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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整理]个人所得税的核定征收   (注会税法 第十六章)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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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线lilihu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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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使用道具 0楼 发表于: 2009-01-11
— 本帖被 阿文哥 从 学会计 移动到本区(2012-07-04) —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律师事务所、应税所得率、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  ur k@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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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定征收是指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对无法查账征收的纳税人所采用的一种征收形式。为了加强个人所得税的管理,有关规定如下: ~ o5h}OU"  
  ( 一)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提高后,对采取核定征税办法的纳税人( 包括按综合征收率或按应缴纳流转税的一定比例附征个人所得税等方法的纳税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结合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提高后纳税人所得相应增加的实际悄况,本着科学、合理、公开的原测,重新核定纳税人的个人所得税定额。 b*< *,Ds/G  
  ( 二)任何地区均不得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要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国发[1997]12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对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 4 _\]zhS  
  对按照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确实无法实行查账征收的律师事务所,经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批准,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 财税[2000]91号)中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来核定其应纳税额。各地要根据其雇员人数、营业规模等情况核定其营业额,并根据当地同行业的盈利水平从高核定其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25%。对实行核定征税的律师事务所,应督促其建账建制,符合查账征税条件后,应尽快转为查账征税。 hPUYq7B  
  各地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49号),对律师事务所的个人所得税加强征收管理。对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其办案费用或其他个人费用在律师事务所报销的,在计算其收入时不得再扣除国税发[2000]149号第5条第2款规定的其收入30%以内的办理案件支出费用。 ,q Bu5t  
  ( 三)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中介机构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也应按照上述律师事务所有关原则进行处理。 J-Fqw-<aF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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