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Ks9FnDm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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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该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于2010年6月l4日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_K*\}un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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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466第4行后增加以下内容: #rSasucr
但是,中国人民银行于2007年5月11日发布的《关于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规定,借记卡在自动柜员机取款的交易上限由现行每卡每日累计5000元提高至2万元。各银行可在2万元的限度内综合考虑客户需要、服务能力和安全控制水平等因素,确定本行每卡单笔和每日累计提现金额。 BnKP7e
P.470第20—35行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JUe K"|fA
电子支付的当事人因电子支付方式的不同而有差别。例如:网上支付的当事人往往涉及发出电子支付指令的客户、接受电子支付指令的客户、提供电子支付网络环境服务的经营商、银行、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并提供支付服务的非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等:移动支付的当事人一般会涉及发出电子支付指令的客户、接受电子支付指令的客户、提供移 H9oXZSm
动通讯服务的经营商、银行、支付机构等。 Z%, \+tRe
非金融机构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并经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发给相应的《支付业务许可证》,才能提供支付服务。鉴于非金融机构参与电子支付业务的实际情况,中国人民银行于2010年6月14日发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该办法白2010年9月1日起施行)。这一办法的出台,使得原来非金融机构参与电子支付业务的行为有所依归,并将其纳入管理轨道。该办法就支付机构参与电子支付业务的范同、开办资质、注册资本金、审批程序、监督管理等做出了相应规定。 M63s(f
在电子支付关系中,银行仍然起着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中介机构的作用。一般而言,接受客户委托发出电子支付指令的发起银行称作“发起行”;电子支付指令接收人的开户银行或接收人未在银行开立账户而电子支付指令确定的资金汇入银行称为“接收行”。如果银行自身提供了电子支付的网络环境,一般就不涉及提供该项服务的经营商,否则,银行只有与提供电子支付网络环境的经营商合作,才能完成电子支付行为。在支付机构参与电子支付业务的情况下,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备付金。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当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货币资金或委托其他支付机构等形式办理。支付机构不得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经特别许可的除外。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且在该商业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支付机构应当与商业银行的法人机构或授权的分支机构签订备付金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Wq=ZU\Y
P.471倒1--23行至P.472第1--24行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x_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