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Y6J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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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是集实体与程序内容合一的综合性法律,主要调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对债务的公平清偿即执行问题,以及对债务人的挽救问题,对当事人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如债的存在与数额等)则应在破产程序之外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解决。破产法不具备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各项制度。破产法的基本制度主要源于民事债权和民事执行制度,并根据破产程序的特点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予以必要的扩张或限制,同时遵循经济法的理念,兼顾对社会利益的维护。破产法的社会涉及面甚广,不仅民法、民事诉讼法与之相关,企业法、公司法、劳动法、社会保险法乃至刑法、行政法等都与之有密切联系。破产法的实施需要依靠相关法律及配套社会制度的保障,单靠一部破产法是难以广泛实施并发挥其应有之社会调整功能的。 8I'?9rt2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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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促进国有企业的破产试行工作,国务院于l994年10月25日发布《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试点城市中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破产财产(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处置、银行贷款损失的处理等破产法实施中的难点问题作出规定。特别指出,破产企业的所有财产包括担保物均可优先清偿职工债权与职工安置费用,由此形成政策性破产制度。l997年3月2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务院有关部委还就政策性破产制定了一些行政规章。 vzU %5,
旧破产法对经济体制改革与市场经济建设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但因受立法时社会条件的局限,存在很多问题,已难以适应社会需要。1994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根据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开始组织新破产法的起草工作。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了《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旧破产法同时废止。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改〈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删除原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破产问题统一由新破产法调整。新破产法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制定了关于管理人指定及报酬确定、新旧破产法衔接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司法解释。 *,(`%b[
P.246倒1—3行、P.247整页、P.248第1—10行删除,全部替换为以下内容: W*0KAC`m
破产法的直接调整作用,是通过其特有的调整手段保障债务关系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最终公平实现,避免具有挽救希望与价值的债务人破产,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利益与正常经济秩序。 F=#Wfl-o
对债务关系的保护,是维系商品交换正常进行、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性因素。在债务人有清偿能力而不履行债务或对债务有争议时,通过民事债权制度和民事诉讼与执行制度便可以保障债的确认与履行。但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由于其已无足够的财产还清所有债务,多数人的债权在其不足清偿的有限财产上发生竞合,使原来仅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清偿矛盾,进一步扩展到了多数债权人之间。这时如仍允许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主动还债,或允许债权人以强制执行方式实现债权,那么先获偿还或先得执行的债权人可能获得全额清偿,而其他债权人则可能分文不获,造成同等权利的债权却得不到同等清偿的不公平现象。所以,当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就必须有一种与原有的民事债权制度和民事执行制度不同的特别法律制度进行调整,这就是破产法。 f"Z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