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2、 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但下列情况除外: 8R6!S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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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应从提取的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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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 'RlPj0C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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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人员。 _"PTO&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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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人员的工资不计入计税工资总额,不算计税人数。 h>6'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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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工效挂钩办法:两低原则:工资薪金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长生产率增长幅度。软件开发企业的工资可以据实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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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允许电信企业、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提取的职业教育经费按计税工资总额的2.5%的标准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q,JMmhW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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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保险公司给予的无赔款优待,应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4-)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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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企业资产发生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害的损失,从以下三方面考虑问题:(1)损失是否真实发生(2)是否有审批手续(3)税前列支的是否为净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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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过3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已按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Asn7;x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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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可收回金额可以由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未经中介机构评估的,固定资产和长期投资的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存货为账面价值的1%。 %s;#e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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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凡具备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总机构可以提取管理费。(总机构有固定收入也可以提取管理费,但必须相应核减可在所得税前扣除的管理费支出) aIv>X@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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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总机构节余的管理费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但须相应核减下年度的提取比例。 -|Me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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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 J~Nf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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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对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超过5年以上的,按8%比例规定扣除。 HXTBx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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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纳税人发生的佣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计入销售费用:(1)有合法真实凭证;(2)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支付对象不含本企业雇员);(3)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在个人所得税里佣金作为劳务报酬计算。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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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从2003年1月1日起,保险企业开展业务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可在不超过当年本企业全部实收保费收入8%的范围内据实扣除。 jB*%nB*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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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可以据实扣除,但是提取的维修基金就不得再扣除。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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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纳税人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不能还清贷款而由该担保纳税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在担保企业税前扣除。 x.CND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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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企业虚报亏损的处罚(2006年教材新补充内容)(计算题、综合题重点) /RuGh8qz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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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虚报亏损的界定。企业虚报亏损的是指企业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申报的亏损数额大于按税收规定的计算出的亏损数额。 +z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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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企业故意虚报亏损,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的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G}d-L!Yb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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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企业依法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年度或处于亏损年度发生虚报亏损行为,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未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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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不得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ca@0?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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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 1MH[-=[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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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房屋、建筑物以外未使用、不需用以及封存的固定资产; hBf0k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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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Ft_ Xi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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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_tK \M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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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按照规定提取维简费的固定资产; wK+%[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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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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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 EELS-q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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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 PG<t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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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和出租给职工个人且租金收入未计入收入总额而纳入住房周转金的住房; hA.?19<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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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财政部规定的其他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d7cl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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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残值比例统一为原价的5%。 w yP|#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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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自2004年7月1日起,东北地区(辽宁省、吉林省和黑龙江省),工业企业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除外),可在现行规定折旧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折旧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