会计师事务所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经调查核实,给予行业惩戒,并记入诚信档案。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以上情形的,自调查核实之日起6个月内北京注协不再受理该拟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资格申请材料。 A=$oYBB
五、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做好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相关证明工作的通知》(京会协[2006]041号)同时废止。 Q@8[q l1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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