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注册会计师转所工作,保证注册会计师正常、合理流动,维护注册会计师与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财政部令第25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m{;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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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及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注协)负责办理注册会计师转所事宜。 6Hp+?mmh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或离开原会计师事务所加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 应当办理转所手续。 :pfLa2f+  
  注册会计师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与分所(含分所与分所)之间调动时,其注册会计师关系的变更,按本规定的相关要求办理。 -t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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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负责人,应当将其注册会计师关系转入分所。有特殊情况不能将注册会计师关系转入分所的,应当报分所所在地注协备案。 M>_vsI^I'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会计师,不得申请转所: d%za6=M  
  (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期间,负责清算工作的该所股东(合伙人)代表。 I`f5)iF?0  
  (二)因执业行为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等部门检查、调查,检查或调查结论未下达之前。 02_+{vk!  
  (三)原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合伙人),拟成为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合伙人)时,尚未办理完成股权转让(退伙)手续的。 	Qhq'	%LR  
  (四)受暂停执业处罚期间的。 rJ)j./c  
  (五)地方注协规定不得转所的其他情形。 ZZn$N-  
  第五条注册会计师申请转所,应当按照与转出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转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协议、约定,办理财务、业务等方面的交接事宜,认真填写“注册会计师转所申请表”(附表1,以下简称《转所申请表》)。  j'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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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册会计师为转出所股东(合伙人)的,还应当办理股权转让(退伙)手续。 1Q/=s,{u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先将《转所申请表》送转出所,转出所同意的,应当由主任会计师或其授权的该所其他负责人(以下简称主任会计师)在《转所申请表》上签字,并加盖转出所公章。转出所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主任会计师授权该所其他负责人签署转所意见的,应将授权文件报所在地注协备案。 >q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