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ZZs@P#]
P.450第4—13行删除。 Fe[)-_%G
P.451倒6—17行删除。 T\ *#9a
P.453第8行后增加以下内容: uI9eUO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该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于2010年6月l4日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r|qitL3
P.454第1—5行删除。 Wtwo1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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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466第4行后增加以下内容: ~xa yGk
但是,中国人民银行于2007年5月11日发布的《关于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规定,借记卡在自动柜员机取款的交易上限由现行每卡每日累计5000元提高至2万元。各银行可在2万元的限度内综合考虑客户需要、服务能力和安全控制水平等因素,确定本行每卡单笔和每日累计提现金额。 7z2Q!0Sz
P.470第20—35行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H9\,;kM)
电子支付的当事人因电子支付方式的不同而有差别。例如:网上支付的当事人往往涉及发出电子支付指令的客户、接受电子支付指令的客户、提供电子支付网络环境服务的经营商、银行、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并提供支付服务的非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等:移动支付的当事人一般会涉及发出电子支付指令的客户、接受电子支付指令的客户、提供移 8|L U=p`y'
动通讯服务的经营商、银行、支付机构等。 xA'RO-a}h
非金融机构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并经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发给相应的《支付业务许可证》,才能提供支付服务。鉴于非金融机构参与电子支付业务的实际情况,中国人民银行于2010年6月14日发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该办法白2010年9月1日起施行)。这一办法的出台,使得原来非金融机构参与电子支付业务的行为有所依归,并将其纳入管理轨道。该办法就支付机构参与电子支付业务的范同、开办资质、注册资本金、审批程序、监督管理等做出了相应规定。 LULRi#n
在电子支付关系中,银行仍然起着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中介机构的作用。一般而言,接受客户委托发出电子支付指令的发起银行称作“发起行”;电子支付指令接收人的开户银行或接收人未在银行开立账户而电子支付指令确定的资金汇入银行称为“接收行”。如果银行自身提供了电子支付的网络环境,一般就不涉及提供该项服务的经营商,否则,银行只有与提供电子支付网络环境的经营商合作,才能完成电子支付行为。在支付机构参与电子支付业务的情况下,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备付金。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当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货币资金或委托其他支付机构等形式办理。支付机构不得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经特别许可的除外。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且在该商业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支付机构应当与商业银行的法人机构或授权的分支机构签订备付金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h]Y,gya[yk
P.471倒1--23行至P.472第1--24行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0"Pd8@
为规范电子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保证资金安全,维护银行及其客户在电子支付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支付业务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于2005年10月26日制定并发布了《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以规范银行和客户之间的电子支付行为。该指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该指引主要是调整银行和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未规定电子支付行为中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对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的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等业务而发生的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了规定。 :@RX}rKG
(二)电子支付业务的申请 b FMBIA|
客户、支付机构、银行之间发生电子支付业务,客户在符合相应条件的前提下,按照一定的程序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申请手续。具体程序如下: &wX568o
1.客户提出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申请。客户依照银行、支付机构公布的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信息提出申请,银行、支付机构应认真审核客户申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基本信息资料,并应告知客户所提供信息的使用目的和范围、安全保护措施、以及客户未提供或未真实提供相关资料信息的后果。 %A3ci[$g
2.银行、支付机构与客户以书面或电子方式签订电子支付合同或服务协议。客户认可银行、支付机构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相关要求之后,与银行、支付机构以书面或电子方式签订合同或服务协议,即可开展电子支付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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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客户在与银行进行电子支付业务的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时,应当及时向银行提出电子或书面申请:(1)终止电子支付协议的;(2)客户基本资料发生变更的:(3)约定的认证方式需要变更的:(4)有关电子支付业务资料、存取工具被盗或遗失的:(5)客户与银行约定的其他情形。 .GSK!1{@
如果客户利用电子支付方式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活动的,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有权部门的要求停止为其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客户提出终止电子支付协议或银行、支付机构停止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会计档案的管理要求妥善保存客户的申请资料、支付业务信息的保存期限至电子支付业务终止后5年。 3v91 yMx
P.473第4行和第5行之间增加以下内容: u?F^gIw
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支付机构应当在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中记载下列事项:(1)付款人名称;(2)确定的金额;(3)收款人名称:(4)付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5)收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6)支付指令的发起日期。客户通过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相应的银行结算账号。客户通过非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客户有效身份证件上的名称和号码。 eP|_
P.473倒8—13行删除。 Gw$Y`]ipy
P.474第2—4行,“(4)按照会计档案…并方便调阅。”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b$eN]L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支付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技术手段,确保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和不可抵赖性,支付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平和支付业务的安全性;具备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确保支付业务的连续性。 ~eyZH8&
P.481第5—6行删除。 Ueu~803~
P.481倒13—14行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