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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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t4#gW$+^?H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eGq7+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yD7}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X.;VZwT+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tF}^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ciN\SA ZY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96<oX:#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Ve|:k5z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o zn&>k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pg4pfi^__V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p9?kJKN
(一)挪用公司资金; /Yp#`}Ii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rX?ZUw?u&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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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l4T/`u'9!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EX=Rj*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uStAZ~b\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E3O^Tg?j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T2<%[AF0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A)M^,#o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LZe)_9$
第一百五十一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hA5')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