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前法律责任承担问题的通知》(法[2001]100号),就脱钩改制前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的民事责任承担作出明确规定。全文如下: UT{Nly8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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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事务所 T2(+HI2
脱钩改制前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通知 k2+Z7#2n
法[2001]100号 =)I{KT:y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R6:N`S]&d[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对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统称事务所)的民事案件中,有关脱钩改制后的事务所对原事务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通知如下: 5cE[s<=
对原事务所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在所接收的原事务所的剩余财产和风险基金范围内承担清算责任。但如开办单位将原事务所的剩余财产和风险基金留给脱钩改制后的新事务所,则应当由新事务所在所接收的资产范围内对原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USpuu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1gm{.*G
二00一年七月十八日 A|a\p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