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作如下修改: bg$e80
一、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中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经贸部)”修改为“商务部”;同时,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修改为“商务部认为”,删去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及第五十条中的“商国家经贸委后”。 8gx^e./
二、将第七条中的“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经贸委)”修改为“商务部”。 #<?j784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相应地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调查机关”修改为“商务部”。 s{CSU3vYmi
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修改为“商务部”;同时,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修改为“予以公告”。 S>'wb{jj!
五、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修改为“商务部”。 K_My4>~Il
六、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损害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并予以公告。” mp5]=6~:m
七、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中的“现金保证金”修改为“保证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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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者作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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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应出口经营者请求或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调查机关可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修改为“应出口经营者请求,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或者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同时,将该条第二款中的“作出倾销或者损害的肯定裁定的,价格承诺继续有效”修改为“作出倾销和损害的肯定裁定的,价格承诺继续有效”。 sd=i!r)ya
十、在第三十七条中增加“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的规定,将这一条修改为:“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C. 1'<]
十一、在第四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商务部发起调查后,有充分证据证明前款所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有关进口产品采取进口登记等必要措施,以便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q_W NN/w
十二、将第四十七条中的“在调查期间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修改为“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 CjO/q)vV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Cd(Ov5%
本决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I2bHyvb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V^f'4*~'
(2001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8号公布根据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 aEgzQono
第一条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k1%Ek#5
第二条进口产品以倾销方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 ?n_Y_)9
第二章倾销与损害 %fxGdzu7.
第三条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 K&S~IFy
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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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TM"i9a? ;
(一)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 U2K>\/ -~
(二)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 !Hgq7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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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地区)的,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确定正常价值;但是,在产品仅通过出口国(地区)转运、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地区)中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价格为正常价值。 kDm=Cjxv
第五条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R Jg# A`
(一)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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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的,以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但是,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可以以商务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Oim7JQ8
第六条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幅度,为倾销幅度。 20K<}:5t1
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 X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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倾销幅度的确定,应当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 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者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比较。 cW3;5
出口价格在不同的购买人、地区、时期之间存在很大差异,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难以比较的,可以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单一出口 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U"ga0X5
第七条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zS?L3*u
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 N($j;<Q
第八条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x-q er-
(一)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倾销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mT~:k}u~W
(二)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 m2 OP=z@)
(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 <x1(}x:u`
(四)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YW z~^f
(五)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K;YK[M1!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4S9AXE6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归因于倾销。 6)H70VPJ
第九条倾销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ZM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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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2%,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 xs?^N|
(二)根据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MEo+S
可忽略不计,是指来自一个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占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但是,低于3%的若干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7%的除外。 |&C.P?q
第十条评估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应当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审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 !ZB|GLpo6
第十一条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0R"|$sy+
在特殊情形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 []u!piW
第十二条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Q PGssQR6
第三章反倾销调查 esxU44
第十三条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 _tYt<oB~%
第十四条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g/ UPK8K=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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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完整说明,包括产品名称、所涉及的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或者生产者、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国内市场消费时的价格信息、出口价格信息等; f)*}L?
(三)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 ogPxj KSI
(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9}5Q5OZ
(五)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r{Xh]U&>k
第十五条申请书应当附具下列证据: lMlXK4-
(一)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存在倾销; lZb1kq%9g
(二)对国内产业的损害; ww[STg
(三)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t6j(9[gGq
第十六条商务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并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egSW2"5S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应当通知有关出口国(地区)政府。 |~'{ [?a*
第十七条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倾销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倾销调查。 c?[A
第十八条在特殊情形下,商务部没有收到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 {B,m%G
第十九条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以下统称利害关系方)。 om@` NW
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告,商务部应当将申请书文本提供给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vc[ iZ
第二十条商务部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 d<#Xqc
商务部应当为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 9B<y w.
商务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地区)进行调查;但是,有关国家(地区)提出异议的除外。 D<nTo&m_
第二十一条商务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7 +?
第二十二条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对该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 ~Fisno
商务部认为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利害关系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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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同意,不得泄露。 M a_! 1Y
第二十三条商务部应当允许申请人和利害关系方查阅本案有关资料;但是,属于按保密资料处理的除外。 `yc.A%5
第二十四条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损害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并予以公告。 1{"e'[L
第二十五条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终裁决定,予以公告。 2\m+
在作出终裁决定前,应当由商务部将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 E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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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f`!{=?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UD"e:O_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QK//bV)
(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2,dGRf
(三)倾销幅度低于2%的; :#b[gWl0Ru
(四)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Onz wmO
(五)商务部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 7CNE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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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有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针对所涉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 o#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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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反倾销措施 6nxf<1
第一节临时反倾销措施 <udp:s3#T
第二十八条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反倾销措施: hC~lH eH
(一)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U4M!RdG
(二)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u9'4q<>&
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提供的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不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Jw9|I)H
第二十九条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由商务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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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 fz,8 <
自反倾销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V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