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mxA )r5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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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I_rlo n
第二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有欺诈客户行为。 lB~'7r`
第三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避免利益冲突。 l8Qi^<i/
第四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未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q#3X*!)
第五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为客户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 hP<qK Vy
第六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在公司内部实行集中运营管理,对外统一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并设立专门的部门负责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Vdk+1AX
第七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的其他业务严格分开。 F]#fl%
第八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就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相关事宜制定各自的专门业务规则,实行规范有序的自律管理。 bI(98V,t
第九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作为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进行协调指导,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T["(YFCByg
第十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fEv36xb2S
第二章业务范围和业务资格 nW'x#0-
第十一条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可以从事下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H H3
(一)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D07u?
(二)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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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Pv.@Y30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通过该客户的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Lo9?,^S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客户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将客户资产交由具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法人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托管,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U-EBXV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可以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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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应当主要用于投资国债、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企业债券、其他信用度高且流动性强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投资于业绩优良、成长性高、流动性强的股票等权益类证券以及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二十,并应当遵循分散投资风险的原则。 (C@@e'e
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由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yo?Q%w'Nh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签订专项资产管理合同,针对客户的特殊要求和资产的具体情况,设定特定投资目标,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U+'3.Wo
2-2-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综合性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h/2'zd^-
第十六条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的,还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逐项申请。 k"{U}Y/}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N&`ay{&`:
(一)经中国证监会核定为综合类证券公司; 0 %+k>(@R
(二)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两亿元,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综合类证券公司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的规定; ,m]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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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无不良行为记录,其中具有三年以上证券自营、资产管理或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从业经历的人员不少于五人; Q*(o;\s
(四)具有良好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备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hiHp@"l<
(五)最近一年未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T,cXpx|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Dx'e+Bm
第十八条证券公司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K%x44|
(一)申请书; nTKfwIeg5
(二)《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L{p-'V
(三)净资本计算表和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d7_#9'
(四)负责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登记表; u`|fmVI
(五)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风险控制岗位人员的名单、简历、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3k^jR1
(六)申请人出具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无不良行为记录的证明; G].KJ5,y
(七)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文本及由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控评审报告; 4/>={4Y9
(八)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计划书和业务操作规程; Kjw\SQ)2~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O~5s.1u
第十九条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T<)z2Bi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E{s?
(一)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CV "Y40
(二)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亿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 Shz;)0To
(三)最近一年不存在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等客户资产的情形; 90}B*3x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zo ;r!eP
第二十一条证券公司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事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Kx0dOkE
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申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vMi<U;
(一)备案报告或者申请书; sf0U(XYQ^
(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 9l]IE,u
(三)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拟定文本; N<99K!
(四)资产托管协议; *cI Xae^Y7
(五)推广方案及推广代理协议; ^dv>n]?
(六)关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作中利益冲突防范和风险控制措施的特别说明; {AUEVt
(七)负责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主办人员的情况登记表; F}>`3//u
(八)净资本计算表和最近一期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 'zK*?= ^jk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D>KU
第二十三条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进行审查。 KK</5Aw9p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可以组织专家对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进行评审。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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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中国证监会对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核,并向证券公司出具是否有异议的书面意见;中国证监会无异议的,证券公司方可推广其所提交备案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f..N,s
第二十五条中国证监会对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做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pdSyx>rJ
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申请材料和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申请材料,应当同时抄送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YSyW '~!b
第三章基本业务规范 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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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书面资产管理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确约定。 J?'!8,RX
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基本事项: 's<}@-]
(一)客户资产的种类和数额; S}X:LHr*
(二)投资范围、投资限制和投资比例; I2'?~Lt
(三)投资目标和管理期限; :cTi$n
(四)客户资产的管理方式和管理权限; rej[G!
(五)各类风险揭示; 9"S3A EI
(六)客户资产管理信息的提供及查询方式; 4a-wGx#h
(七)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P.gSiz
(八)管理报酬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 z/b*]"g,
(九)与客户资产管理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z@~rm9d
(十)合同解除、终止的条件、程序及客户资产的清算返还事宜; X6RM2
(十一)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rtm28|0H'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zYgLGwi{
第二十八条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除应符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始运作的条件和日期、资产托管机构的职责、托管方式与托管费用、客户资产净值的估算、投资收益的确认与分派等事项做出约定。 bxs@_fH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由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与单个客户三方签署。 xXZN<<f59
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单个客户的资产净值不得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Y&A
第三十条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只能接受货币资金形式的资产。 #Z : r
证券公司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五万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十万元。 y+a&swd2(U
第三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定为均等份额。客户按其所拥有的份额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所占的比例享有利益、承担风险;但是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另有约定的除外。 (C&f~U
第三十二条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可以对计划存续期间做出规定,也可以不做规定。 k:sh:G+=$d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参与和退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时间、方式、价格、程序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E}/Z
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不得转让其所拥有的份额;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pN[i%\vh
第三十三条证券公司可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不得收回所投入的资金。 O);V{1P
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对其所投入的资金数额和承担的责任等做出约定。 -IE;5f#e
证券公司投入的资金,根据其所承担的责任,在计算公司的净资本额时予以相应的扣减。 'PZJ{8=
第三十四条证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其他证券公司或者商业银行代为推广。 A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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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在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之前,应当已经是证券公司自身或者其他推广机构的客户。 <$E8T>U
第三十五条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应当自中国证监会出具无异议意见或者做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设立工作并开始投资运作。 8Xr"4;}f+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完成前,客户的参与资金只能存入资产托管机构,不得动用。 2.yzR DfZ
第三十六条证券公司进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运作,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的,应当集中在固定席位上进行,并向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备案。 ^IpS 3y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的证券,不得用于回购。 EOL03N
第三十七条证券公司将其所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按证券面值计算,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百分之十。 kDsUK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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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十。 T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