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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r!DYv (1994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
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
2011年7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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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p3ZwS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Du}c3 >U]C/P[+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w[IE S&b*rA02zp 第三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
.`4{9?bR :$m}UA-9 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m!j$,c. eFL=G% 第四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7]||UuF< @!yMIM%P 第五条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s]iy9i d+Ek%_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p%*%n3bw $0lD>yu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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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 /.o^R6 (三)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iJ4{p /$'AjIg4:&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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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R)RG[F# (五)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Vc2A 8\5 T3AF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P1sH[ lMg+R<$~I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sU@nc!&Y@ f v9V7 第八条 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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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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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nAjO6g6E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
qpE&go=k' 8F&=a,ps[ 1.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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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
有偿 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 M3w]qJ<} 3.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Qc \eud /|eA9 ] 4.上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纳税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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