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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注会教材对比--经济法科目(2011与2012)(二)
阿文哥发表于 2012-06-28 14:36
第四章公司法
第106页(一)
“(一)股东”之后加入
第106页
“1、股东的概念”
第106页倒数第12行
“有关规定之后”加入
第106-107页
2、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

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公司相关文件记名的股东(名义股东)与真正投资人(实际出资人)不是同一个人,也就是说,公司相关文件几名的股东不是真正的出资人,而真正的出资人又不是公司相关文件几名的股东。正式这种情况,二者常会就股权及投资收益的归属发生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就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该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额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这就是说,如果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额人约定由名义股东出面行使股权,但由实际出资人享受投资权益时,实际出资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权益。基于这一精神,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就出资约定合法的情况下,二者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如果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情场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备尝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面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名义股东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面法院应予支持。
此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如果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120页第16行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的形式做了规定”改为
第120页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第120页第20行
“从其规定”。之后加入
第120-121页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此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为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但是,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20页第21行
“—规定”
“第121页”
删除此内容
第120页第25行
“可以用于出资。。。可以转让”。
第121页
删除此处内容
第120页倒数第21行
“未经批准等”。之后加入
第121页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之规定,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1)出资的股权由出资自认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2)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3)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4)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1)、(2)、(3)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制定的合理期限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关于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权利负担(如担保)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就上述出资,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预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关于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券认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出资人已经就前述财产出资,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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