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10日),中国保监会正式发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定》、《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章程的意见》、《关于向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内部审计报告有关事项的通知》四个有关保险监管及治理结构方面的规章和规范性的文件,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保险监管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首次提出,保监会将根据偿付能力状况把保险公司分为三类进行监管。该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监管框架与国际趋同 6O?zi|J[:
《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指境内商业保险公司(包括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 cvw17j
《规定》总体上要求保险公司应具有与其风险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本,确保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保险公司包括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均应建立偿付能力管理制度,强化资本约束,保证公司偿付能力充足。偿付能力充足率即保险公司的资本充足率,是指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 }^I36$\
《规定》建立了与国际趋同的、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框架。它要求在偿付能力的评估、报告、管理、监督各方面都以风险为导向,确立了由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和临时报告组成的偿付能力报告体系,并要求保险公司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使监管部门可以及时监测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变化情况。 -sHX
九类措施监管“差等生”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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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首次提出,保监会将根据偿付能力状况把保险公司分为三类:不足类公司、充足I类公司和充足II类公司。不足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充足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间的保险公司;充足I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险公司。 &SI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