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讲 量刑制度:立功、数罪并罚 M/5+AsT
(一)立功 &^hLFd7j/
1.案例 z 0-[ RGg
王某欲将其手中的10万元假人民币卖出,找朋友张某帮忙。张某表示同意,并对如何卖出这10万元假币与王某进行了预谋。1999年1月的一天,王某与张某拿出其中的1万元假人民币来到某车站广场物色买主,两人正准备与一旅客交易时,被车站民警查获。张某被抓后,检举王某家中还私藏了9万元假人民币,公安人员根据张某的交代,从王某家中将假币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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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对于能否认定张某有立功情节,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张某有立功情节。本案张某与王某虽有共同出售10万元假人民币的故意,但直到案发,仅有共同出售1万元假人民币的行为,按照共同犯罪的理论,只能认定张某、王某二人系共同出售1万元假人民币的共犯。王某另外在家中私藏9万元假人民币的行为属王某的个人行为,且数额巨大,王某的行为又单独构成持有假币罪。张某作为与王某共同出售1万元假人民币的共犯,检举王某持有9万元假人民币的犯罪事实,应属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张某有立功情节。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张某有立功情节。其理由是张某与王某系共同出售10万元假人民币的共犯,不能因张某检举王某持9万元假人民币的行为而认定张某有立功情节。那么,王某的行为到底是否构成刑法中的立功呢? 6=3;(2u[C"
2.立功的概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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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情形。 G]k+0&X
3.立功的表现 i$jz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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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刑法第68条第1款规定,立功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1)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犯罪人之间往往互相了解各自的犯罪行为,犯罪人在归案后,不仅交代自己的罪行,而且揭发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因此是一种立功表现。(2)提供重要线索,指犯罪人提供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各种犯罪线索,例如证明犯罪行为的重要事实或有关证人等。除上述刑法列举的两种立功表现以外下述情形也应视为立功:(1)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犯罪人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在逃的罪犯,可以节省司法成本。因此,这种行为应视为立功表现。应当指出,犯罪人协助司法机关缉捕的其他罪犯,既可以是与其无关的,也可以是其他案犯。只要确实协助司法机关捕获罪犯,就应视为立功表现。(2)犯罪人在羁押期间,遇有其他在押人员自杀、脱逃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监管行为,及时向看守人员报告,也应视为立功表现。(3)遇有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奋不顾身加以排除也应视为立功表现。 {;^GKb+
4.立功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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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应按以下不同情形分别予以从宽处罚:(1)犯罪分子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犯罪分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犯罪分子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RU-N%Kn
5.案例分析 ypy
本案被告人张某检举王某家中还私藏9万元假币,其行为到底是否构成立功,关键是要看该假币是否属于两人共同犯罪的内容。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在共同犯罪中,只有检举同案犯与本人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才视为立功,如果检举同案犯与本人共同犯罪,则属于坦白,但不是立功。在本案中,张某与王某共谋如何出卖的是10万元假币而非1万元假币。因而这9万元假币也属于共同犯罪的内容,张某的检举并非立功,只能以坦白论处。 RemjiCE0'
(二)数罪并罚 Q*W$!ZUT
1.案例 w^=uq3X?
被告人:张某,男,23岁,无职业。 H9Dw#.em
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5月5日被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在服刑期间,因病于同年7月11日保外就医。从保外就医当日起,张某继续作案。被告人张某于1991年5月被抓获归案。经查明,被告人张某在保外就医期间,采用捅门撬锁等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共盗窃28起,总价值41000余元。此外,1989年4月至1990年间,被告人张某除原判决决定的盗窃5起,价值2900余元外,在判决宣告前还盗窃作案15起,价值8800余元。 (/e[n.T
2.数罪并罚的概念 K4vOy_wT
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行为人在法定时间界限内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及刑期计算方法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制度。 0wpGIT!2
3.数罪并罚的原则 Fu\!'\6
数罪并罚有4个原则:(1)吸收原则;(2)并科原则;(3)限制加重原则;(4)综合原则; SFkB,)Z N
我国数罪合并处罚的原则是:(1)对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为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即在数刑的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2)对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采取吸收原则。即数罪中宣告几个死刑或最重刑为死刑的,仅应决定执行一个死刑;数罪中宣告几个无期徒刑或最重为无期徒刑的,执行一个无期徒刑不执行其他刑罚。(3)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4Wz0suf
4.数罪并罚的适用 z>A;|iL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适用数罪并罚具有以下三种情况:(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按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执行;(2)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的并罚,按照刑法第70条执行,即:“先并后减”;(3)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并罚,按照刑法第71条规定执行,即:“先减后并”。 D0*+7n3
5.案例分析 n?S~(4%
本案被告人张某保外就医期间继续犯罪,属于刑罚执行期间再犯新罪,同时又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漏罪。对此,应先对漏罪与原判罪行进行先并后减。例如漏罪盗窃8800余元,应判处有期徒刑5年,那么,与原判的5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9年。刑罚执行期间再犯盗窃罪,盗窃数额为41000余元,应判处有期徒刑10年。对原先9年与犯新罪的10年实行先减后并,9年减去已执行刑期1年,还有8年。对这8年与10年进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18年,决定执行刑期为16年。因此,本案被告人张某还须执行刑期10年。 ZO*?02c
第二十一讲 行刑制度 i0g/'ZP
行刑制度是指刑罚执行制度,我国刑法中的行刑制度有以下三种:(1)缓刑;(2)减刑;(3)假释。 ohlCuH3
(一)缓刑 VxqoE]Dh
1.案例 \L:+k `
被告人程某,男,35岁,某广播器材厂工人,1982年3月1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1987年3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王某与程某之父因摘门前的香椿树叶而发生口角,王某持竹钩追打程之父。被告人程某中午下班时,其父将被王某追打一事告知程。程欲找王评理,被其母制止。当日下午5时许,程某下班回家,恰遇王某准备外出。被告人程某上前抓住王的胸襟,对着王的鼻梁猛击一拳,致王某鼻骨粉碎性骨折。被告人程某在其母的责骂下,将王送去医院诊治,并主动赔偿医药费、误工费3564元。 CSVL,(Uw
王某向某区人民法院提出自诉。 YGsg0I't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程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赔偿王某损失计人民币4000元。 2"pFAQBw~i
2.缓刑的概念 )Pj4_$uM
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若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不再犯新罪,或者未被发现漏罪,或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其基本特点是:判处刑罚,同时宣告暂缓执行,但又在一定期限内保持执行的可能性。宣告缓刑必须以判处实刑为前提。我国刑法中的缓刑分为一般缓刑与暂时缓刑。 s#4Q?<65u
3.一般缓刑 )=Ens=>Z
一般缓刑的适用条件是:(1)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2)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3)犯罪分子不是累犯。 _BPp=(|
4.战时缓刑 nPg,(8Tt
战时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刑法第449条规定是:(1)适用的时间必须是在战时;(2)适用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军人;(3)适用战时缓刑的基本根据是,在战争条件下宣告缓刑没有现实危险。 9FcH\2J
5.缓刑的考验 )F3>
缓刑考验期,是指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的一定期间。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缓刑的法律效力:被判缓刑的犯罪分子,缓刑期满,缓刑未被撤销,原判主刑就不再执行,但附加刑仍须执行。 W;^6=(&xn
6.缓刑的撤销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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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再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8<d3m
7.案例分析 "YoFUfaNg
在本案中,程某的伤害行为是邻里之间发生纠纷而引发的,且伤害后程某送被告人去医院诊治,且已经赔付了医药费和误工费,符合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