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会〔2007〕5 号 ,<v0(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 fz(YP=@ZnP
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24 [KGp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PB!1C.}@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的管理,配合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的推广运用,我部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进行了改版,并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现予印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O5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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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本办法印发之日起,审批机关新批会计师事务所(包括分所)发放证书,一律使用新版证书。旧版证书换发时间另行通知。 ~CNB3r5R
二、本办法中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编号”为旧版证书中的“执业证书编号”。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编号是每家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唯一标识号,由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根据编号规则自动生成。 > Vm}u`x
三、接到本办法后,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使用需要,及时向我部申领新版证书,申领数量一般不应超过一年的使用量。 |'h(S|
四、本办法印发后,各审批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证书管理职责。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_4by3?<c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 B!wN%>U
二○○七年四月三日 |p:4s"NT
主题词:会计师 事务所 证件 通知 )ros-dp`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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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 印发50份 2007年4月10日印发 riIubX#
附件: EpS/"adI-!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 ,X|Oe@/
执业证书管理办法 Rw?w7?I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o%_-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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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以下统称执业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由审批机关发放。 9hz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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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lbH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记载事项包括:事务所名称、主任会计师姓名、办公场所、组织形式、事务所编号、注册资本(出资额)、批准设立文号、批准设立日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 Ok!P~2J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记载事项包括:分所名称、负责人、办公场所、分所编号、批准设立文号、批准设立日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 T8S&9BM7
执业证书中各记载事项必须由发证机关填写完整,“发证机关”处应加盖发证机关印章。记载不完整或者未加盖印章的,执业证书无效。 ?(9*@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编号遵循全国统一编号规则。 c8&3IzZ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以下简称跨省迁移),该所及其分所应重新编号。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发生其他变更事项换发执业证书,或者因遗失补发执业证书,编号不变。 s ~Eo]e
第六条 证书序号是每份执业证书唯一标识号,由财政部统一编列。发证机关发放执业证书时,应当记录所发证书序号。 A%^?z.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序号范围为:000001~499999;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序号范围为:500001~999999。 Y/sav;
第七条 审批机关做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执业证书。 f)Qln[/
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发放证书的,发证日期填批准设立日期。 !]F`qS>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变更备案,变更事项涉及执业证书记载事项的,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变更备案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换发执业证书。 Xh8U}w<k6
变更备案发放证书的,发证日期填备案日期。 MSCH6R"5
第九条 审批机关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跨省迁移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换发执业证书。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