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移财产权利的合同内容归纳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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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买卖合同 5p;AON
(一)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K,E/.Qe\C
1.标的物的交付地点 rs&]46i/p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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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SB_Tzp
(2)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tIsWPt]Y
2.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 w,LtQhQ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即订立所有权保留条款。 :Ha/^cC/3
3.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z M9#1^X
(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Ms{";qiG
(2)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3S0.sU~_U
(3)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Td=4V,BN
(4)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yqiC-yx
(5)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g)}jo`W
(6)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Z'z)Oo
(7)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QU"WpkO
(8)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 H!sD\b
4.检验期间 )ZG;.j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CRb8WD6.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上述通知时间的限制。 <$~lFV
5.支付价款 u6qK4*eAD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tVQ2O
6.合同解除的效力 Q]:O#;"<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标的物的从物因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即从物有瑕疵的,买受人仅可解除与从物有关的合同部分。 jEc_!Q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V(Dd[B6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jjs/6sSRk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2%[~&4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iuR+I
(二)特种买卖合同 p8rh`7
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d+9V% T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一并支付到期与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双方应互相返还财产,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solCAy
2.凭样品买卖合同 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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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b/SBQ"B%
3.试用买卖合同 I= mz^c{
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买受人已无保留地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的,视为购买;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试用以外的行为(如出租、出售),视为同意购买。 h3ygL" k
4.商品房买卖合同(今年教材新增重点掌握) o-,."|6
商品房买卖合同包括期房买卖合同与现房买卖合同。 vCzZjGBY
(1)销售广告的性质认定 p~pD`'%
第一,有关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对出卖人无合同上的约束力。 ,UNb#=it
第二,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NXjax\r
第三,第二点的内容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这些内容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pGbfdX
(2)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 aO6\e>
第一,商品房预售,出卖人必须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出卖人未取得预售许可而与买受人订立预售合同的,合同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预售许可的,合同有效。 o`U}uqrO
第二,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但该登记备案手续并非合同生效要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wwUI ;g
(3)被拆迁人的优先权 #EzBB*kP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z'&oz
(4)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法定解除权行使的情形: 9^gYy&+>6]
第一,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的; pwFp<O"
第二,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 qt"D!S_
第三,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的; =7Ln&tZ
第四,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3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w3RqF@}
第五,约定或者法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XlmX3RU
(5)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情形 /]0qI
在下列情形下,由于出卖人行为构成了欺诈,因此买受人可以在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前提下,还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w:&""'E
第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e~r/!B5X
第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3Cf9'C
第三,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5cSiV7#Y:
第四,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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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S|85g1}t
(6)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贷款合同的效力关系 S}6Ld(_
第一,贷款合同未能订立,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则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分析贷款合同未能订立的原因,在可以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由该当事人赔偿损失。 h\s/rZg=r
第二,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则贷款合同也应相应解除,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给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Mh.PzO=b
二、赠与合同 YIQD9
1.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t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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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 p`,
3.任意撤销: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赠与,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222 Y?3>@D
4.赠与人的撤销权 b--=GY))F
受赠人有下列法定情形之一的,无论赠与财产的权利是否转移,赠与是否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或者经过公证,赠与人均可以撤销赠与: I!x.bp~V!
(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Y:^hd809
(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q)}`1d'
(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TAe7?~+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144Y.
5.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 FO!Td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bA;OphO(
三、借款合同 X! d-"[
1.金融机构贷款的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gt\R}
借款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w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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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解除合同。 o`T.Zaik,
3.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s~M4. 06P
4.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Jo? LP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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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时,超过部分无效。 !xs}CxEyA
四、租赁合同 TxrW69FV7
1.租赁合同的期限 3CCs_AO
(1)租赁合同的期限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uEPp%&D.+
(2)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i3-5~@M
2.不定期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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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m#"_x{oa
(2)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MZgaQU g
(3)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m#}s
3.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dd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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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iZGbNN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wNB?3v{n
5.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G j.E
6.租金的支付期限 P1#g{f
对租金的支付期限未确定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以下规则: `<XS5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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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租赁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26V6Y2X
(2)租赁期限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corm'AJ/
7.买卖不破租赁 ,@*5x'auK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买卖不破租赁;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 (zhZ}C,VF
8.房屋租赁合同 7HkO:/
(1)房租租赁的无效与处理(新增内容掌握) eI8o#4nT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 }m:paB"3
①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7@ym:6Y+]
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N,`@Q7
●房租租赁的无效的处理: X3:1KDVsV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fi]Z
(2)房屋租赁中承租人的优先权 b(Y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注意: O4rjGTRF
①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2&hv6Y1
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_M/u\
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spG]Xa<
a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g"cx
b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q<}IO
c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F|%PiC,,qO
d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5}hm1,
(3)房屋租赁中同住人的权利 \VPw3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Ik5LiD
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请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C-|=9G
五、融资租赁合同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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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L15)+^4n
2.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GcM1*)$ 4
3.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0fc;H}B*
4.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CvIuH=,
5.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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