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文号: 主席令1993年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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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6K 发文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
s>d /9 b 发文时间: 1994-1-1
iEe<+Eyns 发文内容: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0R|#9oX_ 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W.nQYH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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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 第一条 为了发挥注册
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加强对
注册会计师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QtF'x<cB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
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
P.8CFlX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
X?3?R\/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会计师事务所。
x{=@~c%eh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
中国 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全国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地方组织。
4KO2oIR 第五条 国务院
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Fa6'M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49/j9#hr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独立、公正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
-;VKtBXP</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W^+aNbv=8 第七条 国家实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实施。
G/cE2nD 第八条 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的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
^;KL` 第九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
0zscOE{ 除有本法第十条所列情形外,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准予注册。
NTj: +z0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
r$=YhI/=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C`)n\?:Sth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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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F4_ps?(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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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5 五、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的情形的。
fF~3"!1#\I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注册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有关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
wF@mHv 注册会计师协会依照本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KjVv< 第十二条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国务院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注册会计师证书。
w-[A"M]I 第十三条 已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除本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NrC(.*?m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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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5P 二、受刑事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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